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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釋字第 495 號解釋

AI 白話解釋
💡 爭議在於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貨物與文件不符時可以沒入貨物,是否違憲。大法官認為,這項規定是為了增進公共利益,確保進出口貨物的真實性而設,並給予業者舉證誤裝的機會,因此與憲法並無牴觸。 這項解釋對民眾的意義在於,進出口業者需要確保其貨物與申報文件相符,否則可能面臨貨物被沒入的風險。

解釋全文

【解釋字號】 釋字第 495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8年11月18日 【解釋爭點】 緝私條例就貨物與文件不符得沒入之規定違憲? 【資料來源】 司法院公報 第 42 卷 1 期 31-49 頁總統府公報 第 6325 期 6-28 頁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續編(十三)第 621-650 頁 【解釋文】   凡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者,海關應予查緝,海關緝私條例第一條及第三條定有明文。同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規定:「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所載進口貨物或轉運本國其他港口之轉運貨物,經海關查明與艙口單、載貨清單、轉運艙單或運送契約文件所載不符者,沒入其貨物。但經證明確屬誤裝者,不在此限」,係課進、出口人遵循國際貿易及航運常規程序,就貨物與艙口單、載貨清單、轉運艙單或運送契約文件,誠實記載及申報之義務,並對於能舉證證明確屬誤裝者,免受沒入貨物之處分,其責任條件未排除本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之適用,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第二十三條尚無牴觸。 【理由書】   私運貨物進出口之查緝由海關為之,而所謂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者,係指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者而言,海關緝私條例第一條及第三條定有明文。海關究應如何執行各項檢查及採行何種措施以達成防堵私運貨物之目的,應由立法者參酌國際貿易慣例、海關作業實務與執行技術而為決定,屬立法裁量之事項。人民違反法律上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上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需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業經本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在案。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規定:「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所載進口貨物或轉運本國其他港口之轉運貨物,經海關查明與艙口單、載貨清單、轉運艙單或運送契約文件所載不符者,沒入其貨物。但經證明確屬誤裝者,不在此限」,係因在正常國際貨物買賣情況下,出口人有義務交付正確文件供運送人據以填載,而進口人也應要求託運人裝運依契約文件所買賣之貨物,以避免進口貨物與運送契約文件不符,致違反進口國法令。從而本條係課進、出口人遵循國際貿易及航運常規程序,就貨物與艙口單、載貨清單、轉運艙單或運送契約文件,誠實記載及申報之義務,並對於能舉證證明確屬誤裝者,免受沒入貨物之處分,其責任條件未排除本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之適用,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第二十三條尚無牴觸。                            大法官會議主 席 翁岳生                                大法官 劉鐵錚                                    吳 庚                                    王和雄                                    王澤鑑                                    林永謀                                    施文森                                    孫森焱                                    陳計男                                    曾華松                                    董翔飛                                    楊慧英                                    戴東雄                                    蘇俊雄                                    黃越欽                                    賴英照                                    謝在全 【相關附件】 抄台灣愛○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張○陽) 聲請書 受文者:司法院 聲請事項:一、為聲請人受行政法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二四○七號確定判 決,其適用之法律,即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違 反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第二 十三條及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侵害人民受憲法保 障之平等權、財產權、享受正當法律程序之權利,以及其 他權利。茲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 款聲請 大院大法官解釋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牴 觸憲法。 二、為貫徹有效保障基本人權之原則,允許聲請人就本原因案 件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以為救濟,俾使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得據以變更違憲之原處分。 三、因本件案情繁複,誠有進行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司法院 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十三條及第二十二條請求進行言詞辯 論,並准許聲請人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 四、倘 大院大法官認為應通知有關機關進行說明,為期公平 ,請准許聲請人亦得到庭說明。 說 明:壹、聲請釋憲之理由及所引用之憲法條文緣行政法院八十四年度 判字第二四○七號確定判決 (附件一) ,揭示海關緝私條例 第三十一條之一所定之行政罰係在處分「貨物之違法性」, 認定本案以艙單所列載收貨人為受處分人,而為沒入貨物之 處分,並無不合,故維持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將與轉運申請書 不符部分貨物沒入之處分 (附件二) 在案。 按人民之財產權,為憲法第十五條所保障,而憲法第二十三 條復規定:「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 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具見憲法所保障之各項權利, 非有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列舉之各項事由,不得限制之;縱有 該條所列舉事由,其限制不僅應以法律為之,且其限制應在 「必要」之範圍內,亦即所採限制之手段,應與其所預計達 成之目的符合比例原則。按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針 對進口貨物或轉運本國其他港口之轉運貨物與艙口單、載貨 清單、轉運艙單或其他運送契約文件所載不符者即予沒入之 行政罰,構成對人民財產權之限制,其限制非惟應具有憲法 第二十三條所列舉之事由,更應在必要範圍之限度內,且其 實施更應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其他憲法上之要求,始得謂係 合憲之限制。詎查,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竟以所謂 「貨物之違法性」取代違法與責任要件,非但不問違法程度 之高低,一律將與運送報關文件不符部分貨物全部沒入;尤 其完全忽略受處分人是否有可歸責之原因,強將因第三人 ( 如運送人) 故意過失甚至無故意過失製作運送報關文件記載 不符所生之法律效果,一概加諸於受處分人之貨主,該條文 之處罰非惟未具有任何憲法第二十三條之事由,並逾越必要 之程度,且其實施復與正當法律程序有違,違反平等原則, 更使未違反法律上義務而不可歸責之人,遭受行政罰以致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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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維基文庫(CC BY-SA 授權)/司法院憲法法庭。中立呈現、不評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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