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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釋字第 155 號解釋

AI 白話解釋
💡 考試院訂定考試規則,決定考試方式是其職權範圍,實習規定並未逾越其職權,也沒有侵害人民應考試的權利。實習是考試程序的一部分,目的是考察錄取人員的才能,使其熟悉業務。對民眾而言,這表示通過考試還需要完成實習才能拿到證書,確保錄取人員具備勝任工作的能力。

解釋全文

【解釋字號】 釋字第 155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67年12月22日 【解釋爭點】 基層特考規則關於實習等規定合憲? 【資料來源】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續編(一)第 76 頁 【解釋文】   考試院為國家最高考試機關,得依其法定職權訂定考試規則及決定考試方式:「六十三年特種考試臺灣省基層公務人員考試規則」第八條關於實習之規定暨「六十三年特種考試臺灣省基層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實習辦法」之核定,均未逾越考試院職權之範圍,對人民應考試之權亦無侵害,與憲法並不牴觸。 【理由書】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參加六十三年特種考試臺灣省基層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後,未經實習,請求發給及格證書,主管機關以六十三年特種考試臺灣省基層公務人員考試規則第八條暨其錄取人員實習辦法為依據,不予發給,惟該規則及實習辦法,係屬行政規章,其中所列經實習後始為完成考試程序一節,與考試法及其施行細則牴觸,致侵害其於憲法上所保障之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經依法定程序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該院仍基於上開規則第八條及其實習辦法之規定,以六十七年度判字第二六五號判決駁回。此項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顯有違憲之處等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解釋憲法。   查考試院為國家最高考試機關,掌理考試等事項,為憲法第八十三條所賦與之職權,自得本此職權,訂定考試規則及酌採適當之考試方式。六十三年特種考試臺灣省基層公務人員考試規則第八條暨同考試錄取人員實習辦法所定之「實習」,乃實地學習之意,與考試法施行細則第六條所稱之「學習」同,係考察試驗應考人才能之一種適當方法,使其對於任職後之業務有所瞭解,俾能勝任,故必須實習成績及格後,始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仍為考試程序之一部,與「試用」有別,此項實習,未逾越考試院職權之範圍,且對於該次考試所有錄取人員一律適用,與憲法第八十五條所定考試制度之精神,尚無違背。至依上述考試規則第八條於規定實習原則後,將實習之事項,委由臺灣省政府擬定辦法,核定實施,其委任行為,亦難謂為對人民應考試之權有所侵害,與憲法第十八條並不牴觸。再本件聲請人指摘上述考試規則第八條暨實習辦法有無牴觸考試法並違反典試法及監試法,其制定程序是否合法等,均非解釋憲法問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應不予解釋,合併敘明。 【意見書】 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姚瑞光 一 聲請書摘要 一 「此次特種考試,將『實習』列入考試方式或考試程序,應無拘束效力。」 二 「考試法第六條對各種考試之方式,已有明文規定以筆試、口試、測驗、實地考試及審查著作、發明等五種為限,其中並不包括『實習』在內。」 三 「考試法施行細則第七條所指各該等別類科採『筆試』者,得以一種方式行之,不採筆試者,應採二種以上之方式行之。如考試之採分試程序,始有一、二、三試或初次、再試區分,必須終試及格,才算完成考試程序。但此次特考,依『六十三年特種考試臺灣省基層公務人員考試規則』規定,其考試方式,僅採『筆試』一種方式行之,亦未明訂採取分試程序。」 四 「如『實習』確有其必要,亦僅能視同試用,列入任用程序,不能與考試程序混為一談,方屬合理合法。」 五 「由於六十三年特種考試臺灣省基層公務人員考試規則第八條及其錄取人員實習辦法,係屬行政規章,因與考試法第六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牴觸,並違反典試法及監試法等規定,致損害聲請人於憲法上所保障『人民有應考試及服務公職之權利。』」 六 「聲請人於憲法上被保障之權利係『受憲法所設置之考試機關實施考試之謂』。並非由某一省某一縣之基層單位,取代考試機關實施考試及決定及格與否。是以聲請人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已受不法侵害。」 二 有關法規摘要 一 「各種考試得分試、分區、分地舉行,其考試方式為筆試、口試、測驗、實地考試及審查著作、發明等,舉行考試時,並得按考試之等別、類科酌採二種以上方式行之。除有特別規定者外,筆試概用本國文字。」 (考試法第六條第一項) 二 「本法第六條所稱各種考試分試舉行者,除別有規定外,得依左列程序之一行之: 一 分為第一試、第二試、第一試不及格者,不得應第二試。 二 分為第一試、第二試、第三試,第一試不及格,不得應第二試;第二試不及格者,不得應第三試。 三 分為初試、再試,初試及格,予以學習或訓練,學習或訓練期滿,舉行再試,其不合格者,得補行學習或訓練。但以一次為限。 