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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釋字第 444 號解釋

AI 白話解釋
💡 爭議在於臺灣省政府頒布的「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執行要點」,限制在水質、水量保護區內設立畜牧場或同意畜牧設施使用,是否違憲。結論是這樣的限制符合區域計畫法及相關法律規定,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合乎憲法。對民眾的意義在於明確規範土地使用管制與生態環境保育的公共政策,確保人民生存環境的品質。

解釋全文

【解釋字號】 釋字第 444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7年1月9日 【解釋爭點】 臺省非都市土地使用要點,限制保護區之使用違憲? 【資料來源】 司法院公報 第 40 卷 2 期 8-17 頁總統府公報 第 6207 號 6-17 頁 【解釋文】   區域計畫法係為促進土地及天然資源之保育利用、改善生活環境、增進公共利益而制定,其第二條後段謂:「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凡符合本法立法目的之其他法律,均在適用之列。內政部訂定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即本此於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經編定為某種使用之土地,應依容許使用之項目使用。但其他法律有禁止或限制使用之規定者,依其規定。」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七日修正發布之臺灣省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執行要點第二十五點規定:「在水質、水量保護區規定範圍內,不得新設立畜牧場者,不得同意畜牧設施使用」,係為執行自來水法及水污染防治法,乃按本項但書之意旨,就某種使用土地應否依容許使用之項目使用或應否禁止或限制其使用為具體明確之例示規定,此亦為實現前揭之立法目的所必要,並未對人民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及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尚無牴觸。 【理由書】   按土地為人民生存所不可或缺,國家基於地理、人口、資源、經濟活動等相互依賴及共同利益關係,並配合國家經濟發展及環境保護之政策,應訂定符合社會需要之土地使用保育計畫,區域計畫法即係為合理調整土地上各種不同的使用需求與人民整體利益之均衡考量所制定之法律,於第一條揭示其立法目的為:「促進土地及天然資源之保育利用,人口及產業活動之合理分布,以加速並健全經濟發展,改善生活環境、增進公共福利。」為貫徹非都市土地之使用管制與生態環境保育之公共政策,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非都市土地,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實施管制,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於第二條後段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凡符合本法立法目的之其他法律,諸如自來水法及水污染防治法,均應在適用之列。內政部乃本此訂定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將非都市土地依照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之規定,劃分為各種使用區域,並依第十五條之規定在各使用區域內編成十八種用地,依照土地使用種類與使用性質進行管制;該規則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經編訂為某種使用之土地,應依容許使用之項目使用,但其他法律有禁止或限制使用之規定者,依其規定。」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七日修正發布之臺灣省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執行要點第二十五點規定:「在水質、水量保護區規定範圍內,不得新設立畜牧場者,不得同意畜牧設施使用」,係為執行自來水法第十一條及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八條第四款,而按本項但書意旨,就某種使用土地應否依容許使用之項目使用,或禁止或限制其使用為具體明確之例示規定(本例示規定已於八十六年八月六日經內政部(八六)內地字第八六八四八三三號函核定刪除),此亦為實現前揭立法目的所必要,並未對人民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及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尚無牴觸。至具體個案中之土地,是否屬於水質、水量保護區規定範圍,屬法院認事用法之問題,併此指明。 大法官會議主 席 施啟揚 大法官 翁岳生 劉鐵錚 吳 庚 王和雄 王澤鑑 施文森 城仲模 孫森焱 陳計男 曾華松 董翔飛 楊慧英 戴東雄 蘇俊雄 【相關附件】 抄李○行聲請書 受文者:司法院 主 旨:為因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一二七號判決(附件一)及行政 法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一二一四號判決(附件二)所適用之臺灣 省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執行要點第二十五點(附件三),有牴觸 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第一百零八條之疑義,懇請 鈞院 惠予解釋事。 說 明:一、本件事實經過: (一)緣聲請人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二日檢具申請書及有關書件, 向屏東縣新埤鄉公所,申請將聲請人所有坐落○○鄉○○ ○段○○○○○○○○○地號等二筆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 之土地(附件四),作畜牧設施(養豬場)使用。 (二)經屏東縣新埤鄉公所審查並於審查簽辦單上簽註:「該申 請案為現申請欲新建之豬舍,核與規定不符,擬不予容許 作畜牧設施」(附件五),將案陳轉屏東縣政府,經該府 以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屏府農畜字第一三三六九號函復 不得辦理土地同意使用(附件六)。屏東縣新埤鄉公所即 據以作成八十四年二月六日(84)新鄉建字第七二七號函 復聲請人,略以:依據台灣省政府農林廳 80.05.31 農畜 字第四三○八四號函層轉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80.05.27 十農牧字第○一一七九五A函規定,暫停受理養豬場戶之 新建、擴建之土地同意使用案件之申請,從而認為本案依 據農林廳規定與現行養豬政策不符,不得辦理土地同意使 用,而予以核駁(附件七)。 (三)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訴願(附件八)、再訴願(附件九 ),均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遭行政法院以上開八十 五年度判字第一二七號判決駁回,惟該判決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依法提起再審之訴,亦遭行政法院以八十五年度判 字第一二一四號判決駁回。行政法院上開兩個判決皆適用 「臺灣省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執行要點」第二十五點之規 定,認為該要點所規定之「水質水量保護區」,不僅指自 來水法第十一條所規定之「水質水量保護區」,且尚包括 水污染防治法規定公告之範圍,因此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 。 二、對於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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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維基文庫(CC BY-SA 授權)/司法院憲法法庭。中立呈現、不評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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