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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

一句話看懂
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是一部因應動亂時期而制定特別法令,規範國家安全維護、戡亂相關措施及人民權利限制等事項,以確保國家安全與社會秩序。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1991-05-01・共 11 條。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1
一、總統在動員戡亂時期,為避免國家或人民遭遇緊急危難,或應付財政 經濟上重大變故,得經行政院會議之決議,為緊急處分,不受憲法第 三十九條或第四十三條所規定程序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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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二、前項緊急處分,立法院得依憲法第五十七條第二款規定之程序變更或 廢止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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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三、動員戡亂時期,總統副總統得連選連任,不受憲法第四十七條連任一 次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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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四、動員戡亂時期本憲政體制授權總統得設置動員戡亂機構,決定動員戡 亂有關大政方針,並處理戰地政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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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五、總統為適應動員戡亂需要,得調整中央政府之行政機構,人事機構及 其組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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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六、動員戡亂時期,總統得依下列規定,訂頒辦法充實中央民意代表機構 ,不受憲法第二十六條、第六十四條及第九十一條之限制: (一)在自由地區增加中央民意代表名額,定期選舉,其須由僑居國外國 民選出之立法委員及監察委員,事實上不能辦理選舉者,得由總統 訂定辦法遴選之。 (二)第一屆中央民意代表,係經全國人民選舉所產生,依法行使職權, 其增選、補選者亦同。 大陸光復地區次第辦理中央民意代表之選舉。 (三)增加名額選出之中央民意代表,與第一屆中央民意代表,依法行使 職權。 增加名額選出之國民大會代表,每六年改選,立法委員每三年改選 ,監察委員每六年改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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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七、動員戡亂時期,國民大會得制定辦法,創制中央法律原則與複決中央 法律,不受憲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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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八、在戡亂時期,總統對於創制案或複決案認為有必要時,得召集國民大 會臨時會討論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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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九、國民大會於閉會期間,設置研究機構,研討憲政有關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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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十、動員戡亂時期之終止,由總統宣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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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十一、臨時條款之修訂或廢止,由國民大會決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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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大法官解釋

提及「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的釋字(依文義比對,供參考)。
釋字第 793 號釋字第 543 號釋字第 499 號釋字第 381 號釋字第 342 號釋字第 314 號釋字第 299 號釋字第 282 號釋字第 261 號釋字第 254 號釋字第 199 號釋字第 150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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