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字號】
釋字第 150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66年9月16日
【解釋爭點】
第一屆立法委員遇缺停止遞補之命令合憲?
【資料來源】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續編(一)第 12 頁
【解釋文】
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第六項,並無變更憲法所定中央民意代表任期之規定。行政院有關第一屆立法委員遇缺停止遞補之命令,與憲法尚無牴觸。
【理由書】
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憲法第六十五條雖規定:「立法委員之任期為三年」,但民國六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公布之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第六項第二款規定:則將憲法有關中央民意代表之任期一律延長至「大陸光復地區次第辦理中央民意代表之選舉」為止,與之牴觸之法令,均應失效。聲請人等為第一屆立法委員候補人,經依該條款聲請遞補,並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均被援引行政院所為停止遞補之命令,予以駁回,侵害聲請人等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聲請予以解釋。
按立法委員之任期為三年,憲法第六十五條著有明文。立法委員出缺時,由候補人依次遞補,其任期至原任任期屆滿之日為止,參照立法院立法委員選舉罷免法第二十九條及同法第四十五條之規定至為明顯。是第一屆立法委員於民國四十年五月七日任期屆滿之後,已無從遞補。第一屆立法委員於任期屆滿後,因國家發生重大變故,事實上不能依法改選,為維護憲法樹立五院制度之本旨,在第二屆立法委員未能依法選出集會以前,繼續行使其職權,經本院釋字第三十一號解釋有案。依此解釋,第一屆立法委員任期屆滿之際,已任立法委員者,始能繼續行使其職權。
民國六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公布之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第六項第二款所稱:第一屆中央民意代表依法行使職權,與本院上開解釋法意相同。同款所稱:「第一屆中央民意代表,係經全國人民選舉所產生。」;在立法委員,乃指民國三十七年當選及民國四十年五月七日前已依法遞補暨依民國五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公布之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第五項規定增選之立法委員而言。至前引同項款:「大陸光復地區次第辦理中央民意代表之選舉」一語,與憲法第六十五條後段:「立法委員選舉於每屆任滿前三個月內完成之」相若,乃為選舉時期之規定,而據同項規定:「總統得訂頒辦法充實中央民意機構,不受憲法第二十六條、第六十四條及第九十一條之限制」。其非變更第一屆中央民意代表任期之規定,尤為顯然。
依上說明,行政院台四十(內)字第二三三七號令暨有關第一屆立法委員之任期於民國四十年五月七日屆滿,此後遇有缺額,應停止遞補之命令,與憲法尚無牴觸。
【意見書】
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姚瑞光
一 大法官會議解釋憲法之範圍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依憲法第七十九條第二項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二條之規定,雖有解釋憲法之權,但非廣泛的、毫無範圍的得就一切有關憲法問題予以解釋,而係僅得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所定範圍內予以解釋。依該規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得解釋憲法事項如左:
1 關於適用憲法發生疑義之事項
例如國民大會秘書處於適用憲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款時,對於「國民大會代表總額」如何計算,發生疑義,聲請解釋(註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因而得為釋字第八十五號解釋是。
2 關於法律或命令有無牴觸憲法之事項
例如出版法第四十條所定之定期停止發行處分,第四十一條所定之撤銷登記處分,有無違反憲法第十一條保障出版自由之規定及已否超過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必要」,經監察院(註二)函請解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因而得為釋字第一○五號解釋是。
3 關於省自治法、縣自治法、省法規及縣規章有無牴觸憲法之事項就本款規定事項,迄無送請解釋之案件,故無實例可供說明。
二 大法官會議解釋憲法之事項,以憲法條文或與憲法有同效力之條文有規定者為限(註三)此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三條第二項所明定,亦當然之法理。蓋憲法條文無規定之事項,自不生「適用憲法發生疑義」(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問題。例如監察院是否得向立法院提出法律案(釋字第三號解釋),違憲之裁判(註四)是否當然無效(釋字第九號解釋一),國民大會代表得否兼任省縣議會議員(釋字第七十四號解釋),在我國以何機關相當於民主國家之國會(釋字第七六號解釋)等是(註五)。又憲法條文無規定之事項,亦不生「法律或命令有無牴觸憲法」(同上條項第二款)或「省自治法、縣自治法、省法規及縣規章有無牴觸憲法」(同上條項第三款)之問題。例如憲法第十一條有「人民有……出版之自由」之規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始有「出版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所定定期停止發行或撤銷登記之處分……尚難認為違憲」之解釋(釋字第一○五號)。又如憲法第三十四條有「……國民大會代表之選舉罷免……以法律定之」之規定,依此規定而制定之國民大會代表選舉罷免法(有與憲法同一之效力)第二十九條第三項有「代表出缺時,由候補人依次遞補」之規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始有「第一屆國民大會代表出缺遞補補充條例第三條第款及第四條之規定,與憲法尚無牴觸」之解釋(釋字第一一七號)是。
