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字號】
釋字第 485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8年5月28日
【解釋爭點】
眷村改建條例等法規就原眷戶之優惠規定違憲?
【資料來源】
司法院公報 第 41 卷 7 期 1-7 頁總統府公報 第 6290 號 5-13 頁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續編(十三)第 287-298 頁
【解釋文】
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立法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區別對待。促進民生福祉乃憲法基本原則之一,此觀憲法前言、第一條、基本國策及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之規定自明。立法者基於社會政策考量,尚非不得制定法律,將福利資源為限定性之分配。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及其施行細則分別規定,原眷戶享有承購依同條例興建之住宅及領取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優惠,就自備款部分得辦理優惠利率貸款,對有照顧必要之原眷戶提供適當之扶助,其立法意旨與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尚無牴觸。
惟鑒於國家資源有限,有關社會政策之立法,必須考量國家之經濟及財政狀況,依資源有效利用之原則,注意與一般國民間之平等關係,就福利資源為妥善之分配,並應斟酌受益人之財力、收入、家計負擔及須照顧之必要性妥為規定,不得僅以受益人之特定職位或身分作為區別對待之唯一依據;關於給付方式及額度之規定,亦應力求與受益人之基本生活需求相當,不得超過達成目的所需必要限度而給予明顯過度之照顧。立法機關就上開條例與本解釋意旨未盡相符之部分,應通盤檢討改進。
【理由書】
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立法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區別對待。憲法係以促進民生福祉為一項基本原則,此觀憲法前言、第一條、基本國策章及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之規定自明。本此原則國家應提供各種給付,以保障人民得維持合乎人性尊嚴之基本生活需求,扶助並照顧經濟上弱勢之人民,推行社會安全等民生福利措施。前述措施既涉及國家資源之分配,立法機關就各種社會給付之優先順序、規範目的、受益人範圍、給付方式及額度等項之有關規定,自享有充分之形成自由,斟酌對人民保護照顧之需求及國家財政等社會政策考量,制定法律,將福利資源為限定性之分配。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五日公布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五條(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修正)、第二十條及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發布之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九條分別規定,原眷戶享有承購依該條例興建之住宅及領取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優惠,就自備款部分尚得辦理優惠利率貸款,其立法目的係在對有照顧必要之原眷戶提供適當之扶助,符合促進民生福祉之基本原則,與憲法第七條之意旨尚無牴觸。
惟鑒於國家資源有限,有關社會政策之立法,必須考量國家之經濟及財政狀況,依資源有效利用之原則,並注意與一般國民間之平等關係,就福利資源為妥善之分配;對於受益人範圍之決定,應斟酌其財力、收入、家計負擔及須照顧之必要性妥為規定,不得僅以受益人之特定職位或身分作為區別對待之唯一依據;關於給付方式及額度之規定,亦應力求與受益人之基本生活需求相當,不得超過達成立法目的所需必要限度而給予明顯過度之照顧。上開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所稱國軍老舊眷村,係指於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政府興建分配者。二、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捐款興建者。三、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者。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然眷村是否為老舊而有改建之必要,應依眷舍之實際狀況並配合社區更新之需要而為決定,不得僅以眷村興建完成之日期為概括之認定,以免浪費國家資源。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修正之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後段「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餘均不得承受其權益」之規定,固係以照顧遺眷為目的,但不問其子女是否確有由國家照顧以解決居住困難之必要,均賦與其承購房地並領取與原眷戶相同補助之權利,不無明顯過度照顧之處。又該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由主管機關配售之住宅,除依法繼承者外,承購人自產權登記之日起未滿五年,不得自行將住宅及基地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然其購屋款項既主要來自國家補助,與純以自費取得之不動產者有間,則立法機關自應考慮限制承購人之處分權,例如限制其轉售對象及轉售價格或採取其他適當措施,使有限資源得為有效之利用。上開條例規定與限定分配國家資源以實現實質平等之原則及資源有效利用之原則未盡相符,立法機關就其與本解釋意旨不符之部分,應通盤檢討改進。
大法官會議主 席 翁岳生
大法官 劉鐵錚
吳 庚
王和雄
王澤鑑
林永謀
施文森
孫森焱
陳計男
曾華松
董翔飛
楊慧英
蘇俊雄
黃越欽
賴英照
謝在全
【意見書】
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陳計男
本件聲請係由立法委員蘇煥智等五十五人以「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
」(以下稱「條例」)顯有違反憲法第七條平等權等規定之嫌,聲請解釋
憲法(見立法委員聲請解釋憲法理由書),本席依左列理由,認應不予受
理解釋。
按由一定人數之立法委員聲請解釋憲法,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以下簡稱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須「依立法委員現有
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聲請,就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適用法律發
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準此一定人數之立法委員聲請解釋憲
法須為W立法委員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該款前段)或X為其行使
職權適用法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該款後段)。本件聲請,依其理由
書謂係依該款前段規定(即W之情形)聲請解釋「條例」之規定是否違憲
等語。
查聲請解釋憲法依審理案件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須敘明聲請
解釋憲法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立場與意見,是一定人數之立法委員
就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於聲請書內,自須敘明其係
於行使如何之職權時,因適用憲法對於憲法如何之規定發生疑義,始能謂
其合於程式。本件聲請人聲請時,並未依上開規定具體敘明其行使如何之
職權,因適用憲法發生疑義,而係謂聲請大法官解釋立法院通過之「條例
」其規定有否違憲等語。第查該「條例」既經立法院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
十二日三讀通過,立法委員就該「條例」制定權之職權行使即屬完畢,則
本件聲請時,聲請人顯非在行使該「條例」制定之職權,且就其聲請意旨
言,亦非關於適用憲法發生疑義,而係請求審查立法院所通過之「條例」
有無違反憲法第七條等規定,即與上開聲請要件不合,依審理案件法第五
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或謂該款前段規定,係源於德國法例,目的在
使不同意法案之少數立法委員,對於多數立法委員所通過之法律,有要求
司法院大法官為法律違憲審查之規定,但該款並非規定少數立法委員對其
行使職權表決通過之法律認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得聲請解釋,司法院大法
官則能否擴張解釋之範圍及此,即非全無疑問。矧我國法律之制定權係由
立法委員行使,故法律制定過程中,若法律或其中之法條涉及牴觸憲法,
立法委員自不應贊成任其通過。從而經立法委員三讀通過之法律,應有「
合憲推定」原則之適用。表決時不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