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字號】
釋字第 483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8年5月14日
【解釋爭點】
公務人員任用法等法規就高資低用人員之規定違憲?
【資料來源】
司法院公報 第 41 卷 6 期 5-22 頁總統府公報 第 6286 號 12-33 頁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續編(十三)第 247-274 頁
【解釋文】
公務人員依法銓敘取得之官等俸級,非經公務員懲戒機關依法定程序之審議決定,不得降級或減俸,此乃憲法上服公職權利所受之制度性保障,亦為公務員懲戒法第一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六條及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六條之所由設。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規定:「經依法任用人員,除自願者外,不得調任低一官等之職務;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者,仍以原職等任用」,有任免權之長官固得據此將高職等之公務人員調任為較低官等或職等之職務;惟一經調任,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七條之規定,此等人員其所敘俸級已達調任職等年功俸最高級者,考績時不再晉敘,致高資低用人員縱於調任後如何戮力奉公,成績卓著,又不論其原敘職等是否已達年功俸最高級,亦無晉敘之機會,則調任雖無降級或減俸之名,但實際上則生類似降級或減俸之懲戒效果,與首開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權利之意旨未盡相符,主管機關應對上開公務人員任用法、公務人員俸給法及附屬法規從速檢討修正。
【理由書】
人民有服公職之權,此為憲法第十八條所明定。公務員懲戒法第一條:「公務員非依本法不受懲戒。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六條:「公務人員經銓敘審定之俸級應予保障,非依法律不得降級或減俸。」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公布之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六條:「經銓敘機關敘定之等級,非依公務員懲戒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不得降敘。」是公務人員依法銓敘取得之官等俸級,非經公務員懲戒機關依法定程序之審議決定,不得降級或減俸,乃憲法上服公職權利所受之制度性保障,亦為公務員懲戒法第一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六條及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六條之所由設。
七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公布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規定:「經依法任用人員,除自願者外,不得調任低一官等之職務;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者,仍以原職等任用」,有任免權之長官固得據此將高職等之公務人員調任為較低官等或職等之職務;惟一經調任,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在同官等內高資低用,仍敘原俸級人員,考績時不再晉敘。」及七十六年一月十四日發布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一項:「本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所稱『在同官等內高資低用,仍敘原俸級人員,考績時不再晉級』,指同官等內高職等調任低職等仍以原職等任用人員,原敘俸級已達所調任職等年功俸最高級者,考績時不再晉敘。」此等人員其所敘俸級已達調任職等年功俸最高級者,考績時不再晉敘,致高資低用人員縱於調任後如何戮力奉公,成績卓著,又不論其原敘職等是否已達年功俸最高級,亦無晉敘之機會,則調任雖無降級或減俸之名,但實際上則生類似降級或減俸之懲戒效果,與首開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權利之意旨未盡相符,主管機關應對上開公務人員任用法、公務人員俸給法及附屬法規從速檢討修正。
大法官會議主 席 翁岳生
大法官 劉鐵錚
吳 庚
王和雄
王澤鑑
林永謀
施文森
孫森焱
陳計男
曾華松
董翔飛
楊慧英
蘇俊雄
黃越欽
【相關附件】
抄劉○平聲請書
為聲請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之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
願、再訴願、行政訴訟均遭駁回,其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及命令發
生牴觸憲法之疑義,特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
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解釋憲法,以確保人民之權利,恭請鑒核。
壹、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
按人格尊嚴之維護與人身安全之確保,乃世界人權宣言所揭示,並為
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是以我國憲法序文裡開宗明
義就說要「保障民權」,對於人民各項權利之保障,除採列舉方式外
,唯恐民權保障不夠周全,第二十二條又特別總括規定:「凡人民之
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
此外,為防止行政機關濫權,侵害到民權,又有第二十三條規定:「
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
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又
為使人人能夠在法律上享有一律平等的地位,第七條又規定:「中華
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很不幸,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在同官等內高
資低用,仍敘原俸級人員,考績時不再晉敘。」不但與公務人員考績
法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二項「調任同官等低職等職務,仍以原職等任用
人員,以原職等參加考績」之意旨有違,亦與公務人員考績法第七條
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甲等:晉本俸一級,並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
一次獎金;已敘本職或本官等最高職等本俸最高俸級者,晉年功俸一
級,並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敘年功俸最高俸級者,給
與二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不合,更與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四條
所附俸給表規定之各職等之本俸、年功俸之級數不符 (附件一) ,嚴
重剝奪了憲法第二十二條所賦予人民之權利,還有,公務人員俸給法
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本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所稱『在同官等
內高資低用,仍敘原俸級人員考績時不再晉敘』,指同官等內高職等
調任低職等仍以原職等任用人員,原敘俸級已達所調任職等年功俸最
高級者,考績時不再晉敘。」與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一
項規定:「公務人員調任同官等較低職等職務,仍以原職等任用,其
俸級不予晉敘者,年終考績列甲等給予二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這二則專門解釋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的行政
命令只對「原敘俸級已達所調任職等年功俸最高級者」加以鉗制,對
「原敘俸級未達所調任職等年功俸最高級」者卻放水晉敘;簡單地說
一句,就是專門鉗制年資深又俸給高的而設,試問同樣被高資低用,
同樣被考列甲等,薪級低者可以晉敘,薪級高者卻不能晉敘,十分明
顯違反了憲法第七條人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之規定,亦剝奪了憲法第
二十二條所賦予人民之權利,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關於人民之權
利義務,應以法律定之的規定亦有所違背。
然而可笑的是在待遇支給方面,高資低用人員,卻不必受低用之編制
職等限制,仍可繼續支領原經銓敘部審定之職等之專業補助費及主管
特支費 (附件二) ,唯獨考績晉級方面,對無過失的高資低用人員,
卻不顧其人權,反而以具有懲處作用的行政規章施以議處,名義上「
以原職等任用」、「以原職等參加考績」,實際上將其薪級凍結於低
職等,以達不能與其原職等同樣之人依法晉級,而收「降敘」之實的
效果,公平合理嗎?顯然已違反「社會正義、平等原則與誠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