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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釋字第 455 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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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事行政局曾函釋,公務員留職停薪入伍,退伍復職後須補辦考績,年資才被承認,導致義務役軍人僅在任公務員後服役者才能合併計算退休年資。大法官認為此函釋與憲法平等原則不符,侵害公務員權益,應予修訂。未來軍人服役年資計算將更趨公平,不再區分志願役或義務役以及服役時間點。

解釋全文

【解釋字號】 釋字第 455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7年6月5日 【解釋爭點】 人事行政局就留職停薪入伍者年資採認之函釋違憲? 【資料來源】 司法院公報 第 40 卷 7 期 11-22 頁總統府公報 第 6227 號 3-18 頁守護憲法 60 年 第 9-10 頁 【解釋文】   國家對於公務員有給予俸給、退休金等維持其生活之義務。軍人為公務員之一種,自有依法領取退伍金、退休俸之權利,或得依法以其軍中服役年資與任公務員之年資合併計算為其退休年資;其中對於軍中服役年資之採計並不因志願役或義務役及任公務員之前、後服役而有所區別。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後備軍人轉任公職時,其原在軍中服役之年資,應予合併計算。」即係本於上開意旨依憲法上之平等原則而設。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六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六三)局肆字第○九六四六號函釋,關於「留職停薪之入伍人員,於退伍復職後,依規定須補辦考績,並承認其年資」,致服義務役軍人僅得於任公務員後服役者始得併計公務員退休年資,與上開意旨不符。此項年資之採計對擔任公務員者之權利有重大影響,應予維護,爰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諭知有關機關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一年內,基於本解釋意旨,逕以法律規定或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依上開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之授權妥為訂定。 【理由書】   國家對於公務員有給予俸給、退休金等維持其生活之義務。軍人為公務員之一種,自有依法領取退伍金、退休俸之權利,或得依法以其軍中服役年資與任公務員之年資合併計算為其退休年資;其中對於軍中服役年資之採計並不因志願役或義務役及任公務員之前、後服役而有所區別。按憲法第二十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服兵役之義務,義務役軍人與志願役軍人之服役時間長短與專業知識或屬有間,但於服役期間所應負之忠誠義務與其所服之勤務,與志願役軍人尚無差別,軍人依法所應享有服役年資計算之權益,不宜因其役別為義務役或志願役而有所不同。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後備軍人轉任公職時,其原在軍中服役之年資,應予合併計算。」依同條例第二條之定義,其「後備軍人」並無志願役或義務役之別,即係本於上開意旨依憲法上之平等原則而設。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六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六三)局肆字第○九六四六號函釋,關於「留職停薪之入伍人員,於退伍復職後,依規定須補辦考績,並承認其年資」,致義務役軍人僅得於任公務員後服役始得併計公務員退休年資,其於任公務員前服義務役之年資則不予採計,與前述意旨不符。此項年資之採計對擔任公務員者之權利有重大影響,應予維護,爰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諭知有關機關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一年內,基於本解釋意旨,逕以法律規定或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依上開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之授權妥為訂定。 大法官會議主 席 施啟揚 大法官 翁岳生 劉鐵錚 吳 庚 王和雄 王澤鑑 林永謀 城仲模 孫森焱 曾華松 楊慧英 戴東雄 蘇俊雄 【意見書】 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翁岳生 本件聲請人為行政法院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 施行細則(已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一日修正為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 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與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六十三年十一日(六三)局肆 字第○九六四六號函,有違反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之疑義而聲請解釋。本 件解釋肯定:「軍人為公務員之一種,自有依法領取退伍金、退休俸之權 利,或得依法以中軍中服役年資與任公務員之年資合併計算為其退休年資 ;其中對於軍中服役年資之採計並不因志都役或義務役及任公務員之前、 後服役而有所區別。」實值贊同。惟解釋文與理由書中對於平等原則之闡 述著墨未深,且對於行政法院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及聲請人所指摘之( 舊 )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略而未提,此外,本解釋 以限期立法方式諭知有關機關為特定作為,本席認為亟有提出補充說明的 必要,爰提出協同意見書,並說明理由如下。 一 現行法律對於公務員之定義,因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而互有不同。按 國家對於公務員有給予俸給、退休金等維持其生活之義務,公務員退 休法制之基本精神,在於國家應保障公務員退休後之生活,並以酬謝 其長期之辛勞,故凡依法令或經任用程序,與國家間發生公法上職務 關係者,圾應享有領取退休金等之權利,不因職務之性質而有不同。 基此,凡為國家、即為全體國民服勤務之人,其為國家服務之期間, 均應計入退休年資,以為退休金計算之基礎。軍人係公務員退休法制 意義下之公務員,自有依法支領退伍金或退休俸之權利,同時因其服 務之對象為國家,亦得依法以其軍中服役年資與任公務員之年資合併 計算為其退休年資。義務役軍人雖依據憲法第二十條與兵役法等相關 規定而服役,於服役原因、時間長短及專業知識等方面與志願役軍人 或有不同,但其於服役期間所應負之忠誠義務與依法為國家服勤務等 特質,與志願役軍人尚無差別,故軍人依法所應享有服務年資計算之 權益,不因其役別為義務役或志願役而有異。又退休年資計算與職等 比敘年資之計算,前者著重公務員為國家服務之期間長短,至其所服 勤務性質是否相同並非所問;後者則注重國家分官設職之功能與職務 上之專業分工,兩者之基本原則不盡相同,故法律或相關機關就軍職 年資之比敘依事實上差異而為必要之限制,尚非憲法所不許(參見釋 字第四一二號)。 二 平等原則為所有基本權的基礎;國家對人民行使公權力時,無論其為 立法、行政或司法作用,均應平等對待,不得有不合理的差別待遇。 憲法第五條規定:「中華民國各民族一律平等」,第七條規定:「中 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 等」,明文揭示保障人民之平等權。又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規定國家 應促進兩性地位之實質平等,而憲法基本國策章中第一百五十三條、 第一百五十五條與第一百五十六條,亦對保障婦女與其他弱勢族群之 實質平等設有規定,由此可見我國憲法對平等原則之重視。按平等原 則並非保障絕對的、機械的形式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 實質平等,此迭經本院大法官解釋所肯定(參見釋字第二一一號、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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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維基文庫(CC BY-SA 授權)/司法院憲法法庭。中立呈現、不評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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