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文】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公布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係依據八十年五月一日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現行增修條文改列為第十一條)「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所制定,為國家統一前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之特別立法。內政部依該條例第十條及第十七條之授權分別訂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及「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定居或居留許可辦法」,明文規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資格要件、許可程序及停留期限,係在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符合該條例之立法意旨,尚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為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上揭憲法增修條文無違,於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亦無牴觸。
【理由書】
人民有居住遷徙之自由,固為憲法第十條所保障,惟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二十三條亦有明文。又八十年五月一日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現行增修條文改列為第十一條)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八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公布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係依上開增修條文所制定,為國家統一前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間權利義務之特別立法。再者,法律授權訂定命令,如涉及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時,其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固須符合具體明確之要件;若法律僅為概括授權時,則應就該項法律整體所表現之關聯意義以推知立法者授權之意旨,而非拘泥於特定法條之文字(參照本院釋字第三九四號解釋)。內政部依該條例第十條「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第一項)、「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不得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第二項)、「前二項許可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第三項),第十七條第一項「大陸地區人民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一、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結婚已滿二年或已生產子女者。二、其他基於政治、經濟、社會、教育、科技或文化之考量,經主管機關認為確有必要者」,同條第七項(現行條文為第八項)「前條及第一項申請定居或居留之許可辦法,由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及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入境,已逾停留期限者,治安機關得逕行強制出境等規定,於八十二年二月八日以內政部臺(八二)內警字第八二七三四六六號令發布「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臺(八二)內警字第八二七三四五九號令發布「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定居或居留許可辦法」,明文規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資格要件、許可程序、定居或停留期限及逾期停留之處分等規定,符合該條例之立法意旨,尚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為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上揭憲法增修條文無違,於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亦無牴觸。
大法官會議主 席 翁岳生
大法官 劉鐵錚
吳 庚
王和雄
王澤鑑
林永謀
施文森
孫森焱
陳計男
曾華松
董翔飛
楊慧英
戴東雄
蘇俊雄
黃越欽
賴英照
謝在全
【相關附件】
抄林○喜聲請書
受文者:司法院
主 旨:為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二六七七號判決 (見附件一) 所適
用內政部訂頒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十七
條、第十八條,及「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定居或居留許可辦
法」第十三條規定,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六條之法律
保留原則,及平等原則、法律優越原則、比例原則、一事不二罰
等公法原則,發生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條、第十五條、第二十
三條之疑義。謹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之規定,聲請解釋。
說 明:一、聲請解釋之目的
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二六七七號判決所適用之「大陸
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
地區定居或居留許可辦法」違反平等原則、法律保留原則、
法律優越原則、比例原則、一事不二罰原則,應屬無效。且
聲請人得依行政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規定聲請再審,以資救濟
。
二、事實經過
(一) 聲請人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日代大陸配偶范○貞女士檢具
居留申請書、保證書及相關資料文件,請中國災胞救助總
會函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辦理來臺居留。嗣因大
陸配偶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來臺探親,而因旅行社遲誤
,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始離境,致遭內政部境管局「八
十五年不予許可入境」及「原居留申請案不予許可」之雙
重制裁性行政處分,嚴重影響人民之基本權利。聲請人不
服,乃依序提起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惟均被依上揭
行政命令之規定予以駁回。
(二) 有關本案爭議訴訟詳情,請調閱本案全部訴願、再訴願、
行政訴訟資料自明。
三、聲請解釋之理由及對本案所持之立場及見解
(一) 查憲法第七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
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第十條規定:人民
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本案行政法院以聲請人配偶范女已
非初次入境 (按係第二次入境) ……竟不預作安排,致逾
期停留一日,即難諉為無過失責任。惟查「大陸地區人民
進入台灣地區許可辦法」第三條規定停留期間自入境之日
起算,與民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不同,亦與一般民
間認知習慣不同,連警察局都不清楚,何況是旅行社或一
般民眾。本案確係因旅行社之遲誤,致於八十四年十月十
七日始離境而逾期停留一日,並經天地旅行社出具證明書
附案 (詳附件二) ,當可證明其過失係在旅行社而非聲請
人。復查聲請人所舉林○明君,因其大陸配偶陳秀雲來台
居留訴願案,其妻 (大陸配偶) 曾分別於八十三年十月二
十六日及八十四年三月十日來臺探親,又於八十四年八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