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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釋字第 158 號解釋

AI 白話解釋
💡 爭議在於行賄者是否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中,因貪污行為而不得任職的規定。結論是行賄行為的性質與貪污行為不同,不適用該規定。對民眾的意義是行賄者不會因此被限制擔任公職。

解釋全文

【解釋字號】 釋字第 158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68年6月22日 【解釋爭點】 行賄人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消極資格規定? 【資料來源】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續編(一)第 115 頁 【解釋文】   行賄行為,不論行賄人之身分如何,其性質均與貪污行為有別,不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五條第二款之規定,本院釋字第九十六號解釋仍予維持。 【理由書】   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一百十八次會議議決:「中央或地方機關就職權上適用憲法、法律或命令,對於本院之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本會議得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或第七條之規定,再行解釋。」係以闡明原解釋適用時所生之疑義或予更正、補充為主旨。本件係考試院對於本院釋字第九十六解釋發生疑義,依照上項決議,認為應予解釋。   按行賄行為,其犯罪主體不以有特定身分為必要,雖與公務人員受賄之貪污行為具有對行關係,但其犯罪構成要件、處罰及刑之減免均不相同。故其行為之性質與貪污行為有別。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旨在就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及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行賄而加重處罰,並非變更行賄行為之性質。縱因其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在三千元以下者,依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適用有較輕處罰之刑法或其他法律,致適用法律有所差異,亦不能因此之故與貪污行為混為一談,自不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五條第二款之規定,本院釋字第九十六號解釋,與此主旨並無不同,仍應予以維持。 【意見書】 不同意見書一: 大法官 陳世榮 一 解釋文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五條第二款所謂「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意旨,與考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曾服公有侵佔公有財物或收受賄賂行為」,原無二致,來文所稱情形(公務員行賄行為),不能視為首開之貪污行為,不受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五條第二款所定之限制。 二 解釋理由書 公務人員任用資格,應經考試院依法考選銓定之(憲法第八六條第一款),考試院如何行使此項職權,此為考試法及公務人員任用法等法律所規定,查考試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中華民國國民,具有本法所定應考貣格者,得應本法之考試。但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應考:一、犯刑法內亂,外患罪經判決確定者。二、曾服公務有侵佔公有財物或收受賄賂行為經判決確定者。三、褫奪公權尚本復權者。四、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五、吸食鴉片或其他毒品者。」又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五條規定:「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公務人員:一、犯內亂外患罪,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二、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三、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未消滅者。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五、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六、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者。」則分別規定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考試應考人不得具有之消極資格與公務人員不得具有之消極資格,由於應考試與服公職二語,為連貫之用語(見憲法第一八條)(註),上開考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二、三、四各款所列消極資格,與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五條第一、二、四、五各款之消極資格,其意旨原無二致,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五條第二款所謂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係指考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曾服公務有侵佔公有財物或收受賄賂行為」而言。至於曾服公務有行賄行為,則不在其所定限制範圍,即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 註:參照林紀東先生著中華民國憲法逐條釋義第一冊二九三頁。 不同意見書二: 大法官 姚瑞光 一 何謂統一解釋? 憲法第七十八條規定:「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第七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司法院設大法官若干人,掌理本憲法第七十八條規定事項。」