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字號】
釋字第 442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6年12月12日
【解釋爭點】
選罷法就選舉訴訟二審終結不得再審之規定違憲?
【資料來源】
司法院公報 第 40 卷 1 期 21-39 頁總統府公報 第 6203 號 4-24 頁
【解釋文】
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至於訴訟救濟應循之審級制度及相關程序,立法機關自得衡量訴訟性質以法律為合理之規定。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九條規定,選舉訴訟採二審終結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係立法機關自由形成之範圍,符合選舉訴訟事件之特性,於憲法保障之人民訴訟權尚無侵害,且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亦無牴觸。
【理由書】
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至於訴訟救濟應循之審級制度及相關程序,立法機關自得衡量訴訟性質以法律為合理之規定。選舉、罷免為公法上之權利,其爭議之處理,雖非可完全置私人權益於不顧;然其究係重在公益之維護,而與保障私權之民事訴訟不盡相同;且公職人員任期有一定之年限,選舉、罷免之訴訟倘審級過多,當難免於時間之拖延,不僅將有任期屆滿而訴訟猶未終結之情形,更有使當選人不能安於職位致影響公務推行之結果。是為謀法秩序之安定,選舉、罷免訴訟自有速予審結之必要。茲訴訟法上之再審,乃屬非常程序,本質上係為救濟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制度,與通常訴訟程序有別,亦因其為非常程序,要不免與確定判決安定性之要求相違。因之,對於確定判決應否設有再審此一程序,當不能一概而論,而應視各種權利之具體內涵暨訴訟案件本身之性質予以決定,此則屬於立法機關自由形成之範疇;倘其所為之限制合乎該權利維護之目的,並具備必要性者,即不得謂其係侵害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現行選舉、罷免訴訟既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復採合議制之審判,其於第一審程序即已慎重進行,以達訴訟之目的,縱使第一審偶有疏未注意之處,致影響當事人權益,亦可因上訴而獲得維護,亦即其經兩次之辯論(一、二審),在健全之司法組織與成員運作下,即應予以信賴,認事用法亦可期待其已臻於理想。因此,基於目的性之要求暨選舉、罷免訴訟之特性,其予排除再審此一非常程序,本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難認其有逾越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
大法官會議 主 席 施啟揚
大法官 翁岳生
劉鐵錚
吳 庚
王和雄
王澤鑑
林永謀
施文森
城仲模
陳計男
曾華松
董翔飛
楊慧英
戴東雄
蘇俊雄
【意見書】
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孫森焱
按憲法第十六條所謂人民有訴訟之權乃指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其性質係以確保實體上基本權為目的之程序上基本權。關此內涵,包括由符合憲法意旨成立之法院依法定程序為公平之審判。因此,法院一方面不得拒絕審判各該權限內之訴訟事件,一方面非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人民(憲法第八條第一項)。從而對於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確定裁判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均為憲法規定訴訟權保障之範圍。本院釋字第三○二號解釋理由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限制第三審上訴之理由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並未逾越立法裁量範圍,為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所許,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本旨,並無牴觸云云,其中心意旨乃認訴訟權原包括上訴權在內,不以第一次起訴之訴訟權為限,惟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以法律限制之,為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所許。再就再審權而言,釋字第一五四號解釋理由亦認再審權為憲法所保障訴訟權之範圍,得依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以法律限制之。至釋字第三九三號解釋謂「再審係對確定裁判之非常救濟程序,影響法秩序之安定,故對其提起要件,應有所限制。」與釋字第一五四號解釋理由所述係本於同一趣旨。要屬學說上所謂外部理論,自權利之全面認識訴訟權之構成要件,再自訴訟權之外加限制,判斷是否符合法律保留原則或比例原則。綜上以觀,本解釋謂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九條規定,選舉訴訟採二審終結,不得提起再審之訴,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亦無牴觸云云,實係承襲本院大法官解釋前此對於再審訴訟權所採一貫之見解,自堪贊同。
再審權既為憲法所保障訴訟權之範圍,立法機關依各種訴訟事件之特性,自得依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以法律為必要之限制,就中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至第四百二十二條規定之各款情形,均涉及事實認定發生錯誤之情形。若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對於該確定判決則依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其情形包括應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者、因理由矛盾致適用法令違誤者為判決違背法令;法院之組織不合法或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審理者,為訴訟程序違背法令。至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定各款並第四百九十七條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定各款,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各款情形,不惟涉及認定事實錯誤之問題,且與適用法規顯然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然矛盾等事由有關。各該法律規定之再審事由亦非一致。故謂再審程序「本質上係為救濟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制度」云云,於刑事訴訟程序固無不合,至若民事訴訟、行政訴訟、公務員懲戒諸程序,各該相關法律所設再審之規定,則除以救濟原確定判決或議決認定事實錯誤為目的外,並有導正原確定判決或議決妥當適用法規之作用。因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無論矣,即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等事由,若立法機關認為必要,依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以法律列為再審之事由,亦不得謂與再審制度之本質相牴觸。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十條前段規定,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同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從而探求同法第一百零九條規定選舉罷免訴訟,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其所指再審制度之性質,即不得捨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於不顧。本件解釋理由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論斷再審制度之本質,難認允妥,爰提協同意見書如上。
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林永謀
憲法上,關於人民之基本權利,若按其行使方式之不同予以分類,大別可區分為自由權、受益權、參政權,至於平等權則為前述三類基本權利之前提。倘依基本權利之本質與形成背景予以分類,可區分為「前國家之權利」與「後國家之權利」。前者係指國家未出現、未成立之前,任何個人已自然享有之權利,此種權利乃每個人與生俱來所固有者,且係人之所以為人應擁有者,故又稱為自然權利。後者係以國家存立為前提所具有之權利,而國家存在之目的,乃在保障國民之生命、自由及追求幸福等「前國家之權利」;然事實上,此等權利若欲在現實社會生活中具體實現其效果,則須經由國家權力之積極運作,方能獲得確實之保障。前述之「自由權」,即屬「前國家之權利」,此種權利並非由國家所創設,國家僅係對之加以確認,並於兼顧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同時,在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規定之要件下限制之。因是立法者未加限制部分,人民自享有充分之自由、權利。至前述之「受益權」(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參照)、「參政權」(憲法第十七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