三 自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公布施行後,歷年有關憲法之解釋,均係憲法條文或與憲法有同一效力之條文有規定者。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係民國四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公布施行,在此之前,大法官會議解釋憲法及統一解釋法律,除憲法第七十九條第二項及司法院組織法第三條、第六條有規定外,別無法律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憲法及統一解釋法律設有限制,當時係依民國三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大法官會議第一次會議通過,同月十六日司法院公布施行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規則」(不是法律)處理,該規則並無如現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三條第一、二項之規定,故在此時期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憲法,其事項為憲法條文有規定者,固占絕對大多數,但如上文所述,亦有若干號解釋所解釋之事項並非「憲法條文有規定者」,但自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公布施行後,歷年有關憲法之解釋,無一不為憲法條文或與憲法有同一效力之條文有規定者。茲為易於明瞭
起見,特列表如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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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解 釋│ │憲法條文或與│
│解釋字號 │ │ 解 釋 事 項 │憲法有同一力│
│ │年月日│ │之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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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八一號 │ │民營公司之董事憲法一○三條等所執行│憲法一○三條│
│ │471217│之業務,屬於憲法第一○三條所稱執行│ │
│ │ │業務範圍之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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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八五號 │490212│國民大會代表總額計算標準 │憲法一七四條│
│ │ │ │、三十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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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八六號 │490815│高等以下各級法院應隸屬於司法院 │憲法七七條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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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九○號 │500426│憲法上所謂之現行犯 │憲法三三、七│
│ │ │ │四、一○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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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一○五號│531007│出版法所定定期停止發行或撤銷登記之│憲法十一條、│
│ │ │處分,難認為違憲。 │廿三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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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一一七號│551109│國大代表出缺遞補補充條例第三條第一│憲法三四條,│
│ │ │款之規定,與憲法無牴觸。 │國民大會代表│
│ │ │ │選舉罷免法二│
│ │ │ │九條三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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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一二○號│560301│新聞紙雜誌發行人執行之業務,屬於憲│憲法一○三條│
│ │ │法一○三條所稱業務範圍之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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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一二二號│560705│本院院解字第三七三五號解釋(縣議員│憲法三二、七│
│ │ │在會議時之不法言論仍應負責)不違憲│三、一○一條│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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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一三○號│600521│憲法第八條第二項所定「至遲於二十四│憲法八條二項│
│ │ │小時內移送」之含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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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一三七號│621214│法官審判案件,對於行政命令,未可排│憲法八十條 │
│ │ │斥不用,但得表示其見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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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一四八號│660506│主管機關變更都市計畫,(人民主張影│憲法十五條、│
│ │ │響其生存權)行政法院認為之行政處分│一七二條 │
│ │ │以裁定駁回,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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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人民聲請解釋憲法,須具備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要件此項要件為:
1 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
例如第一屆國民大會代表候補人主張「其資格與權利應受憲法之保障,現遭受不法憲」(指第一屆國民大會代表出缺遞補補充條例第三條第一款、第四條規定之情形而言)而聲請解釋(註六)是。
2 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
如係一般民刑訴訟,須經起訴(包括刑事自訴)程序。如係行政訴訟,須經訴顠、再訴願及提起行政訴訟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