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字號】
釋字第 151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66年12月23日
【解釋爭點】
代用之空白完稅照遺失,得比照遺失查驗證規定補稅?
【資料來源】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續編(一)第 27 頁
【解釋文】
查帳徵稅之產製機車廠商所領蓋有「查帳徵稅代用」戳記之空白完稅照,既係暫代出廠證使用,如有遺失,除有漏稅情事者,仍應依法處理外,依租稅法律主義,稅務機關自不得比照貨物稅稽徵規則第一百二十八條關於遺失查驗證之規定補徵稅款。
【理由書】
按查帳徵稅之一般廠商遺失查驗證時,貨物稅稽徵規則第一百二十八條固有「應按該項查驗證應貼貨件之稅價計補稅款結案」之規定,惟稅務機關加蓋「查帳徵稅代用」戳記之空白完稅照,係暫代出廠證使用,遺失時,同規則並無按遺失查驗證補稅之明文,其第一百二十五條復另有處理之規定;從而查帳徵稅之產製機車廠商所領蓋有「查帳徵稅代用」戳記之空白完稅照,如有遺失,除有漏稅情事者,仍應依法處理外,依租稅法律主義,稅務機關自不得比照貨物稅稽徵規則第一百二十八條關於遺失查驗證之規定補徵稅款。
【意見書】
不同意見書一: 大法官 陳世榮
解釋文
查帳徵稅之產製機車廠商所領蓋有「查帳徵稅代用」戳記之空白完稅照,兼具查驗證之功能,如有遺失,稅務稽徵機關得比照遺失查驗證之規定補徵稅款。
解釋理由書
按租稅法律主義之原則,僅止於立法上之原則,不似罪刑法定主義當然含有法條之嚴格解釋,法條之類推解釋之類推解釋之禁止等效果,其所表現為現行租稅法之基本理念之形式面,旨在俾得將來之預測可能,以確保法之安定,至於現行租稅法之基本理念之實質面,則為租稅法解釋之準據問題,租稅法之解釋,於不超過其預測將來可能性之界限內,並應斟酌國民觀,租稅法之目的及經濟的意義以於諸情事之發展(參照德國租稅調整法一條二項)。
查本件貨物稅證照有完稅照、查驗證及免稅照之三種,查驗證為完稅貨物之查驗憑證,一般應徵貨物稅貨物,均應粘貼查驗證以供作識別應稅貨物已否依法完稅之用,倘保管不慎遺失,即有被套用漏稅之虞。惟一般機動車輛應稅貨物,由於粘貼查驗證不易,故於貨物稅稽徵規則第一百零三條之四規定:「汽車、機車、牽引車、拖車以及各種機動車輛之底盤及車身以輛為計稅單位,每輛填發完稅照一張,應於完稅照內詳註廠牌、年份、引擎號碼、打造車身日期等,但得免填指運地點及有效期間,並免貼查驗證」,即可憑該項完稅照證明已依法完稅,以向公路監理單位申請核發行車執照,因此,車輛類之空白完稅照,事實上已兼具預領的查驗證之功能,自不因其暫代出廠證使用而影響其具有查驗證之性質。復查空白完稅照之遺失,拾得人亦得加以利用,而發生完稅證明之效力,並據以申請核發行車執照,與遺失查驗證之結果並無軒輊,從而產製機車廠商遺失蓋有「查帳徵稅代用」戳記之空白完稅照,稅務稽徵機關自得比照遺失查驗證之規定補稅,與稅法精神及立法本旨並無違背。
不同意見書二: 大法官 姚瑞光
一 欲期發揮解釋功能,應循修正法律途徑著手,始為法治之正常現象。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下簡稱大法官會議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大法官會議解釋憲法之事項,以憲法條文有規定者為限。同法第四條、第七條又明確規定聲請解釋憲法或聲請統一解釋法律或命令應備之要件,設限綦嚴,聲請解釋匪易。時賢多認大法官會議法設如此嚴格之限制,為大法官會議不能發揮其解釋功能之主因,惟論者亦僅主張「今後為期更能提高解釋之效用,適當修正大法官會議法有關聲請解釋範圍及程序之限制,或有必要」(註一),並無主張大法官會議可不問聲請解釋憲法或聲請統一解釋法律或命令是否合於法定要件,得自行放寬法律所設之限制者。蓋大法官會議自行放寬法定之限制,係與法治背馳,若欲提高解釋權之效用,充分發揮大法官會議之功能,應循修正大法官會議法之途徑著手,始為法治之正常現象也。
二 本案如由功0社股份有限公司聲請解釋,即與法定要件相合。
本案事實為:功0社股份公司(下簡稱功0社)產製機車,為奉准實施貨物稅查帳徵稅之廠商,民國六十三年間,遺失預代用出廠證之貨物稅空白稅照二百張,桃園縣稅捐稽徵處依財政部函釋,比照貨物稅稽徵規則第一百二十八條之規定,令功0社補繳稅款一○三三三二○元,功0社提起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均受駁回,其中行政法院之判決認為「財政部為財政主管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有關財稅法令所為之解釋,自有其拘束力。被告機關據以補徵原告之貨物稅,難謂有違」等情。如由功0社依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解釋憲法第十九條,其聲請書得為左列之主張:
(一)其憲法上所受保障之財產權遭受不法侵害(即主張桃園縣稅捐稽徵處令其補繳稅款一○三三三二○元不合法,侵害其財產權)。
(二)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
(三)行政法院之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關於補徵貨物稅之函釋(命令之一種)有牴觸憲法第十九條之疑義。
