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字號】
釋字第 452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7年4月10日
【解釋爭點】
民法關於夫妻住所以單方意思決定之規定違憲?
【資料來源】
司法院公報 第 40 卷 5 期 22-30 頁大法官關於人權保障、男女平權之重要解釋 12 則(民國96年9月版)第 22-23 頁總統府公報 第 6219 號 11-22 頁守護憲法 60 年 第 7-8 頁
【解釋文】
民法第一千零零二條規定,妻以夫之住所為住所,贅夫以妻之住所為住所。但約定夫以妻之住所為住所,或妻以贅夫之住所為住所者,從其約定。本條但書規定,雖賦予夫妻雙方約定住所之機會,惟如夫或贅夫之妻拒絕為約定或雙方協議不成時,即須以其一方設定之住所為住所。上開法律未能兼顧他方選擇住所及具體個案之特殊情況,與憲法上平等及比例原則尚有未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又夫妻住所之設定與夫妻應履行同居之義務尚有不同,住所乃決定各項法律效力之中心地,非民法所定履行同居義務之唯一處所。夫妻縱未設定住所,仍應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互負履行同居之義務,要屬當然。
【理由書】
民法第一千零零二條規定,妻以夫之住所為住所,贅夫以妻之住所為住所。但約定夫以妻之住所為住所,或妻以贅夫之住所為住所者,從其約定。準此以觀,夫妻共同住所之指定權屬於夫,贅夫則從妻之所指定。雖其但書為尊重夫妻間設定住所之意願,規定在嫁娶婚,夫妻得約定夫以妻之住所為住所,在招贅婚得約定妻以夫之住所為住所,惟如夫或贅夫之妻拒絕為約定或雙方協議不成時,即須以其一方設定之住所為住所。不啻因性別暨該婚姻為嫁娶婚或招贅婚而於法律上為差別之規定,授與夫或贅夫之妻最後決定權。按人民有居住之自由,乃指人民有選擇其住所之自主權。住所乃決定各項法律效力之中心地,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固為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前段所明定,惟民法並未強制規定自然人應設定住所,且未明定應以住所為夫妻履行同居義務之唯一處所。是夫妻履行同居義務之處所並不以住所為限。鑑諸現今教育普及,男女接受教育之機會均等,就業情況改變,男女從事各種行業之機會幾無軒輊,而夫妻各自就業之處所,未必相同,夫妻若感情和睦,能互相忍讓,時刻慮及他方配偶之需要,就住所之設定能妥協或折衷,而有所約定者固可,若夫或贅夫之妻拒不約定住所,則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二條前段規定,他方配偶即須以其一方設定之住所為住所,未能兼顧他方選擇住所之權利及具體個案之特殊情況,與憲法上平等及比例原則尚有未符,應自本解釋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又夫妻住所之設定與夫妻應履行同居之義務,尚有不同,夫妻縱未設定住所,仍應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互負履行同居之義務,要屬當然。
大法官會議主 席 施啟揚
大法官 翁岳生
劉鐵錚
吳 庚
王和雄
王澤鑑
林永謀
施文森
城仲模
孫森焱
陳計男
曾華松
董翔飛
楊慧英
戴東雄
蘇俊雄
【相關附件】
抄陳○鳳聲請書
受文者:司法院
主 旨: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婚字第二五九號、台灣高等法院
八十四年家上字第二三八號履行同居事件民事確定判決適用之民
法第一千零零二條有牴觸憲法第七條所定男女平等原則之疑義,
爰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聲請解釋,請
宣告該條立即失效事。
說 明:壹、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
按憲法第七條「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在法律上一律
平等」揭示男女平等原則,為女性得與男性行使平等權利之
基本保障。惟民法第一千零零二條規定,妻以夫之住所為住
所,但約定夫以妻之住所為住所者,從其約定。是項規定無
異於肯認嫁娶婚制中之夫獨享住所指定權,違反上開憲法條
文意旨,嚴重戕害女性權利,有經由釋憲,宣告其立即無效
之必要。
貳、本案事實經過
緣聲請人與夫蘇水鋓於民國七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結婚,婚
後徵得蘇水鋓同意於同年八月二十日起搬進聲請人娘家與聲
請人母親同居,前後歷經九年。嗣因蘇水鋓自認居住妻子娘
家蒙受委屈,聲請人遂徵其同意貸款另購預售屋為將來新居
。但蘇水鋓依然不滿,動輒吼罵、痛打聲請人及兩名稚子。
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間,蘇水鋓無故痛毆聲請人致其額頭破
裂、右手腕骨折後,離家出走一去不返,毫無音訊。聲請人
只得身兼數職,一面工作清償房貸,一面照顧家庭孩子,還
一面就讀夜校充實自己以增進就業能力。民國八十四年預售
屋完工交屋,聲請人母子搬進新居,新居環境對聲請人上班
、孩子就學均感熟悉且就近方便。詎料,八十四年間離家多
年的蘇水鋓竟出現,對聲請人提出履行同居之訴,要求聲請
人返回地處偏遠、交通不便的婆家與其同居 (以上事實詳參
附件一) 。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聲請人之夫勝訴 (八十
四年度婚字第二五九號) (附件二) ,台灣高等法院亦判決
聲請人之夫勝訴 (八十四年家上字第二三八號) (附件三)
,最高法院駁回聲請人上訴維持原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
第一五○四號) (附件四) ,全案於焉確定。頃聞蘇水鋓威
脅聲請人返回婆家與其同居,否則即告伊惡意遺棄請求離婚
。核蘇水鋓惡意遺棄聲請人母子三人長達兩年於先,今竟突
然出現主張行使「夫之婚姻住所指定權」 (詳參附件三判決
理由中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