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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釋字第 451 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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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此解釋處理的是關於共有人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的爭議。結論是內政部發布的相關規定限制共有人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是違憲的,保障人民財產權。對民眾的意義是,共有人可以依照法律規定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享有財產權的保障。

解釋全文

【解釋字號】 釋字第 451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7年3月27日 【解釋爭點】 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要點限制共有人申請之規定違憲? 【資料來源】 司法院公報 第 40 卷 5 期 13-22 頁總統府公報 第 6218 號 35-46 頁 【解釋文】   時效制度係為公益而設,依取得時效制度取得之財產權應為憲法所保障,業經本院釋字第二九一號解釋釋示在案。地上權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故地上權為使用他人土地之權利,屬於用益物權之一種。土地之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本於其所有權之作用,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共有物亦得因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設定負擔,自得為共有人之一人或數人設定地上權。於公同共有之土地上為公同共有人之一人或數人設定地上權者亦同。是共有人或公同共有人之一人或數人以在他人之土地上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共有或公同共有之土地者,自得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同法第七百六十九條及第七百七十條取得時效之規定,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內政部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台內地字第六二一四六四號函發布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三點第五款規定,共有人不得就共有土地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與上開意旨不符,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本旨,應不予適用。 【理由書】   時效制度係為公益而設,依取得時效制度取得之財產權應為憲法所保障,業經本院釋字第二九一號解釋釋示在案。地上權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為民法第八百三十二條所明定。故地上權為存在於他人土地上之物權,以使用他人土地為目的,屬於用益物權之一種。土地之共有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此使用收益權,仍應按其應有部分而行使,若共有人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即係損及他共有人之利益而與侵害他人之所有權同。故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從而共有人之一人或數人自得與他共有人全體訂定共有土地之分管契約,共有物亦得因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設定負擔,自得為共有人之一人或數人設定地上權。又土地為數人公同共有者,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土地之全部,此觀民法第八百二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惟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規定:「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準此,公同共有人之一人或數人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而使用收益公同共有之土地者,係本於公同關係而行使權利,若公同共有人全體將公同共有之土地為公同共有人之一人或數人設定地上權,則為公同共有物之處分行為,地上權人因該處分行為而取得用益物權。地上權既為一種物權,自得因時效而取得,然地上權取得時效之第一要件須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從而占有土地之始係基於共有人之地位、公同共有人因公同關係享有之權利、抑或無權占有之意思者,既非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嗣後亦非有民法第九百四十五條所定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即不具備取得時效之前提要件。若共有人或公同共有人於占有之共有或公同共有土地,對於使其占有之他共有人或公同共有人表示變為以在他人之土地上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自得本於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主張依時效而取得地上權,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內政部七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台內地字第六二一四六四號函發布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三點第五款規定,共有人不得就共有土地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與上開意旨不符,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本旨,應不予適用。 大法官會議主 席 施啟揚 大法官 翁岳生 劉鐵錚 吳 庚 王和雄 王澤鑑 林永謀 施文森 城仲模 孫森焱 陳計男 曾華松 董翔飛 楊慧英 戴東雄 蘇俊雄 【意見書】 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陳計男 按物權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得創設,民法第七百五十七條定有明文 。地上權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規定,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 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土地之權。基於土地所有權與土地利用權得以 分開並由不同之人享有其權利之法理,及為增進土地之充分利用,本席固 贊成共有人得基於全體共有人(不論分別共有抑公同共有)之同意,得於 共有土地上,為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設定地上權,但對於共有人之依取 得時效規定取得地上權,解釋文謂:「共有人或公同共有人之一人或數人 以在他人之土地上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共有或公同共有之土地者,自 得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第七百六十九條及第七百七十條取得時效之 規定,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雖為本席所同意,但多數意見謂;「若共 有人或公同共有人於占有之共有或公同共有土地,對於使其占有之他共有 人或公同共有人表示變為以在他人之土地上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自 得本於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主張依 時效取得地上權」云云,本席則認並非無疑。蓋在共有人或公同共有人於 占有之初,主觀上即以認共有之土地為他人之土地,而以取得地上權之意 思而占有者,如並具備其他因時效取得之要件時,認其因時效取得地上權 ,而可申請登記為地上權人,固無疑問,若共有人於占有之初主客觀上已 認識其占有之土地,係為自己與他人所共有或公同共有,即難謂係以在他 人土地上而為占有,其後能否再就其主客觀上已認識之共有土地因「表示 」之行為而改變為係以在他人之土地為占有之意思而予占有?前後主觀之 認識可否如此矛盾?非無推求之餘地。內政部七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台內地 字第六二一四六四號發布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三點第五款規定 ,共有人不得就共有土地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逾越法律所定取得地 上權之要件,固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本旨,但解釋理由中之上述部分 ,則為本席所不贊同。爰提出協同意見書如上。 不同意見書
資料來源:維基文庫(CC BY-SA 授權)/司法院憲法法庭。中立呈現、不評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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