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字號】
釋字第 479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8年4月1日
【解釋爭點】
社團作業規定之應冠所屬行政區域名稱規定違憲?
【資料來源】
司法院公報 第 41 卷 5 期 1-18 頁總統府公報 第 6280 號 2-23 頁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續編(十三)第 181-208 頁守護憲法 60 年 第 83-84 頁
【解釋文】
憲法第十四條規定人民有結社自由,旨在保障人民為特定目的,以共同之意思組成團體並參與其活動之自由。就中關於團體名稱之選定,攸關其存立之目的、性質、成員之認同及與其他團體之識別,自屬結社自由保障之範圍。對團體名稱選用之限制,亦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要件,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始得為之。
人民團體法第五條規定人民團體以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而第十二條僅列人民團體名稱、組織區域為章程應分別記載之事項,對於人民團體名稱究應如何訂定則未有規定。行政機關依其職權執行法律,雖得訂定命令對法律為必要之補充,惟其僅能就執行母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加以規定,不得逾越母法之限度,迭經本院解釋釋示在案。內政部訂定之「社會團體許可立案作業規定」第四點關於人民團體應冠以所屬行政區域名稱之規定,逾越母法意旨,侵害人民依憲法應享之結社自由,應即失其效力。
【理由書】
憲法第十四條結社自由之規定,乃在使人民利用結社之形式以形成共同意志,追求共同理念,進而實現共同目標,為人民應享之基本權利。結社自由不僅保障人民得自由選定結社目的以集結成社、參與或不參與結社團體之組成與相關事務,並保障由個別人民集合而成之結社團體就其本身之形成、存續、命名及與結社相關活動之推展免於受不法之限制。結社團體於此保障下得依多數決之整體意志,自主決定包括名稱選用在內之各種結社相關之事務,並以有組織之形式,表達符合其團體組成目的之理念。就中人民團體之名稱,乃在表彰該團體之存在,作為與其他團體區別之標識﹐並得以其名稱顯現該團體之性質及成立目的,使其對內得以凝聚成員之認同,對外以團體之名義經營其關係、推展其活動。人民團體若對其名稱無自主決定之自由,其自主決定事務之特性固將無從貫徹,而其對成員之招募與維持及對外自我表現之發揮,尤將因而受不利之影響。故人民團體之命名權,無論其為成立時之自主決定權或嗣後之更名權,均為憲法第十四條結社自由所保障之範疇。對團體名稱選用之限制亦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要件,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始得為之。
人民團體法第三條規定人民團體在全國、省、縣之主管機關,第五條規定人民團體以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至於人民團體名稱應如何訂定,同法並無明文規定。雖同法第十二條將人民團體之名稱、組織區域等,分別列為章程應記載之事項,惟探其立法意旨,關於人民團體組織區域之規定,無非在確立人民團體之主管機關及辦理法人登記之管轄法院,不在限制以章程上所記載之組織區域為人民團體實際對內或對外活動之範圍。人民團體之組織區域與名稱分別代表不同之意義,其間並無必然之關連。行政機關依其職權執行法律,雖得訂定命令對法律為必要之補充,惟其僅能就執行母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加以規定,不得逾越母法之限度,此業經本院釋字第三六七號、第三九○號、第四四三號及第四五四號解釋釋示在案。內政部訂定之「社會團體許可立案作業規定」第四點關於人民團體應冠以所屬行政區域名稱之規定,侵害人民依憲法第十四條所保障之結社自由,應即失其效力。上開作業規定之其他內容,主管機關亦應依照本解釋意旨檢討修正,以符憲法保障結社之權,併此指明。
大法官會議 主席 翁岳生
大法官 劉鐵錚
吳 庚
王和雄
林永謀
施文森
孫森焱
陳計男
曾華松
董翔飛
楊慧英
戴東雄
黃越欽
賴英照
謝在全
【意見書】
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董翔飛、劉鐵錚、黃越欽
人民之結社自由乃憲法第十四條所明文保障之基本權利,非經憲法第
二十三條所定要件之檢驗,不得以法律加以限制,乃本院大法官解釋所持
之一貫見解,自無異議。惟本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中認內政部訂定之「
社會團體許可立案作業規定」第四點於人民團體名稱上冠以所屬行政區域
名稱之規定,逾越母法意旨,侵害人民應享之結社自由,以及人民團體之
組織區域與人民團體名稱間並無必然之關連部分,則未敢苟同,爰提出不
同意見如下:
按結社乃一群有共同志趣或同一信仰之人,為追求或實現其共同理想
而聚集組織有繼續性之團體。選擇使用資以識別之名稱,乃結社自由之核
心領域,應受憲法所保障,自無疑義。惟為資區別,對人民團體使用之名
稱為適當而必要之規範,如公司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
定,實為維持社會法秩序之一種必要手段,自亦非憲法所不許。人民團體
法第五條「人民團體以行政區域為其組織區域,並得分級組織。」同法第
七條「人民團體在同一組織區域內,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得組織二個以上
同級同類之團體,但其名稱不得相同。」之規定,對人民團體組織之設立
及活動為各種之規範,其中雖未明示人民團體之組織名稱應依其組織區域
冠以國家或行政區域名稱,然則此一限制早已分別出現在同為人民團體之
一的工業團體法、商業團體法及農業團體法等相關法律中,如工業團體法
第三條第二項規定「省(市)及縣(市)工業團體,應分別冠以所屬之行
政區域名稱。特定地區工業團體,應冠以特定地區之名稱。全國性工業團
體,應冠稱中華民國。」商業團體法第三條第二項「省(市)、縣(市)
各級商業團體,應分別冠以所屬之行政區域名稱。特定地區輸出業同業工
會,應冠以特定地區之名稱。全國性商業團體,應冠以中華民國字樣。各
業同業工會應冠以本業之名稱。」農會法第七條「各級農會以行政區域為
其組織區域,並冠以各該區域名稱。」等規定是。工業團體、商業團體、
農業團體雖屬職業團體,在性質上與社會團體容有不同,然均為人民團體
法第四條所稱之人民團體,且其組織均受「行政區域為其組織區域」之限
制則一。茲同以行政區域為其組織區域之工業、商業、農業等團體,既得
明定團體名稱之上應冠以所屬行政區域或國家名稱,則同樣亦為人民團體
之社會團體冠以所屬行政區域或國家名號,依循體系解釋推演,尚難構成
侵害人民結社自由之結果。內政部身為人民團體法之主管機關,依職權為
有效執行人民團體法第五條所揭示之「人民團體以行政區域為其組織區域
」之主張,參酌工業團體法、商業團體法、農業團體法及公司法之相關規
定,將人民團體區分為全國性、全省(市)性及全縣(市)性三級,並規
定社會團體之名稱應冠以所屬區域名稱,藉以區別其層級與屬性及維護社
會秩序之考量,在形式上僅在團體名稱之外,加註行政區域字樣,對人民
團體自己原所選定之名稱,並未發生實質上之改變,顯已顧及比例原則之
合適性及必要性,以職權命令解釋補充法律所漏未規定之細節事項,尚難
謂已逾越人民團體法第五條所揭之意旨。
系爭之中國比較法學會,創始於民國六十年一月,經內政部核准登記
為全國性人民團體,其組織區域擴及全國,依人民團體法第五條「行政區
域為其組織區域」之規定,自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