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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釋字第 199 號解釋

AI 白話解釋
💡 國大代表是否需要依照國民大會組織法第四條規定宣誓一事,產生了爭議。大法官認為,依照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增加名額的國大代表,與原有代表共同行使職權,依法也應宣誓。此解釋讓民眾了解國大代表的職權行使需要遵守憲法和法律的約束。

解釋全文

【解釋字號】 釋字第 199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74年9月27日 【解釋爭點】 國大代表宣誓之法依據? 【資料來源】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續編(三)第 68 頁司法院公報 第 27 卷 10 期 6 頁 【解釋文】   國民大會組織法第四條規定之宣誓,係行使職權之宣誓,依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增加名額選出之國民大會代表,既與國民大會原有代表依法共同行使職權,自應依上開規定宣誓。 【理由書】   查公職人員之宣誓,旨在使宣誓人就其行使職權,應恪遵憲法、盡忠職務及自我約束之事項及決心,予以公開表示,俾昭信守。   國民大會組織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國民大會代表,於國民大會舉行開會式時,應行宣誓,其誓詞如左:某某謹以至誠,恪遵憲法,代表中華民國人民依法行使職權,謹誓」,係指國民大會代表於開會行使職權時,應行宣誓而言,惟該條與宣誓條例第三條具有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此就宣誓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對國民大會代表之宣誓,設有除外規定,甚為明瞭,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國民大會代表之宣誓,自應適用國民大會組織法第四條之規定,毋庸另依宣誓條例之規定宣誓。   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乃依憲法所定程序而制定,依該條款增加名額選出之國民大會代表,既與國民大會原有代表依法共同行使職權,自應依國民大會組織法第四條規定宣誓。 院長 黃少谷 【相關附件】 抄國民大會秘書處聲請函 中華民國七十三年三月三十日 第一屆國民大會第七次會議函 (73)國七會宜秘議字第一四○二號 受文者:司法院 主 旨:第一屆國民大會第七次會議第十三次主席團會議決議通過,李代表啟元、武代表成祖、王代表道、劉代表瑞昌等一○九人提:為建議責成秘書處聲請司法院統一解釋(一)國民大會組織法第四條條文立法原意究為就職宣誓抑為行使職權宣誓或為開會儀式宣誓(二)增額當選依法就職之國大代表究應於就職時依照宣誓條例宣誓抑應於國民大會開會式時補行宣誓以維法治精神而免見解紛歧一案。函請 查照惠予解釋見復。 說 明: 一、上項提案經主席團會議決議通過,並報告七十三年三月十九日第十三次大會,附提案第六三五號及附件各一份。 二、又李代表啟元所撰「三論國民大會代表宣誓問題」一文及管代表歐提出不同之書面意見,併送參考。 秘書長 何 宜 武 【相關法條】 國民大會組織法 第 4 條 ( 81.01.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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