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字號】
釋字第 487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8年7月9日
【解釋爭點】
冤賠法以受害人行為違反公序良俗為由,剝奪其請求權之限制規定違憲?
【資料來源】
司法院公報 第 41 卷 8 期 11-20 頁總統府公報 第 6294 號 4-15 頁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續編(十三)第 219-336 頁冤獄賠償相關法令彙編(97年12月版)第 125 頁
【解釋文】
冤獄賠償法為國家賠償責任之特別立法,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立法機關據此有制定有關國家賠償法律之義務,而此等法律對人民請求各類國家賠償要件之規定,並應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刑事被告之羈押,係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於被告受有罪判決確定前,拘束其身體自由於一定處所之強制處分,乃對人民身體自由所為之嚴重限制,故因羈押而生之冤獄賠償,尤須尊重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精神。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前段,僅以受害人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為由,剝奪其請求賠償之權利,未能以其情節是否重大,有無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為衡量標準,與前述憲法意旨未盡相符。上開法律第二條第二款與本解釋不合部分,應不予適用。
【理由書】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依冤獄賠償法第五條規定,由最高法院院長及法官組成,其就冤獄賠償覆議事件所為之決定,性質上相當於確定終局裁判,故其決定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應許人民依首開法律規定,聲請本院解釋,合先說明。
冤獄賠償法為國家賠償責任之特別立法,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立法機關據此有制定有關國家賠償法律之義務,而此等法律對人民請求各類國家賠償要件之規定,並應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刑事被告之羈押,係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於被告受有罪判決確定前,拘束其身體自由於一定處所之強制處分,乃對人民身體自由所為之嚴重限制,故因羈押而生之冤獄賠償,尤須尊重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精神。
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對冤獄賠償請求權之行使定有限制,其第二款前段規定,曾受羈押而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宣告者,若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則不得請求賠償。其立法目的雖在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道德,然泛以公序良俗之違反為理由,使身體自由因羈押遭受嚴重限制之受害人,其冤獄賠償請求權受到排除,而未能以其情節是否重大,致為社會通常觀念所不能容忍為衡量標準,與同款後段及同條其餘各款所定之其他事由相較,亦有輕重失衡之處,實與憲法上之比例原則未盡相符。上開法律規定與本解釋意旨不合部分,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應不予適用。
大法官會議主 席 翁岳生
大法官 劉鐵錚
吳 庚
王和雄
王澤鑑
林永謀
施文森
孫森焱
陳計男
曾華松
董翔飛
楊慧英
戴東雄
黃越欽
賴英照
謝在全
【意見書】
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孫森焱
一 冤獄賠償法係依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而制定,立法機關有較寬廣之自
由形成空間按冤獄賠償法第一條規定,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
具有同條第一項所定二款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該法請求國家賠償
。可見冤獄賠償法係依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而制定。有關國家賠償之
法律,既由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委由立法者制定,立法者即享有較多
之自由形成空間,此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以法律限制人民之基本
權利,情形有別 (參看吳庚大法官著:基本權的三重性質,收錄於釋
憲五十週年紀念論文集,第八頁以下) 。
二 羈押之要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規定認定
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前段規定,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宣告,曾
受羈押者,其行為如係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即不得請求賠償,
乃係對冤獄賠償所定消極要件之一,上開所謂「曾受羈押」係指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
犯罪嫌疑重大,有上開條文所定情形或所犯為該列舉之罪,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或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
之虞而受羈押而言。苟羈押具備上開要件,則雖嗣後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或法院為無罪之判決,其程序仍屬合法。若法院就羈押要件之認
定故意為不法之羈押者,並得適用國家賠償法第十三條規定而發生請
求權競合問題。
三 國家所負冤獄賠償責任係無過失責任國家司法機關為實行刑罰權,由
檢察官代表國家追訴犯罪,並設法院職司審判,以確定刑罰權之有無
。羈押則為保全訴訟之進行為目的,於偵審中拘束犯罪嫌疑人之身體
自由,為侵害人身自由最深刻之強制處分。由於制裁犯罪乃國家司法
機關基於維護公共利益而為,以維護社會秩序為目的。羈押被告如能
獲得確定終局有罪判決,固能達刑事訴訟程序中羈押被告當時預期的
效果;倘偵查結果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審理後為無罪之
判決確定,則一方面證明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訴訟機能發揮正確之作
用,使無辜的被告獲得清白;惟一方面則因被告受羈押乃司法機關為
社會全體之利益而行使公權力之過程中,對其個人權利加以侵害,自
不宜由被告個人負擔全部損害。冤獄賠償法第一條規定被害人得依該
法請求國家賠償,即係基於無過失責任之危險責任而來。
四 被告行為是否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非決定羈押之要件羈押被告當否
的判斷與冤獄賠償請求權的賦予與否係屬二事,前者以羈押當時,法
院斟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及第一百零一條之一規定之要件是否
詳慎正確為斷,有關被告之行為是否另有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情
事則非所問。至於被告 (被害人) 有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所定
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行為,乃於事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
院為無罪判決之宣告,始依檢察官處分書或刑事終局確定判決認定之
事實為基礎判斷之。
五 外國立法例對於冤獄賠償設有不同之法制德、法學者有謂:經確定判
決認定有罪者,嗣後經再審程序改判無罪時,法院之誤判係屬違法行
為,應由國家負無過失責任;對於判決未確定前之羈押,因受無罪之
宣告而給與金錢則係基於適法行為所為之補償。蓋國家經刑事訴訟之
正當程序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殊無不法之可言 (參看日本有斐閣出版法
律學全集四四冊高田卓爾著刑事補償法第三五頁) 。基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