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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釋字第 447 號解釋

AI 白話解釋
💡 政務官退職酬勞金的計算基準「月俸額」,除了月俸外,還應包括其他現金給與。 這意味着在計算政務官的退職酬勞金時,除了基本的月俸外,其他的現金補貼也應納入計算範圍。 這對於政務官的退休金計算有實際影響。

解釋全文

【解釋字號】 釋字第 447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7年2月27日 【解釋爭點】 政務官退勞金之「月俸額」包括其他現金給與? 【資料來源】 司法院公報 第 40 卷 4 期 5-10 頁總統府公報 第 6213 號 7-14 頁 【解釋文】   現行法上政務官退職酬勞金之計算,依政務官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以月俸額為計算基準,而政務官每月所支領之俸額,依總統副總統及特任人員月俸公費支給暫行條例規定,包括月俸及公費。參照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修正前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第一項:「本法所稱月俸額,包括實領本俸及其他現金給與」,可知公務人員退休法規上所稱之月俸額與本俸有別,月俸額除本俸或月俸外,尚包括其他現金給與在內。是以計算政務官退職酬勞金基準之「月俸額」,除月俸外亦應包括「其他現金給與」部分。 【理由書】   政務官為參與政策之決定,應隨政黨更替或政策變更而進退之人員,與依憲法或法律之規定有任期保障,俾能超然獨立行使職權而無所瞻顧之人員,本有不同。我國現行法所謂政務官未就上述兩種人員加以區別,有無牴觸憲法雖非無爭議,但不在本解釋範圍,是在相關法律未修正以前,仍應依現行法律予以解釋,合先說明。   現行法上政務官退職酬勞金之計算,依七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之政務官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一次退職酬勞金以政務官最後在職之月俸額及本人實物代金為基數﹐每服務滿半年給與一個基數;未滿三年給與一個基數;未滿半年以半年計,最高以六十一個基數為限。」係以月俸額為計算基準,而政務官每月所支領之俸額,依三十八年一月十七日制定公布之總統副總統及特任人員月俸公費支給暫行條例規定,包括月俸及公費。至政務官退職金之月俸額給與是否即以月俸及公費為計算標準,現行法雖無明確規定,惟應參酌上開政務官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修正公布時公務人員退休、撫卹相關法令之立法目的而為整體之解釋。按一般公務人員之退休,依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修正前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一次退休金,係以退休人員最後在職之月俸額及本人實物代金為基數;又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前之公務人員撫卹法第十七條規定,政務官之撫卹亦係準用公務人員撫卹法之規定。顯見政務官退職酬勞金及撫卹金計算之標準,與舊制之公務人員退休法、公務人員撫卹法規定之退休金、撫卹金計算標準自應相稱。參照前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月俸額,包括實領本俸及其他現金給與」,可知公務人員退休法規上所稱之月俸額與本俸有別,月俸額除本俸或月俸外,尚包括其他現金給與在內。是以計算政務官退職酬勞金基準之「月俸額」,除月俸外亦應包括「其他現金給與」部分。惟其他現金給與之退職酬勞金應發給數額,應依退職時法律所訂計算標準為之,併此敘明。 大法官會議主 席 施啟揚 大法官 翁岳生 劉鐵錚 吳 庚 王和雄 王澤鑑 林永謀 施文森 孫森焱 陳計男 曾華松 董翔飛 楊慧英 蘇俊雄 【相關附件】 抄立法院聲請書 受文者:司法院 主 旨:為請 貴院就行政院訂定之「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 金發給辦法」第十四條與行政院對政務官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第 四條「月俸額」之意義見解歧異,予以統一解釋,請 查照解釋 惠復。 說 明:一、本院委員傅畄成等二十一人就前開事項所提之提案,經提本 院第三屆第三會期第十七次會議討論決議:「函請司法院解 釋。」 二、檢附前述議案關係文書一份。 院長 劉 松 藩 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廿五日印發 案 由:本院委員傅畄成等二十一人,為行政院訂定之「公教人員退休金 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第十四條規定政務官辦理退職或 撫卹,準用該辦法發給補償金。人事行政局進而編列政務官退職 補償金之預算八千八百八十八萬餘元。然而依政務官退職酬勞金 給與條例第四條規定,政務官退職酬勞金以月俸額為基數,而其 所謂月俸並無任何「其他現金給與」,前開預算應屬違法編列。 因與行政院對政務官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第四條「月俸額」之意 義見解歧異,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 定聲請統一解釋,是否有當,請公決案。 說 明:一、法律見解發生歧異之經過及聲請統一解釋之目的行政院人事 行政局單位預算第七目「政務官退職酬勞給付」內編列八千 八百八十八萬餘元之政務官退職補償金預算。人事行政局謂 其法律依據為行政院所訂定之「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 與補償金發給辦法」第十四條規定:「政務官辦理退職或撫 卹,其補償金之發給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惟本院委員認為依政務官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第四條規定為 退職酬勞金基數之「月俸額」,其意義與舊法公務人員退休 法第八條規定之「月俸額」不同。再者,行政院所訂定之「 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僅為行政命 令,不得逾越法律。人事行政局於其單位預算第七目內編列 「政務官退職補償金」係違法編列,有圖利他人之嫌,應全 數刪除,上年度已支領者亦應全數追回。 因聲請人與行政院對政務官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第四條「月 俸額」之意義見解歧異,為避免行政院濫用國家財源、圖利 私人,是以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 規定聲請統一解釋,以止爭定紛。 二、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見解及理由 按行政院之所以訂定「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 發給辦法」,係因舊法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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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維基文庫(CC BY-SA 授權)/司法院憲法法庭。中立呈現、不評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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