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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釋字

司法院釋字第 481 號解釋

AI 白話解釋
💡 福建省政府組織規程未規定省長及議員民選,遭質疑是否違憲。 大法官認為,考量福建省的特殊情況,行政院另定組織規程,不設民選省長及議員,符合憲法授權,不違反平等原則。 這解釋意味著,特殊地區可採取不同於一般規定的自治制度。

解釋全文

解釋字號 釋字第 481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8年4月16日 解釋爭點 福建省政府組織規程未規定省長及議員民選違憲? 資料來源 司法院公報 第 41 卷 5 期 29-33 頁總統府公報 第 6285 號 22-27 頁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續編(十三)第 229-238 頁 解釋文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七條,授權以法律訂定省縣地方制度,同條第一款、第三款規定,省設省議會及省政府,省置省長一人,省議員與省長分別由省民選舉之,係指事實上能實施自治之省,應受上述法律規範,不受憲法相關條文之限制。省縣自治法遂經憲法授權而制定,該法第六十四條規定,轄區不完整之省,其議會與政府之組織,由行政院另定之。行政院據此所訂定之福建省政府組織規程,未規定由人民選舉省長及省議會議員,乃斟酌福建省之特殊情況所為之規定,為事實上所必需,符合母法授權之意旨,與憲法第七條人民在法律上平等之原則亦無違背。 理由書   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七條(八十三年八月一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八條),授權以法律訂定省縣地方制度,同條第一款、第三款規定,省設省議會及省政府,省置省長一人,省議員與省長分別由省民選舉之,係指事實上能實施自治之省,應依上述法律規範,不受憲法相關條文之限制。亦即無須制定適用於全國之省縣自治通則,而得以特別法針對各地方之實際情況,實施地方自治。省縣自治法遂經憲法授權而制定,該法第六十四條規定,轄區不完整之省,其議會與政府之組織,由行政院另定之。將轄區特殊之省組織授權行政院以行政命令方式訂定之,係因考量其轄區之事實情況,尚無依憲法實施省自治之必要。行政院據此所訂定之福建省政府組織規程,規定福建省政府設置委員七至十一人,其中一人為主席,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之,而不設省議會,乃斟酌福建省之事實特殊情況,符合母法授權之意旨。   依憲法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縣實行縣自治,至省之自治,憲法則授權以法律定之。而憲法上之平等原則,係為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並不禁止法律依事物之性質,就事實狀況之差異而為合理之不同規範。福建省目前管轄之範圍及人口數目,與其原有者,已相去甚遠,且其公共事務之繁簡程度,與台灣省之狀況,亦難相提並論。處此情況,更宜精簡組織,以增進行政效率。現行福建省政府組織規程,不由人民選舉省長及省議會議員,乃考量事實上差異所為之合理規定,對福建省人民而言,與憲法上開原則亦無違背。   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有關省級機關組織雖有重大變革,且省縣自治法已因地方制度法之實施而廢止,然轄區特殊之省,其省級組織之調整,依照本解釋意旨,仍得為不同之規定,併此指明。                            大法官會議主 席 翁岳生                                  大法官 劉鐵錚                                    吳 庚                                    王和雄                                    王澤鑑                                    林永謀                                    曾華松                                    楊慧英                                    戴東雄                                    蘇俊雄                                    賴英照                                    謝在全 意見書 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劉鐵錚 本件解釋案係由一○五位立法委員提出聲請,就行政院依據省縣自治 法第六十四條授權訂定之福建省政府組織規程不設省議會、省議員及省長 不由人民選舉產生之規定,發生是否牴觸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之疑義。本案 係八十五年六月七日提出聲請。大法官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舉行之審查會 作成受理之決議,於同月十四日舉行之審查會通過該組織規程不牴觸前開 憲法增修條文之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草案,合先說明。本席見解與多數大 法官之意見完全不同,本席以為本案可採取下列三種方式之一處理,茲分 述如下: 一 程序上不予受理 本件雖係就福建省政府組織規程中上述規定是否牴觸八十一年修正公 布之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七條(八十三年八月一日修正公布之 憲法增修條文第八條)而聲請解釋,惟大法官審查會決議受理日期, 係在八十八年四月九日,而此時上述憲法增修條文之規定,已為八十 六年七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第九條第一款及第二款所 變更,即省長(主席)、省議員(省諮議會議員)不再由人民選舉產 生,改為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之。 吾人對抽象法規解釋是否牴觸憲法時,原則上應以大法官受理解釋時 現行憲法(包括增修條文)而非聲請時憲法為準,此與針對確定終局 裁判所援用之法令被指摘違憲時,因涉及到當事人權益,有恢復原狀 、請求賠償等利用再審程序救濟可能之情形,在理論及實際上應有所 差異。蓋如對作為本案解釋對象之抽象法規而言,依八十一年憲法增 修條文解釋,如解釋其為合憲,固不致對現狀有何影響,縱解釋其為 違憲,對過去未舉辦之選舉亦不能重新舉辦;又就未來而言,因八十 六年憲法增修條文第九條已明文廢止省長、省議員由人民選舉產生。 故對此種不具解釋實益、不具解釋必要之聲請案,自應從程序上不予 受理。 二 受理後,以八十六年憲法增修條文之新規定為理由,作成已無再行解 釋必要之解釋。 因程序上不受理,既未作成解釋,理由可能簡略,本件聲請案在憲法 上仍具有一定之意義,為昭慎重,仍得正式作成解釋,詳細說明因有 八十六年憲法增修條文第九條之新規定,八十一年憲法增修條文事實 上已無再適用之可能,本案因此無解釋之實益,也不具解釋之必要, 並援用本院釋字第四六三號解釋之體例作成解釋。 三 受理後,本於八十一年憲法增修條文之規定作成「違憲」解釋。 本席原則上雖認本案無解釋實益,亦無解釋之必要,但若從寬認定本 案系爭抽象法規是否有解釋之必要,亦即於確認該法規是否違背釋憲 聲請時之憲法,以彰顯公義,也認為有解釋之實益時,則本案即應按 八十一年憲法增修條文而為解釋。 按八十一年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七條明文規定:「省、縣地方制度,應 包含下列各款,以法律定之...:」,其中第一款、第三款規定, 省設省議會、省政府,省議員及省長由省民選舉之(八十三年八月一 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八條與此同)。民國八十一年 及八十三年修憲當時國民大會代表所表達之積極推行民主制度、貫徹 地方自治之決心,於本條文中展現無遺。基於上述增修條文之規定及 國民大會代表修憲之意旨,吾人可由下述理由得到福建省政府組織有 關規定,應屬違憲之結論: 第一、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公布之省縣自治法雖係經憲法增修條文 之授權而制定,但也祇能於不違背憲法明文規定下,就省縣之 組織、省縣民之權利義務、自治事項、自治組織、自治財政、 自治監督等事項為詳盡之補充規定。當時憲法增修條文對省長 、省議員應由人民選舉之規定,既未設有限制,也無排除條款 ,於此情形,縱省縣自治法本身明定福建省(或轄
資料來源:維基文庫(CC BY-SA 授權)/司法院憲法法庭。中立呈現、不評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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