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字號】
釋字第 448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7年2月27日
【解釋爭點】
行政機關出售、出租公有財產所生爭議之審判法院?
【資料來源】
司法院公報 第 40 卷 4 期 10-19 頁總統府公報 第 6214 號 7-17 頁行政訴訟法實務見解彙編(96年12月版)第 7 頁
【解釋文】
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及公務員之懲戒,憲法第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可知民事與行政訴訟之審判有別。又依憲法第十六條人民固有訴訟之權,惟訴訟應由如何之法院受理及進行,應由法律定之,業經本院釋字第二九七號解釋在案。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判字第二七○號判例及六十一年裁字第一五九號判例,均旨在說明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所發生之爭議,應由普通法院審判,符合現行法律劃分審判權之規定,無損於人民訴訟權之行使,與憲法並無牴觸。
【理由書】
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及公務員之懲戒,憲法第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可知民事與行政訴訟之審判有別。又依憲法第十六條人民固有訴訟之權,惟訴訟應由如何之法院受理及進行,應由法律定之,業經本院釋字第二九七號解釋在案。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分由不同性質之行政法院及普通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各有所司,不容混淆。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判字第二七○號判例謂:「行政機關代表國庫處分官產,係私法上契約行為,人民對此有所爭執,無論主張租用抑或主張應由其優先承購,均應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不得藉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又同院六十一年裁字第一五九號判例謂:「查行政官署依臺灣省公有耕地放租辦法,將公地放租與人民,雖係基於公法為國家處理公務,但其與人民間就該公有土地所發生之租賃關係,仍屬私法上之契約關係,如被告官署因查明原告未自任耕作,經以通知撤銷原告承租權,解除原租賃契約,即係基於私法關係以出租人之地位向原告所為之意思表示,並非基於公法關係以官署地位向原告所為之行政處分,不得循行政爭訟程序以求救濟」,均旨在說明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所發生之爭議,應由普通法院審判,符合現行法律劃分審判權之規定,無損於人民訴訟權之行使,與憲法並無牴觸。
大法官會議主席 施啟揚
大法官 翁岳生
劉鐵錚
吳 庚
王和雄
王澤鑑
林永謀
施文森
城仲模
孫森炎
陳計男
曾華松
董翔飛
楊慧英
戴東雄
蘇俊雄
【相關附件】
抄蘇○明聲請書
茲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八條第一項之
規定,聲請解釋憲法,並將有關事項敘明如左。
案 由:為聲請人受行政法院八十四年度裁字第六十二號裁定確定,其適
用違憲判例之結果,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十六條及第一百七十二
條規定,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法律平等權及訴訟權,爰依司
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 大院大
法官解釋前揭行政法院裁定所引用之同院五十八年判字第二七○
號判例牴觸憲法之疑義。
說 明:一、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
按訴願法第一條:「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
願、再訴願。」又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亦開宗明義:「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
經依訴願法提起再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
緣本件聲請人前因依法申請與嘉義縣朴子市公所之公有畸零
地合併使用,為該公所處分不予合併,該行政處分顯係違反
臺灣省省有財產管理規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五款、土地法
第一百三十七條、建築法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臺灣省
畸零地使用規則第二條、第三條、第九條、第十一條。聲請
人是依法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惟均遭以裁定駁回
。揆其理由,無非以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判字第二七○號判例
,認定聲請人無公法上之權利,嚴重侵及人民受憲法第十六
條所保障之訴訟權,致聲請人無法立於法律上平等之地位主
張合法權益,亦牴觸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之精神。爰依法聲
請釋憲,俾確保憲法賦予人民之基本權得以伸張。
二、疑義之性質與經過及涉及之憲法條文:
(一)疑義之性質:
聲請人依建築法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持嘉義縣政府
核發之「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請求將所有畸零
地與鄰接嘉義縣朴子市所有之公有畸零地合併成為最小建
築面積,俾土地價值充分利用,美化市容觀瞻並健全都市
計畫發展,詎公有畸零地所有機關拒絕合併。惟關於公有
畸零地之合併及讓售,甚至土地價格之決定完全繫於法規
之規定,故朴子市公所之拒絕行為應屬行政處分,聲請人
前依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並非無理由,訴願、再訴願機
關及行政法院不察,逕認係私權糾紛,似有違憲之疑。
(二)事實經過:
1.緣聲請人所有坐落○○縣○○市○○段○○地號土地,
地目田,面積○‧○四七九○六公頃,都市計畫編定為
住宅區,該筆土地寬約四十二公尺面臨該市文化南路二
十公尺寬道路,最小深度為不及半公尺之非正方地形。
聲請人前於八十二年二月間申請合併嘉義縣朴子市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