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字號】
釋字第 493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8年10月29日
【解釋爭點】
財政部就免稅與應稅所得之成本及費用計算之函釋違憲?
【資料來源】
司法院公報 第 41 卷 12 期 21-48 頁總統府公報 第 6318 號 15-49 頁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續編(十三)第 523-572 頁
【解釋文】
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係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依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前段規定,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公司投資收益部分,依六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投資於國內其他非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待遇之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者,其中百分之八十免予計入所得額課稅;則其相關成本費用,按諸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之上揭法律規定意旨及公平原則,自亦不得歸由其他應稅之收入項下減除。至應稅收入及免稅收入應分攤之相關成本費用,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外,因投資收益及證券交易收入源自同一投入成本,難以投入成本比例作為分攤基準。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八三一五八二四七二號函說明三,採以收入比例作為分攤基準之計算方式,符合上開法條規定意旨,與憲法尚無牴觸。惟營利事業成本費用及損失等之計算涉及人民之租稅負擔,為貫徹憲法第十九條之意旨,仍應由法律明確授權主管機關訂立為宜。
【理由書】
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係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免稅所得與應稅所得之投入成本及費用若無法明確劃分歸屬者,依公平原則,自應以收入比例作為分攤之基準。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經營有價證券投資業務產生之營業收入計有二種。一為有價證券未出售前因持有有價證券而獲配股息及紅利所取得之投資收益收入,一為因出售有價證券而產生之證券交易收入。投資收益部分,依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投資於國內其他非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待遇之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者,百分之二十為應稅所得,其相關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應在該課稅範圍內准予列支,其餘百分之八十免稅部分,其相關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應配合自投資收益收入項下減除。證券交易部分,依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規定,自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其相關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應配合自證券交易收入項下減除。從而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公司,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即需分別攤歸投資收益及證券交易收入負擔。至分攤方式,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外,因投資收益及證券交易收入源自同一投入成本,難以投入成本比例作為分攤基準。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八三一五八二四七二號函說明:「三、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係採以收入比例作為分攤基準之計算方式,符合上開立法意旨,與憲法尚無牴觸。惟營利事業成本費用及損失等之計算涉及人民之租稅負擔,為貫徹憲法第十九條之意旨,仍應由法律明確授權主管機關訂立為宜。又聲請人以其課稅事實發生於七十九年度,而主管稽徵機關竟引用財政部八十三年所為計算方法之函釋,有違法令不溯及既往原則一節,查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者,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業經本院釋字第二八七號解釋釋示在案,不生牴觸憲法問題。
大法官會議主 席 翁岳生
大法官 劉鐵錚
吳 庚
王和雄
王澤鑑
林永謀
施文森
孫森焱
陳計男
曾華松
董翔飛
楊慧英
戴東雄
蘇俊雄
黃越欽
賴英照
謝在全
【相關附件】
抄東○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張○清) 聲請書
受文者:司法院
聲請事項:聲請人受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九五○號確定判決,其適
用違憲命令之結果,違反憲法第十九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
,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依法納稅權益。茲依司法院大法官審
理案件法之規定聲請大法官解釋「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
財稅第八三一五八二四七二號函」之行政命令牴觸憲法。
說 明:一、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
人民依法律之規定納稅係憲法保障之權利及義務,稽徵機關
不得以超越稅法規定之行政命令違法課稅。行政法院八十五
年度判字第九五○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八十三年二
月八日台財稅第八三一五八二四七二號函違反所得稅法第四
條第一項第十六款、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四十二條之
規定,嚴重侵害聲請人於憲法保障依法納稅之權利及義務。
依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命令與法律牴觸者無效。特請
鈞院大法官審查本案,並作成具體解釋,俾聲請人得以回復
憲法保障依法納稅之權利與義務。
二、本件爭議之性質與經過及涉及之憲法條文
(一) 聲請人七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出售有
價證券收入為新台幣 (下同) 一二九、一六三、三○一元
,營業費用一、四一二、四二九元,全年所得額及課稅所
得額為虧損。被告初查,以原告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
之營利事業,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其營
業費用及借款利息支出,依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
稅第八三一五八二四七二號函釋,按其有價證券出售收入
、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免
稅之證券交易所得應分攤之營業費用一、五一四、五三五
元,利息支出四九、一三一、八一一元,核定出售有價證
券損失為七五、四五七、二八三元,課稅所得額為八、八
一○、○八四元,聲請人不服,申請復查、提起訴願、再
訴願及行政訴訟,均被原處分機關,受理訴願、再訴願機
關及行政法院,先後駁回。
(二) 本件行政法院確定判決所持見解,無非以「財政部八十三
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八三一五八二四七二號函、六十六年
五月二日台財稅第三二八一八號函,係中央財政主管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