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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釋字第 482 號解釋

AI 白話解釋
💡 民事訴訟中,提起再審之訴時,若當事人已表明再審理由並提出證據,但漏未證明遵守不變期間,法院可依個案情形,要求當事人提出證據。最高法院相關判例規定合乎憲法對訴訟權的保障。 對民眾而言,此解釋確保了訴訟程序的公平性和正當性。

解釋全文

【解釋字號】 釋字第 482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8年4月30日 【解釋爭點】 未提再審不變期間證據,無庸命補正之判例違憲? 【資料來源】 司法院公報 第 41 卷 6 期 1-5 頁總統府公報 第 6286 號 7-11 頁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續編(十三)第 239-246 頁 【解釋文】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中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係屬提出書狀時,應添具之文書物件,與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書狀不合程式之情形不同,自不生程式欠缺補正之問題。惟當事人於再審書狀中已表明再審理由並提出再審理由之證據,而漏未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法院為行使闡明權,非不得依具體個案之情形,裁定命其提出證據。最高法院六十年台抗字第五三八號判例,符合上開意旨,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規定並無牴觸。 【理由書】   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所謂訴訟權,乃人民司法上之受益權,即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依法享有向法院提起適時審判之請求權,且包含聽審、公正程序、公開審判請求權及程序上之平等權等。民事訴訟法中再審程序為特別救濟程序,係對於確定終局判決重新再次審理,為確保兩造當事人能立於平等、公正之程序下進行訴訟及對已確定終局判決之穩定性,故對民事再審之提起有較嚴格之限制,並不違背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利之意旨。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固為提起再審之訴之書狀程式。然同條項第四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中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係屬其提出書狀時,所應添具之文書物件,非書狀程式本身,不屬於應補正事項,其未提出之效果,僅係可否據為判決之基礎,與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所指之書狀不合程式,及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前三款書狀程式之欠缺有間。   民事訴訟法就此項程序之設計,已顧及當事人自主之可能性,並維持當事人間之實質公平,自不生程式欠缺補正之問題。惟如其表明之事項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行使闡明權,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是以最高法院六十年台抗字第五三八號判例:「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符合上開意旨,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規定並無牴觸。                            大法官會議主 席 翁岳生                                  大法官 劉鐵錚                                     吳 庚                                     王和雄                                     王澤鑑                                     林永謀                                     施文森                                     孫森焱                                     陳計男                                     曾華松                                     董翔飛                                     楊慧英                                     戴東雄                                     蘇俊雄                                     黃越欽                                     賴英照                                     謝在全 【相關附件】 抄吳○光聲請書 受文者:司法院 主 旨:為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五號確定終局裁定及六十年台 抗字第五三八號判例,嚴重侵害憲法所保障聲請人之訴訟權利, 敬懇 鈞院大法官予以解釋,以紓民怨。 說 明:一、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 聲請人與族人吳○標等因祀產涉訟,而受最高法院以極嚴苛 之程序技巧,扼殺聲請人之訴訟權利,有負公平正義之司法 使命,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利之意旨嚴重違背,聲請解釋 之目的,除能消除民怨外,並可提升司法形象。 二、疑義或爭議之性質與經過,及涉及之憲法條文 (一)緣有吳氏祖先吳煌鄰公於日據時代死亡時,在桃園縣境內 遺有面積極廣之土地多筆,因無子嗣,乃由宗親吳○友等 七人,共同協議設立祭祀公業吳煌鄰,選任管理人加以管 理,以地租收入用作祭祀,該項祀產土地,即屬吳○友等 七人後裔公同共有,迄今已近百年,自台灣經濟起飛後, 桃園地區不斷繁榮,祀產寸土寸金,族人吳○標之祖若父 ,曾經先後擔任公業管理人多年,深知祀產市價漲至數拾 億元,乃造具七大房子孫名冊,持向縣府申請核發派下員 證明書,俾能召集派下員會議,推選其為新任管理人,出 賣土地圖利,其奈派下子孫眾多,散居各地,調查不易, 所造名冊漏誤甚多,致遭政府駁回,吳○標計謀未能得逞 ,竟不擇手段,偽造該祀產公業僅為其一房(子孫五人) 所有文件,矇請桃園縣蘆竹鄉公所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後 ,立即以新任管理人名義將其中數拾筆,以新台幣四億餘 元賤賣與長○公司(該公司立即將該土地向銀行抵押貸款 九億元),未出賣部分,另以買賣方式,將其全部移轉登 記與其侄吳振鈄名下,以為東窗事發時,阻礙追回之準備 。 (二)嗣經聲請人等發覺,向調查局提出檢舉後,將吳○標等被 告移送法辦,業經第一、二審判處罪刑,現尚在更審之中 ,因欲早日追回被非法移轉之土地,誤聽人言,提起請求 確認派下權存在之民事訴訟,致遭台灣高等法院法官羅紀 雄以嚴苛之採證技巧,判決聲請人等敗訴確定(採證違法 事實請參看後附再審起訴狀)。 (三)民事判決敗訴確定後,不僅影響刑事審判法官之心理,且 吳○標已可將目前尚在其侄吳振鈄名下未及處分部分之土 地,公然出售(如非目前房地產交易低迷,早已被盜賣) 。桃園縣境內人人皆知七大房共有之祭祀公業,竟被法院 認定為一房所有,繁衍將百年之祭祀公業派下子孫,法院 認定目前僅剩五人,眾多被排除在外之派下員,內心悲痛 萬分,「司法已死」之聲,此起彼落。 (四)聲請人為求平反,不斷向族人要求蒐集新證據,俾能依循 合法途徑,提起再審之訴,嗣經族人吳○麗尋獲確切由七 大房代表集合研討出賣祀產之會議紀錄兩份,乃即郵寄與 聲請人,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據以向台灣高等法院提起再 審之訴,詎經高院擱置三月餘後,以未據提出遵守不變期 間之證據為理由,裁定駁回,聲請人乃補具該項證據提起 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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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維基文庫(CC BY-SA 授權)/司法院憲法法庭。中立呈現、不評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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