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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釋字第 153 號解釋

AI 白話解釋
💡 此解釋處理的是當事人提起抗告(對法院裁定不服而提出的上訴)但未繳納裁判費(訴訟費用)時,法院可以直接駁回抗告還是應該先要求補正。結論是法院應先要求抗告人補正未繳的裁判費,而不是直接駁回抗告。對民眾的意義是確保訴訟權益,給予當事人補正錯誤的機會,保障其訴訟權。

解釋全文

【解釋字號】 釋字第 153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67年7月7日 【解釋爭點】 抗告未繳費,未命補正逕駁回之確定裁定,屬適用法令違憲? 【資料來源】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續編(一)第 47 頁 【解釋文】   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者,審判長應定期命其補正,不得逕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五十年台抗字第二四二號判例,雖與此意旨不符,惟法院就本案訴訟標的未為裁判,當事人依法既得更行起訴,則適用上開判例之確定裁定,尚不發生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是否牴觸憲法問題。 【理由書】   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清償退休金事件,不服第一審法院駁回其訴之裁定,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第二審法院未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經提起再抗告,最高法院援引五十年台抗字第二四二號判例,亦以同一理由裁定駁回,使其訴訟權遭受侵害且有違憲疑義等情,聲請解釋。   查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為憲法第十六條所明定,所謂訴訟權,乃人民司法上之受益權,不僅指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得提起訴訟而己,法院尤應多加尊重,便利其申訴之機會,不得予以妨礙,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即本此意。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者,其情形尚非不可補正,審判長應定期命抗告人補正,不得逕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五十年度台抗字第二四二號判例謂:「提起抗告之未繳納裁判費用者,可不定期命其補正」。雖與上開意旨不符,惟各級法院就本案訴訟標的既未予裁判,即於當事人之請求事項,不生實體上之確定力,依法自非不得更行起訴,以求救濟,則適用上開判例之確定裁定,尚不發生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是否牴觸憲法問題。 【意見書】 不同意見書一: 大法官 陳世榮 解釋文 提起抗告,雖法院以其未繳納裁判費而逕以裁定駁回之,但抗告人對該裁定得再為抗告,並於再抗告繫屬中,該裁定確定前,補繳裁判費,故提起抗告之未繳裁判費者,可不定期命為補正。 解釋理由書 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者,對於該裁定得再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有明文規定。提起抗告,雖法院以抗告人未繳納裁判費係不合程式將其抗告裁定駁回,但抗告人,對於該裁定得再為抗告,並於再抗告繫屬中該裁定確定前補繳,一經補正,須定期命補繳裁判費之本旨應認為業己貫澈,原法院駁回其抗告之裁定,自屬無可維持,倘仍不補繳,則再抗告法院即應以其再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要之,提起抗告之未繳納裁判費者,法院可不定期命為補正,最高法院五十年台抗字第二四二號判例,並無可議。 參考資料 三十一年抗字第一七三號判例: 原法院雖以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遵限繳納裁判費係不合程式,將其上訴駁回,然查抗告人對於原法院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業經本院廢棄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是抗告人上訴要件之欠缺應認為業經補正,原法院駁回其上訴之裁定,自屬無可維持。 不同意見書二: 大法官 姚瑞光 壹 對於受理解釋之不同意見 人民聲請解釋憲法,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 (下簡稱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須具備下列要件,始得為之: 一 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 二 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 三 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 聲請解釋憲法,不合前項規定,即不具備上列要件者,大法官會議應不受理。同條第二項規定甚明。 先就第一要件言: 聲請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給付退休金 (即清償欠款),各級法院己經裁判,僅各級法院之裁判,均難認為合法而已。此種不合法之裁判確定後,聲請人可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之裁定 (認為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註)為理由,聲請再審,以求救濟。乃聲請人依法得聲請再審,而不聲請再審,何能主張其訴訟權遭受法院之不法侵害。 (註)民事訴訟法第二四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者」,係指法院現在受理之訴訟事件,依法應循其他程序請求救濟,其他法院 (或機關)有權為實體上之審理,而普通法院無權為實體上之審理者而言。倘該訴訟事件即使向其他法院 (或機關)請求救濟,其他法院 (或機關),亦不能為實體上之審理者,即不得以「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者 (其反面意義為:該訴訟事件應屬於他法院或機關之權限 )為理由,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本件聲請人原為私法人台0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職員,因月退休金之數額發生爭執 (聲請人主張應按調整後新待遇之月俸額計算),聲請人起訴請求給付。