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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釋字第 486 號解釋

AI 白話解釋
💡 商標法規定申請商標註冊時,若商標圖樣有其他團體的名稱,未得到該團體的同意,不得註冊,這項規定被質疑是否違憲。 大法官認為,這項規定是為了保護這些團體的名稱權和消費者的權益,符合憲法保障人格權和財產權的精神,因此是合憲的。 這項解釋確保了非營利組織或團體的名稱權益受到保護,同時也維護了市場交易的安全和消費者的權益。

解釋全文

【解釋字號】 釋字第 486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8年6月11日 【解釋爭點】 商標法就有其他團體名稱之商標圖樣之註冊要件規定違憲? 【資料來源】 司法院公報 第 41 卷 7 期 7-17 頁總統府公報 第 6291 號 5-18 頁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續編(十三)第 299-218 頁 【解釋文】   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侵害者,其主體均得依法請求救濟。中華民國七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一款(現行法為第三十七條第十一款)前段所稱「其他團體」,係指自然人及法人以外其他無權利能力之團體而言,其立法目的係在一定限度內保護該團體之人格權及財產上利益。自然人及法人為權利義務之主體,固均為憲法保護之對象;惟為貫徹憲法對人格權及財產權之保障,非具有權利能力之「團體」,如有一定之名稱、組織而有自主意思,以其團體名稱對外為一定商業行為或從事事務有年,已有相當之知名度,為一般人所知悉或熟識,且有受保護之利益者,不論其是否從事公益,均為商標法保護之對象,而受憲法之保障。商標法上開規定,商標圖樣,有其他團體之名稱,未得其承諾者,不得申請註冊,目的在於保護各該團體之名稱不受侵害,並兼有保護消費者之作用,與憲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之意旨尚無牴觸。 【理由書】   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乃現代法治國家之主要任務,凡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侵害者,其主體均得依法請求救濟。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一款(現行法為第三十七條第十一款)前段所稱「其他團體」,係指於自然人及法人以外其他無權利能力之團體而言,其立法目的係在一定限度內保護該團體之人格權及財產上利益。按自然人及法人為權利義務之主體,當然為憲法保護之對象;惟為貫徹憲法對人格權及財產權之保障,非具有權利能力之「團體」,如係由多數人為特定之目的所組織,有一定之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獨立支配之財產,且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對外並以團體名義為法律行為,在性質上,具有與法人相同之實體與組織,並具有自主之意思能力而為實質之單一體,且脫離各該構成員而存在,固屬該法所稱之「其他團體」。至其他有一定之名稱、組織而有自主意思之團體,以其團體名稱對外為一定商業行為或從事事務有年,已有相當之知名度,為一般人所知悉或熟識,且有受保護之利益者,不論是否從事公益,均為商標法保護之對象,而受憲法之保障。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一款(現行法為第三十七條第十一款)前段規定:商標圖樣,有其他團體之名稱,未得其承諾者,不得申請註冊。旨在保護各該團體之名稱不受侵害,並兼有保護消費者之作用,與憲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之意旨尚無牴觸。又申請註冊之商標,因尚未經核准註冊,固未取得商標專用權,然商標註冊申請所生之權利,得移轉於他人,為商標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是以該項權利,具有財產上之價值,應屬憲法保障之財產權,權利主體自得以該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為由,依法請求救濟。至公司籌備處是否屬於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一款(現行法為第三十七條第十一款)所稱之「其他團體」,則應依前開解釋意旨,視具體情形而定,併此指明。                            大法官會議主 席 翁岳生                                  大法官 吳 庚                                     王和雄                                     王澤鑑                                     林永謀                                     施文森                                     孫森焱                                     陳計男                                     曾華松                                     董翔飛                                     楊慧英                                     戴東雄                                     蘇俊雄                                     黃越欽                                     賴英照                                     謝在全 【相關附件】 抄太○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代表人許○娟)聲請書 茲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八條第一項之 規定,聲請解釋憲法,並將有關事項敘明如左。 壹、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 請求解釋行政法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七八三號及八十四年度判字第 九五九號確定判決適用舊商標法第六十七條準用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 十一款規定之解釋及該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牴觸憲 法。 貳、疑義或爭議之性質與經過,及涉及之憲法條文 一、程序部分: 依據八十二年二月三日公布施行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 一項第二款規定:「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 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 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茲第三人對 聲請人依商標法之規定申請之服務標章異議,經行政法院以確定判決 認定原處分機關所作第三人之異議成立之處分,並無不當,致聲請人 於憲法上所保障之自由權利遭受不法侵害。按所謂「適用法律與命令 」,係指除法律命令之文字外,亦包含判例及有關對法律或命令之解 釋,蓋如因法令解釋不完備或不當而致適用法令違憲者,應認亦係法 令牴觸憲法,司法院釋字第二三三號解釋即同此意旨。 二、實體部分: 緣聲請人於民國七十九年八月六日以「萬○ COSMOS 」服務標章及「 萬○ C.B. 」為上開服務標章之聯合服務標章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 舊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第三類之保險營業,經准列為第四九五 四八號及四九五五八號審定服務標章在案。嗣關係人萬○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以該公司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經核准設立,故以聲請人業 經審定之服務標章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以商標圖樣 有他法人名稱未得他法人承諾而申請商標註冊之情形,對之提出異議 。經中央標準局審查,略以關係人之公司成立在聲請人申請服務標章 之後,而以八十年四月八日中台異字第八○○三一九號服務標章異議 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關係人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 經行政院以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台八十訴字第四一四二一號再訴願 決定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嗣中央標準局重新審查而以八十一年 八月十四日中台異字第八一○○六七號異議審定書仍為「異議不成立 」之處分。關係人公司不服,又提起訴願、再訴願,亦均遭駁回,而 再經提起行政訴訟,經行政法院以八十二年八月十六日八十二年度判 字第一八六九號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其理由 略以關係人之公司核准設立登記雖在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但其 公司已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六日經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准予籌設,成 立「萬○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應認該籌備處係屬「非法人團 體」,故聲請人之商標註冊係有違舊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一 款之有「其他團體名稱」未得他團體承諾而申請商標註冊之情形。中 央標準局乃重新審查,以八十二年十一月五日中台異字第八二一一六 五號服務標章異議審定書重為異議成立之處分。聲請人不服,提起訴 願,經經濟部以八十三年一月十九日經(八三)訴六○○九二二號訴 願決定書駁回訴願,聲請人不服,提起再訴願,亦經行政院於八十三 年九月二日以台八十三訴字第三三七八○號決定書駁回再訴願,惟聲 請人實難甘服,提起行政訴訟,業經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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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維基文庫(CC BY-SA 授權)/司法院憲法法庭。中立呈現、不評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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