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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釋字第 494 號解釋

AI 白話解釋
💡 勞動基準法規定延長工時應有加給, 但對於計算標準未作明確規範, 此解釋針對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規定, 明確延長工時加給之計算基準適用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規定。 對民眾的意義在於, 確保勞工的權益, 明確雇主與勞工簽訂勞動契約時, 延長工時加給之計算基準有所遵循。

解釋全文

【解釋字號】 釋字第 494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8年11月18日 【解釋爭點】 勞基法延長工時加給之計算標準? 【資料來源】 司法院公報 第 42 卷 1 期 4-31 頁總統府公報 第 6324 期 3-34 頁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續編(十三)第 573-620 頁 【解釋文】   國家為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而制定勞動基準法,規定勞工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並依同法第三條規定適用於同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之行業。事業單位依其事業性質以及勞動態樣,固得與勞工另訂定勞動條件,但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最低標準。關於延長工作時間之加給,自勞動基準法施行後,凡屬於該法適用之各業自有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適用,俾貫徹法律保護勞工權益之意旨。至監視性、間歇性或其他性質特殊工作,不受上開法律有關工作時間、例假、休假等規定之限制,係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該法第八十四條之一所增訂,對其生效日期前之事項,並無適用餘地。 【理由書】   勞動基準法依據憲法維護人民生存權、工作權及改善勞工生活之意旨,以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為目的,而規定關於工資、工作時間、休息、休假、退休、職業災害補償等勞工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並依同法第三條規定適用於同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之行業;且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修正之第三條條文中增列第三項,規定於八十七年底以前,除確有窒礙難行者外,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確保所有勞工皆得受本法之保障,以貫徹法律保護勞工權益之意旨。   事業單位固應依其事業性質適用勞動基準法,但各業之勞動態樣甚為分殊,其中從事監視性性質之工作者,原則上於一定之場所就一定之配置,以監視為其本來之業務,其身體與精神之緊張程度通常較低;從事間歇性性質之工作者,其進行之方式,等待時間較工作時間為長,就該等性質之工作,雖得與勞工另訂定勞動條件,惟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就是否屬於監視性、間歇性或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者,依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增訂之第八十四條之一規定,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雇主依同條規定與勞工所訂立之勞動條件書面約定,關於工作時間等事項,亦應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並非雇主單方或勞雇雙方所得以決定;且依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新修正之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條之二規定,其內容應包括職稱、工作項目、工作權責或工作性質、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等有關事項。惟關於延長工作時間之加給,自勞動基準法施行後,凡屬於該法適用之各業自有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適用。至監視性、間歇性或其他性質特殊工作,不受上開法律有關工作時間、例假、休假等規定之限制,係前述該法第八十四條之一所增訂,對其生效日期前之事項,並無適用餘地。又工作時間或休息時間之計算,為按各行業之性質,依有關法令認定事實之問題,不在本件解釋範圍,併此敘明。                            大法官會議主 席 翁岳生                                大法官 劉鐵錚                                    吳 庚                                    王和雄                                    王澤鑑                                    林永謀                                    施文森                                    孫森焱                                    陳計男                                    曾華松                                    董翔飛                                    楊慧英                                    戴東雄                                    蘇俊雄                                    黃越欽                                    賴英照                                    謝在全 【相關附件】 抄張○江等三十七人聲請書 茲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八條第二項之 規定,聲請統一解釋法律,並將有關事項敘明如左: 一、聲請統一解釋之目的 為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四○號民事確定判決適用勞動基準 法 (以下簡稱勞基法) 所表示之見解違法,致聲請人本於勞基法第二 十四條對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台電公司) 之加班費請求 權遭受不法侵害,且上開見解與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 六號民事確定判決及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一號民事確定判 決適用同一法律時所表示之見解相異,特聲請大院解釋最高法院八十 六年度台上字第八四○號民事確定判決適用勞基法所表示之見解為違 法。 二、法律見解發生歧異之經過及涉及之法律條文 (一) 權利遭受不法侵害之事實 聲請人原係台電公司二次變電所之電機運轉員 (高○桃以下七人為 電機運轉員高金錫之繼承人) 。聲請人等每日工作時間十二小時, 每週達八十四小時,超過勞基法第三十條所定每日工作時間不得超 過八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之規定。故台電公 司除給付聲請人每日正常工作八小時之工資外,並應依勞基法第二 十四條給付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其計算標準為:延長工作時間在二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再延長工作 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鑑 於勞基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 之立法宗旨,暨第一條第二項:「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 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之規定,足見上開加班費請求權為法律 明文保障之權利,雇主給付勞工之每小時加班費不得低於上開標準 。惟台電公司之薪資制度,就每日正常工作八小時之部分固已給付 基本薪給 (此為按個人敘薪等級核給之薪資,相當於雙方實際約定 之薪資,其性質與勞基法第二十一條之基本工資不同,合先敘明) ;然就每日延長工作四小時之部分,台電公司拒絕依勞基法第二十 四條給付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僅依其單方發布之台灣電力公司固定 超時工作報酬每月支給標準表發給固定超時報酬,而其數額低於勞 基法第二十四條所定之標準。經聲請人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起訴請 求台電公司給付二者之差額,竟遭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 四○號判決駁回確定。 (二) 所經過之訴訟程序 聲請人等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台電公司給付勞基法第二十 四條法定加班費與固定超時報酬二者之差額,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七十九年度勞訴字第十六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台灣高等法院七 十九年度勞重上字第三號判決改判聲請人勝訴,經最高法院八十年 度台上字第二七三三號判決廢棄高院判決發回更審,台灣高等法院 八十一年度重勞上更 (一) 字第一號判決仍判決聲請人勝訴,最高 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號判決復廢棄高院更一審判決發 回更審,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重勞上更 (二) 字第一號判決改 判聲請人敗訴,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四○號判決駁回聲 請人上訴維持更 (二) 審判決確定。聲請人等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五 日收受確定判決正本。 (三) 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之名稱及其所表示
資料來源:維基文庫(CC BY-SA 授權)/司法院憲法法庭。中立呈現、不評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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