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
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是一部因應動亂時期而制定特別法令,規範國家安全維護、戡亂相關措施及人民權利限制等事項,以確保國家安全與社會秩序。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1991-05-01・共 11 條。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1一、總統在動員戡亂時期,為避免國家或人民遭遇緊急危難,或應付財政
經濟上重大變故,得經行政院會議之決議,為緊急處分,不受憲法第
三十九條或第四十三條所規定程序之限制。
用 AI 解釋這條 2二、前項緊急處分,立法院得依憲法第五十七條第二款規定之程序變更或
廢止之。
用 AI 解釋這條 3三、動員戡亂時期,總統副總統得連選連任,不受憲法第四十七條連任一
次之限制。
用 AI 解釋這條 4四、動員戡亂時期本憲政體制授權總統得設置動員戡亂機構,決定動員戡
亂有關大政方針,並處理戰地政務。
用 AI 解釋這條 5五、總統為適應動員戡亂需要,得調整中央政府之行政機構,人事機構及
其組織。
用 AI 解釋這條 6六、動員戡亂時期,總統得依下列規定,訂頒辦法充實中央民意代表機構
,不受憲法第二十六條、第六十四條及第九十一條之限制:
(一)在自由地區增加中央民意代表名額,定期選舉,其須由僑居國外國
民選出之立法委員及監察委員,事實上不能辦理選舉者,得由總統
訂定辦法遴選之。
(二)第一屆中央民意代表,係經全國人民選舉所產生,依法行使職權,
其增選、補選者亦同。
大陸光復地區次第辦理中央民意代表之選舉。
(三)增加名額選出之中央民意代表,與第一屆中央民意代表,依法行使
職權。
增加名額選出之國民大會代表,每六年改選,立法委員每三年改選
,監察委員每六年改選。
用 AI 解釋這條 7七、動員戡亂時期,國民大會得制定辦法,創制中央法律原則與複決中央
法律,不受憲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之限制。
用 AI 解釋這條 8八、在戡亂時期,總統對於創制案或複決案認為有必要時,得召集國民大
會臨時會討論之。
用 AI 解釋這條
相關大法官解釋
提及「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的釋字(依文義比對,供參考)。
延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