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字號】
釋字第 480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8年4月16日
【解釋爭點】
產業升級條例細則就增資償債限期申請證明之規定違憲?
【資料來源】
司法院公報 第 41 卷 5 期 18-29 頁總統府公報 第 6284 號 7-20 頁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續編(十三)第 209-228 頁
【解釋文】
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公司以其未分配盈餘增資償還因增置或更新同條第一款所定之機器、設備或運輸設備之貸款或未付款者,其股東因而取得之新發行記名股票,免予計入該股東當年度綜合所得額;其股東為營利事業者,免予計入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適用上開條文之公司應依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修正發布之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之一第二項第八款(現行細則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八款)規定,於核定本次增資償還計畫之期限內完成償還貸款或未付款,並於完成後六個月內檢具清償證明影本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清償證明文件,向原核備機關申請核發完成證明。如因實際需要得依同細則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現行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於原核備完成期限前向原計畫核備機關申請展延至四年。上開施行細則有關六個月申請期間之規定,對納稅義務人而言,雖屬較短之期限,惟原計畫已准其有一定完成之期限,茲復有四年延展期間之設,如無一定申請期間之限制,稅捐核課之目的即難以落實。而此等期間之規定,除已斟酌適用本條例之公司之實際需要外,並係兼顧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租稅核課期間及商業會計法第三十八條會計憑證保存期限而設,為執行母法及相關法律所必要。是上開細則有關六個月之規定,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與憲法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三條並無牴觸。
【理由書】
國家對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定之且不得逾必要程度,憲法第二十三條定有明文。但法律內容不能鉅細靡遺,一律加以規定,其屬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法律自得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俾利法律之實施。行政機關基於此種授權,在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所發布之施行細則或命令,自為憲法之所許,此項意旨迭經本院解釋在案。惟在母法概括授權情形下,行政機關所發布之施行細則或命令究竟是否已超越法律授權,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就該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其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
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公司以其未分配盈餘增資償還因增置或更新同條第一款所定之機器、設備或運輸設備之貸款或未付款者,其股東因而取得之新發行記名股票,免予計入該股東當年度綜合所得額;其股東為營利事業者,免予計入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為執行上開條文之規定,主管機關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修正發布之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之一第二項第八款(現行細則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八款)明定,適用該條例之公司於核定本次增資償還計畫之期限內完成償還貸款或未付款,並於完成後六個月內檢具清償證明影本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清償證明文件,向原核備機關申請核發完成證明。如因實際需要得依同細則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現行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於原核備完成期限前向原計畫核備機關申請展延至四年。上開施行細則有關六個月申請期間之規定,對納稅義務人而言,雖屬較短之期限,惟原計畫已准其有一定完成之期限,茲復有四年延展期間之設,如無一定申請期間之限制,稅捐核課之目的即難以落實。而此等期間之規定,除已斟酌適用本條例之公司之實際需要外,並係兼顧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租稅核課期間及商業會計法第三十八條會計憑證保存期限而設,為執行母法及相關法律所必要。是上開細則有關六個月期間之規定,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與憲法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三條並無牴觸。
大法官會議 主席 翁岳生
大法官 劉鐵錚
吳 庚
王和雄
王澤鑑
林永謀
曾華松
楊慧英
戴東雄
蘇俊雄
賴英照
謝在全
【相關附件】
抄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高○愿) 聲請書
受文者:司法院
主 旨:聲請人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利用七十九年度未分配盈餘轉增
資償還機械設備貸款申請核發完成證明事件,經行政法院以八十
五年度判字第一九一八號判決適用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
三十八條 (修正前第三十二條之一) 、第四十七條 (修正前第三
十七條) 之規定及援引經濟部工業局 84.06.20 工 (84) 六字第
二二七八七號函釋而為維持原行政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之確
定終局判決,致不當侵害聲請人 (股東) 之權利,實已牴觸憲法
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意旨,爰依司法院大
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
解釋憲法,以保障人民基本權利。
說 明:一、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
聲請人利用七十九年度未分配盈餘增資以償還機械設備貸款
而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核發完成證明事件,原處分機關
所為處分,一再訴願決定機關所為決定,以及行政法院所為
確定終局判決,其所援用經濟部工業局 84.06.20. 工 (84)
六字第二二七八七號函釋 (以下簡稱「系爭函釋」) 及促進
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 (舊) 第三十二條之一第二項、第三
十七條之規定,與其母法即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之規
定及憲法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之意旨牴觸,
應為無效。聲請人 (股東) 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並因之
而遭受不法之侵害,爰此聲請解釋憲法,期以解除主管機關
之不法侵害為目的。
二、疑義或爭議之性質與經過及涉及之憲法條文
(一) 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之事實及涉及之憲法條
文:緣聲請人利用七十九年度未分配盈餘新台幣二億五千
二百四十五萬一千九百元轉增資用以償還前所購置機械設
備之貸款,擬適用緩課股票股利所得稅獎勵,乃依促進產
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及其施行細則 (舊) 第三十二條之規
定向台灣省建設廳 (下稱「原處分機關」) 申請核備,案
經該機關以八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建一字第一○三六一五號
函同意備查,並核定該計畫完成期限為八十一年九月三十
日,而聲請人則在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向原處分機關申
請核發完成證明,惟原處分機關援引系爭函釋認其申請與
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 (舊) 第三十二條之一第二項
之規定應於計畫完成後六個月內申請核發之規定不合,遂
依同施行細則 (舊) 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以84.06.27
八四建一字第二三一六八四號函為否准申請核發完成證明
之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該處分,一再訴願及行政訴訟,均
經訴願、再訴願機關及行政法院適用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