右列主張,即與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人民聲請解釋憲法應備之要件完全符合,大法官會議依法受理解釋,在程序上任何人不能指為不合法。
三 本案由監察院聲請統一解釋,不合法定要件。
中央機關雖得聲請統一解釋法律或命令,但必須以「就其職權上適用法律或命令」為前提要件(註二),苟非就其「職權」上適用法令,即無任意主張其所持見解與他機關之見解有異而聲請統一解釋法令之可言。依憲法第九十條、第九十七條規定,監察院為行使同意、彈劾、糾舉、審計權及提出糾正案之中央機關,故監察院須係行使上列五項職權,適用法律或命令與他機關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聲請統一解釋。本案功0 社向監察院陳訴,不過「指稱該項補徵貨物稅之處分及行政法院之判決,均屬違法」(註三)而已,並非請求監察院行使彈劾、糾舉、糾正之職權(同意、審計權與本案無關)。又依監察法第四條規定,監察院及監察委員雖得收受人民書狀,但經處理調查後,結案方式有三:一為批答「存查」。二為糾彈成立,檢寄各該決定書。三為非屬監察院職權者,發原件並通知之(註四)。本案監察院對於功0社陳訴之違法補徵貨物稅一案之有關機關或公務員,並未提出糾彈,而係將「調查報告」「函請行政院研究辦理」(註五),其非行使彈劾、糾舉、糾正之職權,殊為明顯。既非行使職權,則其對於上開補徵貨物稅之命令所持見解,縱與行政院或行政法院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依上文所述,亦無聲請統一解釋之可言。有謂(一)依過去類似情形,本會議對於監察院函請解釋之案件,均已受理,本案自應受理。(二)監察院收受人民書狀予以處理,即係行使職權。(三)為求發揮本會議解釋功能起見,對於聲請解釋之要件宜予放寬者。茲分論如左:
(一)過去受理之案件,如依法係應不受理者,不得援例受理。
例如國民大會秘書處,並非獨立之組織體(註六),自非中央機關,依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條規定,不備聲請解釋能力(資格),不在得聲請解釋憲法或聲請統一解釋法令機關之列,不因大法官會議過去曾經受理其函請解釋之從事於公營事業職務之人員,於移轉民營時,是否仍係刑法上之公務員一案(釋字第七十三號解釋),而得謂國民大會秘書處為立獨立之中央機關,今後均得聲請解釋法憲法或聲請統一解釋法令是。
(二)監察院收受人民書狀,予以處理,未必即為行使職權。
如上所述,監察院或監察委員收受人民書狀後,「經批存查」者,不得謂為行使職權。認非屬監察院職權範圍,發還原件並通知者,更不得謂為行使職權。僅因而提出糾彈者,始得謂為行使職權。故所謂監察院收受人民書狀,予以處理者,即係行使職權云云,殊難贊同。
(三)本案可由功0社依法聲請解釋,無於寬監察院聲請解釋應備要件之必要。
「程序從嚴」為處理司法事件原則之一,程序不合法者,除能補正並經補正者外,不得為實體上之處理。否則,即屬違法。例如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會,無當事人能力(資格)。倘有某股東(原告)以股東會為被告,提起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之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法院無論如何不得放寬起訴應備之合法要件(註七)而為實體上之審判是。且依上文所述,本案若由功0社聲請解釋,完全合於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要件,由監察院聲請統一解釋,則與同法第七條規定之要件不合。設對於監察院之聲請統一解釋,放寬依法應備之要件,予以受理,是將原不合法者認為合法,遂使原得依法聲請解釋憲法之功0社,不知其有聲請解釋憲法之權,實非負推行法治重任之大法官會議所應為。故本案聲請統一解釋應備之要件不宜放寬,亦無放寬之必要。
四 結論
一切司法工作,均以伸張正義,實踐民主法治為目標。故凡從事司法工作者,必先自身守法,始能奠定法治之基礎。大法官會議,可謂係執行司法工作之最高機關,其所為解釋,可影響全國有關機關及全國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聲請統一解釋法令,是否合於大法官會議法第七條所定之要件,自應從嚴審核。除依法定程序修改大法官會議法有關限制之規定外,大法官會議不應置法律規定之要件於不顧,自行放寬中央機關聲請統一解釋應備之前提要件,而認非「就其職權上適用法律或命令」之機關,亦得聲請統一解釋。本案情形,如依法為不受理之處理,並說明應由功0社依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解釋,對於法治教育,實具有重大之意義。
(註一)參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彙編田故院長炯錦再版序。
(註二)參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七條。
(註三)參閱監察院來函「說明」二及監察委員李存敬六十五年十月廿七日調查報告首段記載。
(註四)參閱監察法施行細則第八條。
(註五)參閱監察院來函「說明」二及前揭調查報告「丁、調查意見三」。
(註六)國民大會組織法第十二條:國民大會設秘書處,置秘書長一人,副秘書長二人,其人選由主席團提請大會決定之,承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