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字號】
釋字第 484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8年5月14日
【解釋爭點】
財政部就數人申報契稅,緩發稅單之函釋違憲?
【資料來源】
司法院公報 第 41 卷 6 期 22-27 頁總統府公報 第 6289 號 3-10 頁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續編(十三)第 275-286 頁
【解釋文】
契稅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不動產之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分割或因占有而取得所有權者,均應購用公定契紙,申報繳納契稅。」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主管稽徵機關收到納稅義務人契稅申報案件,應於十五日內審查完竣,查定應納稅額,發單通知納稅義務人依限繳納。」又同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凡因不動產之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分割及占有而辦理所有權登記者,地政機關應憑繳納契稅收據辦理權利變更登記。」是申報繳納契稅關係人民財產權之行使及取得。財政部中華民國七十年八月十九日台財稅字第三六八八九號關於「同一建物、土地先後有數人申報,且各有其合法依據時,為避免日後可能發生糾紛起見,稅捐稽徵機關得通知各有關當事人自行協調,在當事人未達成協議或訴請司法機關確認所有權移轉登記權利前,稅捐稽徵機關得暫緩就申報案件核發納稅通知書」之函示,逾越上開法律規定之意旨,指示稅捐稽徵機關得暫緩就申報案件核發納稅通知書,致人民無從完成納稅手續憑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妨害人民行使財產上之權利,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不符,應不再援用。
【理由書】
契稅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不動產之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分割或因占有而取得所有權者,均應購用公定契紙,申報繳納契稅。」同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凡因不動產之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分割及占有而辦理所有權登記者,地政機關應憑繳納契稅收據辦理權利變更登記。」是申報繳納契稅關係人民財產權之行使及取得。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主管稽徵機關收到納稅義務人契稅申報案件,應於十五日內審查完竣,查定應納稅額,發單通知納稅義務人依限繳納。」在同一建築物、土地先後有數人申報繳納契稅時,依法應即由稅捐稽徵機關核發納稅通知書與各申請人,使其得於繳納契稅後,辦理不動產權利變更登記。且民事糾紛,涉及人民之權利義務關係,應由當事人依法律程序,尋求解決,行政機關不宜加以介入,要求當事人自行協調,達成協議。又在一物數賣之情形,其買賣契約均屬有效成立,數買受人對出賣人不妨有同一內容之債權,本諸債權平等原則,其相互間並無排他之效力,均有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財政部七十年八月十九日台財稅字第三六八八九號關於「同一建物、土地先後有數人申報,且各有其合法依據時,為避免日後可能發生糾紛起見,稅捐稽徵機關得通知各有關當事人自行協調,在當事人未達成協議或訴請司法機關確認所有權移轉登記權利前,稅捐稽徵機關得暫緩就申報案件核發納稅通知書」之函示,逾越上開法律規定之意旨,指示稅捐稽徵機關得暫緩就申報案件核發納稅通知書,致人民無從完成納稅手續憑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妨害人民行使財產上之權利,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不符,應不再援用。
大法官會議主 席 翁岳生
大法官 劉鐵錚
吳 庚
王和雄
王澤鑑
林永謀
施文森
孫森焱
陳計男
曾華松
董翔飛
楊慧英
蘇俊雄
黃越欽
【相關附件】
抄裘○慧聲請書
為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八號民事判決所適用財政部七十年
八月十九日台財稅字第三六八八九號函,牴觸契稅條例第二條、民法第七
百六十五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第六條、第七條、第十一條
、行政執行法第九條、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之規定,
未以法律限制人民權利之意旨,依據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
項第二款規定聲請解釋。
一、聲請解釋之目的
為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八號民事判決所適用財政部七十年
八月十九日台財稅字第三六八八九號函,牴觸契稅條例第二條、民法
第七百六十五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第六條、第七條、
第十一條、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謹依據司法院大法官
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解釋憲法,並賜准解釋如左
:
財政部七十年八月十九日台財稅字第三六八八九號函,牴觸契稅條例
第二條、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第六
條、第七條、第十一條、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未以法律限制
人民權利之規定,應屬無效。
本件解釋應有拘束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八號民事判決之效
力,該判決牴觸契稅條例第二條及行政法院多案之判例,應屬無效,
聲請人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規定聲請再審,以資救濟。
二、事實經過
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聲請人將繫案房地出售于鍾○鴻,雙方
並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據以向台東市公所申報契稅,不意鍾某違反
契約及契稅條例繳稅之義務,拒絕完納所申報之契稅。鍾某不法欠稅
違約又拒會同聲請人向台東市公所申請撤銷契稅之申報,聲請人乃以
解除契約之理由,向台東市公所申請撤銷該契約申報案,卻未獲任何
明確之回覆達半年之久,影響聲請人自由處分財產之權利,不無違反
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規定之嫌。聲請人復於八十四年六月五日將繫案
房地售予劉○鈴,並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同時收取捌拾萬元定金,
為移轉房屋產權,乃於六月九日,依法向台東市公所申報房屋契稅,
不意台東市公所卻於六月十三日以東市財字第一二一二四號函示請求
人係一屋二賣,完全無視解除契約之事實,及契稅條例第二條之規定
,台東市公所並援引財政部七十年八月十九日台財稅字第三六八八九
號函之規定,凍結聲請人自由處分財產權達半年之久,不無違反民法
及憲法之規定。
按查契稅條例規定核課之精神及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判字第三七一號及
六十一年判字第四○八號之判例均確認:「不動產之買賣契稅,係就
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契約行為而課徵,並不以完成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取
得物權之行為為要件……至於買賣契約以後是否履行,既與契稅納稅
義務不影響……。」由此可知完納契稅與否與物權之移轉取得毫不相
干,就算買方依法完納契稅,賣方仍可將不動產售予他人並將產權移
轉予第三者,核課契稅單位並無監管契約是否履行,產權是否移轉之
權力,此乃法律實踐貫徹憲法第十五條及法律保障人民自由處分財產
權利最佳之詮釋與實證,故鍾某不法欠稅之行為絕不可剝奪妨礙請求
人自由處分財產之權利。
三、對本案所持之見解
蓋我國對不動產係登記主義,由下最高法院之判例均可證之無誤:
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三八號判例:賣主就同一標的物為二重買賣
,如前買約僅生債權關係,而後買約已發生物權關係時,前之買主不
得主張後買約為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