前項分試之考試類別及學習或訓練規則另定之。 (考試法施行細則第六條) 三 「本法第六條所稱『得按考試之等別、類科,酌採二種以上方式行之』,指各該等別、類科,採筆試者,得以一種方式行之;不採筆試者,應採二種以上方式行之。」 (考試法施行細則第七條) 四 「本考試錄取人員,由臺灣省政府按報名錄取區,分發所屬各機關實習一年,經實習期滿,由臺灣省政府將實習成績,函送考選部核定,及格者,始完成考試程序。報請考試院頒發及格證書,並正式任用。 前項實習辦法,由臺灣省政府擬送考選部核轉考試院備案。」 (六十三年特種考試臺灣省基層公務人員考試規則第八條) 五 「實習期滿,由所在機關填具實習期滿成績考核表,報請臺灣省政府轉送考選部核定及格者,始完成考試程序,報請考試院頒發及格證書,並予正式任用。」 (六十三年特種考試臺灣省基層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實習辦法第四條) 六 「分發實習人員,由所在機關指派工作,並派員負責指導。」 (同右實習辦法第五條) 七 「本辦法由臺灣省政府擬送考選部核轉考試院備案後公布施行。」 (同右實習辦法第八條) 三 六十三年特種考試臺灣省基層公務人員考試(以下簡稱本考試)非採用二種以上方式行之 關於考試之方式,依考試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有筆試、口試、測驗、實地考試及審查著作、發明等五種,「實習」並非法定之考試方式,故依法不得認為本考試係採「筆試」及「實習」二種方式。 實習既非法定之考試方式,考試院自無決定採為「適當之考試方式」之權。又實習係指學得某得知識或技能後,須經實地練習,始能實際應用而言。例如學醫者,須經實習醫師歷程,始能為人治病;學航海者,須經登輪實習航行,始能從事航海是。從此可知,實習並無「考察試驗應考人才能」之意義存在。至於考試法施行細則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學習」,係於「初試」及格後,使及格人員體認實務,獲取切於實用之知識,然後舉行「再試」。可見該項「學習」,係「初試」與「再試」程序間之中間歷程,亦非法定之考試方式或程序,顯難謂為係「考察試驗應考人才能之一種適當方法」,與上述之實習,非屬相同(實習後不須經「再試」程序)。縱令相同,亦係於法定考試方式及程序以外之非法措施。 四 本考試非分試舉行 依考試法施行細則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所謂分試舉行,指分為第一試、第二試,第一試、第二試、第三試,初試、再試舉行而言。必係採取一種考試方式而分次舉行者,始得稱為分試舉行。如果先後所採方式不同,例如先行「審查著作」,然後「口試」者,即非分試舉行,而係採取二種方式之考試。本考試於「筆試」及格錄取後,由臺灣省政府「分發所屬各機關實習一年」,雖規定「實習成績……及格者,始完成考試程序」,但「實習」並非法定之考試方式或程序,而係「由所在機關指派工作,並派員負責指導」,成績及格者「頒發及格證書,並正式任用」,就實習後「正式任用」而言,幾與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九條所定之「試用」相類,顯非「筆試」之「第二試」、「第三試」或「再試」,故此項相類於「試用」之「實習」,並非分試舉行。 五 非法增加已錄取之應考人負擔,牴觸憲法 一 關於規定經『實習期滿』始完成考試程序者 考試院雖為國家最高考試機關,有掌理考試事項之權(憲法第八十三條),但考試院舉辦公務人員考試,僅得依考試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之考試方式及程序為之。「實習」並非考試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考試方式,亦非考試法施行細則第六條第一項所定分試舉行之「第二試」、「第三試」或「再試」之程序,名為「實習」,實有類於「試用」。考試院訂定之六十三年特種考試臺灣省基層公務人員考試規則第八條,擅於法定考試方式及程序之外,增加須「經實習期滿,由臺灣省政府將實習成績函送考選部核定,及格者,始完成考試程序……頒發及格證書……」之考試方式或程序,即係以非法方法,增加已錄取之應考人負擔,侵害其應試權,與憲法第十八條規定之精神,不無牴觸。 二 關於將「實習辦法,由臺灣省政府擬送考選部核轉考試院備案」者。 考試院於舉辦公務人員考試時,基於其為「國家最高考試機關」之職權,雖得訂定各種考試規章,但「考試」係「中央事項」。在憲政體制上,上項規章,應由考試院訂定,不得交由地方機關之省政府擬訂。考試法及其施行細則,非但並無考試院得授權省政擬訂之規定,且考試法施行細則第六條第二項明定「前項分試之考試類別及學習或訓練規則另定之」。足見依法於初試及格後,須經學習或訓練,然後舉行「再試」之考試,其「學習」或「訓練」規則,係由考試院另定。今考試院將本考試錄取人員實習辦法,「由臺灣省政府擬送考選部核轉考試院備案」。是該辦法之擬訂機關為臺灣省政府,考選部居於「核轉」之地位,考試院僅為登記來件,以備查考之「備案」機關而已。且該實習辦法第四條規定:「實習期滿,由所在機關填具實習滿成績考核表……」給與實習成績總分,「及格者,始完成考試程序」。聲調人主張其「憲法上被保障之權利,係『受憲法所設置之考試機關實施考試之謂』,並非由某一省某一縣之基層單位取代考試機關實施考試及決定及格與否。是以聲請人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已受不法侵害」,殊難謂為無理由。亦即考試院非法授權地方機關擬訂考試規章,係屬逾越職權,牴觸憲法。又訂定考試規章,既非「典試」(主考試之事),亦非辦理「有關
資料來源:維基文庫(CC BY-SA 授權)/司法院憲法法庭。中立呈現、不評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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