司法院組織法第三條第一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二條均有統一解釋」法令之規定。何謂統一解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七條規定:「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其職權上適用法律命令所持見解與本機關或他機關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得聲請統一解釋。」可知:統一解釋,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人民或人民團體不在內)就其職權上適用法令所持見解與本機關或他機關適用一法令已表示之見解發生歧異,有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使其一致之必要而為之解釋而言。苟無歧見發生,縱令「適用法律或命令發生其他疑義時,則有適用職權之中央或地方機關,皆應自行研究,以確定其意義而為適用,殊無許其聲請司法院解釋之理由」(註一)。雖有謂:憲法「所用『統一』二字,並非統一各方歧見之謂,而係指一切法令,無論中央法、省法、縣法、總統令、院令、部令、省令、縣令,均統一由司法院解釋而言」(註二)。苟如所云,則憲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應為「司法院有解釋憲法及一切法律、命令之權」,而無規定「統一」(使歧見一致,而非一切之意)二字之必要。其說自不足採。 二 無「見解有異」情事,不得聲請統一解釋。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並非中央或地方機關之法律顧問,不負解答一般法律疑義之責,憲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第二項、司法院組織法第三條第一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二條法意甚明,亦為與行憲前司法院解釋法令有別之所在。因此,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七條明定「……見解有異者,得聲請統一解釋」。從此規定可知,無「見解有異」情事,即不得聲請統一解釋。自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公布施行(四十七年七月廿一日)後,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所為之統一解釋,截至六十八年四月十二日止,將近二十一年,僅有釋字第一三三號解釋,為無「見解有異」情事之單純法律疑義之解釋。茲列表如下: ┌────┬──────────────────┬───────────┐ │解釋字號│ 內 容 摘 要 │有 無 歧 見│ ├────┼──────────────────┼───────────┤ │釋字80號│曾參加叛亂組織,無證明已經脫離,現在│軍法機關與司法機關見解│ │ │是否係在繼續狀態? │不同 │ ├────┼──────────────────┼───────────┤ │釋字82號│偽造刑法第二一二條之證書,同時為造公│判例與解釋互異 │ │ │印加蓋,應否僅論偽造證書罪? │ │ ├────┼──────────────────┼───────────┤ │釋字83號│提存之金錢,應否給付利息? │司法行政部與審計部見解│ │ │ │互異 │ ├────┼──────────────────┼───────────┤ │釋字84號│公務員被判褫奪公權緩刑,其職務應否停│甲說:不停止;乙說:應│ │ │止? │停止? │ ├────┼──────────────────┼───────────┤ │釋字87號│收養子女違反關於年齡之規定,應無效或│司法行政部、內政部認為│ │ │得撤銷? │應無效;院解字第三一二│ │ │ │○號解釋認為係得撤銷。│ ├────┼──────────────────┼───────────┤ │釋字88號│短期公債不得掛失,能否排除民法第七二│司法行政部與財政部見解│ │ │五條之適用? │不同 │ ├────┼──────────────────┼───────────┤ │釋字89號│因撤銷放領所生爭執之訴訟,是否民事訴│最高法院與行政法院見解│ │ │訟? │不同 │ ├────┼──────────────────┼───────────┤ │釋字91號│養親死亡,養子女可否與養父母之婚生子│司法行政部與內政部見解│ │ │女結婚? │有異 │ ├────┼──────────────────┼───────────┤ │釋字92號│公營機關代表民股之董事,有無公務員服│院解字第三四八六號解釋│ │ │務法之適用? │認非公務員。釋字第八號│ │ │ │解釋,認為係刑法上之公│ │ │ │務員 │ ├────┼──────────────────┼───────────┤ │釋字93號│輕便軌道是否不動產? │司法行政部與交通部、最│ │ │ │高法院見解不一致 │ ├────┼──────────────────┼───────────┤ │釋字94號│曾任公務員受長官免職,而未受依懲戒法│甲說:不應撤銷 │ │ │免職之律師,應否撤銷其律師資格? │乙說:應撤銷 │ ├────┼──────────────────┼───────────┤ │釋字95號│因貪污行為經判決確定,在緩刑期內,得│銓敘部與監察院見解有異│ │ │否為公務員? │ │ ├────┼──────────────────┼───────────┤ │釋字96號│刑法第一二二條第三項之行賄罪,是否瀆│司法行政部與監察院見解│ │ │職罪? │有異 │ ├────┼──────────────────┼───────────┤ │釋字97號│官署處分書應否具備公文程式條例所定之│監察院與行政院、行政法│ │ │程式? │院之見解不同 │ ├────┼──────────────────┼───────────┤ │釋字98號│裁判確定後另犯他罪,是否數罪併罰? │最高法院對院解字第三三│ │ │ │四五號解釋,有不同見解│ │ │ │,認應合併執行 │ ├────┼──────────────────┼───────────┤ │釋字99號│偽造新台幣是是否妨害國幣? │釋字第六十三號解釋與中│ │ │ │央銀行見解不同 │ ├────┼──────────────────┼───────────┤ │釋字100 │公司章程所定出席股東人數與表決權數,│經濟部與最高法院見解不│ │號 │得否高於公司法所定? │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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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維基文庫(CC BY-SA 授權)/司法院憲法法庭。中立呈現、不評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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