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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釋字

司法院釋字第 492 號解釋

AI 白話解釋
💡 商標專用權屬財產權的一種,受到憲法保障;但如果商標專用權人結束營業且無法授權或移轉商標給他人,則商標專用權會消滅。 經濟部曾函釋公司解散或撤銷登記即視為廢止營業,但此限制財產權的作法超越商標法規定,與憲法保障財產權的意旨不符,因此不予援用。 這意味着公司在清算期間仍可將商標專用權移轉他人。

解釋全文

【解釋文】   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為憲法第十五條所明定。商標專用權屬於人民財產權之一種,亦在憲法保障之列。惟商標專用權人結束營業,且並無於結束營業前或其後就同一商標專用權授權他人使用或移轉他人繼續營業之可能時,因其已喪失存在之目的,自無再予保障之必要。中華民國七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商標專用權人於商標專用期間內廢止營業者,其商標專用權當然消滅,即係本此意旨所為對人民財產權之限制;商標專用權人倘僅係暫時停止營業;或權利人本人雖結束營業,而仍有移轉他人繼續營業之可能時,其商標既有繼續使用之價值,即難謂與廢止營業相同,而使其商標專用權當然消滅。公司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即法人尚未消滅;同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故解散之公司事實上據此規定倘尚在經營業務中,且係繼續原有之營業者,既不能認已廢止營業,從而其享有之商標專用權,要亦不能認為已當然消滅。於此,其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自得將商標專用權與其商品經營一併移轉他人。經濟部七十四年八月二十日經(七四)商字第三六一一○號關於「依公司法為解散登記或撤銷登記者」即係「廢止營業」之函釋部分,其對於人民財產權之限制,顯已逾越上述商標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所定之限度,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應不予援用。 【理由書】   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為憲法第十五條所明定;商標專用權既屬人民財產權之一種,當亦在憲法保障之列。商標專用期間為十年,自註冊之日起算,屆期並得依法申請延展註冊;其有授權他人使用或移轉他人者,雖未向商標主管機關登記,亦非無效,此觀商標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即明。商標專用權之當然消滅,係指商標專用權人結束營業,且並無於結束營業前或其後就同一商標專用權授權他人使用或移轉他人繼續營業之可能時,因其已喪失存在之目的,自無再予保障之必要。中華民國七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商標專用權人於商標專用期間內廢止營業者,其商標專用權當然消滅(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移為第三十四條第二款,然文字修正為:「商標專用權人為法人,經解散或主管機關撤銷登記者。但於清算程序或破產程序終結前,其專用權視為存續」;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修正現行商標法則刪除該款規定),固係本於上述之意旨所為對人民財產權之限制;惟如上之說明,商標專用權人倘僅係暫時停止營業;或權利人本人雖結束營業,而仍有移轉他人繼續營業之可能時,其商標既有繼續使用之價值,即難謂係與廢止營業相同,而使其商標專用權當然消滅。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公司法第二十五條:「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同法第二十六條:「前條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同法第一百十三條準用第八十四條第二項:「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但將公司營業包括資產負債轉讓於他人時,應得全體股東之同意。」等之規定,或係就法人、公司於解散登記後、清算程序中,仍享有一定範圍之權利能力;或係對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程序中,仍得為必要之營業行為,且亦得將公司之營業、包含資產或負債移轉於他人之事項予以規範。似此情形,解散之公司既仍享有一定範圍之權利能力,復得將其營業移轉於他人,則該公司之商標即有繼續使用之價值,而非屬前述商標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所稱「廢止營業」,其商標專用權並不當然消滅。   經濟部七十四年八月二十日經(七四)商字第三六一一○號函釋,說明三牞竟以「依公司法為解散登記或撤銷登記者」認係上述商標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所稱「廢止營業」,否定上開民法、公司法之規定,致仍有存續價值之已解散法人之商標專用權,由是當然消滅,其對於人民財產權之限制,顯係逾越上述商標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所定之限度,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應不予援用。                            大法官會議主 席 翁岳生                                  大法官 劉鐵錚                                      吳 庚                                      王和雄                                      王澤鑑                                      林永謀                                      施文森                                      孫森焱                                      陳計男                                      曾華松                                      董翔飛                                      楊慧英                                      戴東雄                                      蘇俊雄                                      黃越欽                                      賴英照                                      謝在全 【相關附件】 抄萬○實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陳○煌) 聲請書 茲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八條第一項規 定聲請解釋憲法,並將有關事項敘明如左: 一、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 謹懇請 鈞院大法官解釋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一一七五號判決 及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二二九一號判決 (附件一) ,所適用之經濟部七 十四年八月二十日經 (七四) 商字第三六一一○號對八十二年十二月 二十二日修正前商標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廢止營業」解釋之函釋命 令:「具有下述情形之一者: (一) 依商業登記法為歇業或撤銷之登 記者。 (二) 依公司法為解散登記或撤銷登記者。 (三) 依所得稅法 為營利事業稅籍註銷者,即為商標法第三十三條所稱廢止營業」 (附 件二) ,牴觸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第八十四條,憲法第十五條人民財 產權之保障,及公法上信賴保護之大原則,應屬無效,不得適用。 二、本件爭議之性質與經過,及涉及之憲法條文 (一) 第三人榮○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榮○公司) 分別於民國七十八年三 月八日、七十九年五月十四日以「榮○RONGWOEI」、「榮 ○及圖GORILLA」商標;永○興實業社王○榮分別於七十七 年三月三日、八月五日、十二月五日以「捷豹SPORTSMAN 」商標及「捷豹SPORTSMAN」服務標章,向經濟部中央標 準局申請註冊獲准,列為註冊第四七二○一一號、第五○五九八四 號、第四一五○三二號、第四二九三九八號、第四五三一五一號商 標及第三六九八五號服務標章,其中永○興實業社王○榮註冊之第 四一五○三二號、第四二九三九八號、第四五三一五一號商標及第 三六九八五號服務標章,分別申准自七十八年七月起變更申請人名 義為榮○公司或移轉註冊予榮○公司,該公司並於八十年九月間申 經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核准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嗣聲請人以榮 偉公司債權人名義持執行名義聲請就債務人榮○公司所有之前揭商 標專用權及服務標章予以強制執行,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 二南院賢執廉字第五七九三號執行命令通知經濟部中央標準局予以 查封 (附件三) ,該命令第二項並載明「第三人 (即中央標準局) 如對該商標專用權不爭執,應即為扣押登記之答覆,如不承認債務 人之商標專用權存在,應於接受本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本院聲 明異議」,中央標準局受領執行命令後,並未聲明異議,且隨即於 商標公報上為商標禁止處分之公告 (附件四) 。嗣經標賣程序由聲 請人萬○公司以新臺幣陸拾捎萬元拍定該等商標專用權暨服務標章 ,並經法院核發權利移轉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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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維基文庫(CC BY-SA 授權)/司法院憲法法庭。中立呈現、不評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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