台0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既非「中央或地方機關」,亦無任何「行政處分」 (聲請書未檢具台0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任何有關處理本案之文件)。似此情形,縱令聲請人循行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亦因台0電力股份有份公司,係私法人之社團組織,不可能為「中央或地方機關 (官署)」,自無「行政處分」之可言,與訴願法、行政訴訟法第一條規定得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之情形合,故聲請人起訴所主張之情事,即非應屬於他法院(或機關)審判權限之範圍,普通法院就此項私經濟關係 (僱傭關係)所發生之爭執,應屬有權審判。台灣台北地方法院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四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駁回聲請人之訴,其適用法規,即屬有誤。 台0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雖為政府資本超過百分之五十之國營事業,但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僅其重要人員之任免,係主管機關之職權而已,其一般職員之聘僱,則由台0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為之。此項聘僱之職員,既非國家機關所任命,而係公司所聘僱,其與公司之關係,即係僱傭關係。本件聲請人為台0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聘僱之一般職員,而非主管機關任命之重要人員,其於退休時應得之退休金,實為基於僱傭關係應得報酬之一種,依行政法院五十九年判字第二九二號判例,「…自來水廠技工,與廠方純屬私法上之僱傭關係,如因核發退休金事項,對於被告官署所引退休規定發生疑義,…要不得依訴願法提起訴願」。故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認本件聲請人訴請按退休法令核發退休金,非民事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其適用法規,誠屬有誤。又各級法院之裁定,均未就訴訟標的為實體上之審判,聲請人亦可另行起訴請求給付退休金 (清償欠款),並不因各級法院之裁定違法,而喪失提起訴訟之權。總之,聲請人依法可充分行使其訴訟權,而自己不行使,殊無主張法院不法侵害其訴訟權,而聲請本會議解釋憲法之餘地。亦即聲請人之聲請,不具備上列第一要件,本會議依法應不受理。 次就第三要件言: 聲請人訴請台0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退休金 (清償欠款),經各級法院以裁定駁回後,聲請人主張「最高法院按五十年判例 (按係指五十年台抗字第二四二號判例而言)裁定:毋庸命其補正,皆違反民事訴訟法八七、九一第一項,一二一條第一、二項,二三三條第一項,四四二條第二項,四四四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侵害訴訟權與財產權,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依此主張,本會議首應就形式上審究最高法院五十年台抗字第二四二號判例,是否為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法律或命令」。蓋我國憲法僅有「法律」牴觸憲法 (憲法一七一條),「命令」牴觸憲法 (憲法一七二條)之規定,而無裁判 (包括判例,下同)牴觸憲法之規定。故裁判如非「法律」或「命令」,即不生裁判牴觸憲法之問題。按裁判,係法院推事就特定訴訟事件或其附隨事項所為之判斷 (意思表示),顯非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 (憲法一七○條 );裁判,亦非各機關 (雖然包括司法機關在內,但不包括專辦審判訴訟事件之法院推事在內)所發布,有法規性質之「命令」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三條),應無牴觸憲法之可能。亦即聲請人之聲請,不具備上列第三要件,本會議依法應不受理。主張本件聲請,應予受理者,其所持理由,均難成立。茲分論如左: 一 以日本憲法判例為論據者 有謂:依日本憲法判例,「無論行政處分或裁判,亦為終審的最高裁判所違憲審查權之所及」 (日本最高裁判所昭和二三年七月八日大法庭判決刑集二卷八號八○一頁),所以「裁判」如有違憲情事,當然得由人民聲請本會議解釋。殊不知日本憲法之規定,與我國憲法第一七一條、第一七二條及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 (均明定僅有「法律」或「命令」牴觸憲法)不同,日本憲法第八十一條規定:「最高裁判所為有決定一切法律、命令、規則或處分,是否適合於憲法之權限之終審裁判所」,而「裁判非屬一般的、抽象的規範之制定,而係就個別事件所為之具體的處置,其本質為一種處分…」,又為上開日本憲法判例所明示,法院之裁判,依日本憲法判例之意旨,不過為一種「處分」而已,非但不足以說明裁判即為「法律」或「命令」,且可反證裁判既非「法律」,亦非「命令」 (因日本憲法第八十一條將「法律」、「命令」、「規則」、「處分」–裁判–並列,可知「裁判」顯非「法律」或「命令」)。 二 以德國法律規定為論據者 有謂:在德國,其憲法法院對於其他法院之裁判,有違憲審查權,為法律所明定,我國大法官會議,類似於德國之憲法法院,對於並通法院、行政法院及軍事審判機關之裁判,自有違憲查權。惟查西德聯邦憲法法院,對於裁判之違憲審查權,乃基於該國聯邦憲法法院法之規定,而非聯邦憲法法院,依其見解,認為其他法院之裁判為「法律」或「命令」,逕行加以違憲的審查。其聯邦憲法法院法第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他法院之裁判,如有違憲情事,聯邦憲法法院認為憲法異議有理由時,應廢棄原判決,發回更審或自為判決。依此規定,西德:之聯邦憲法法院,就當事人之憲法異議事件,為其他法院之終審法院。在我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就任何事件,均非其他法院之終審法院。其他法院之裁判,無論有如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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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維基文庫(CC BY-SA 授權)/司法院憲法法庭。中立呈現、不評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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