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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釋字第 456 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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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曾規定,只有專任員工才能參加勞工保險,排除非專任員工或勞動者的保險資格。 大法官認為,這項規定與勞工保險條例和憲法保護勞工的意旨不符,限制了非專任員工或勞動者的權益,因此宣告該規定無效。 這項解釋使更多勞工能夠享有保險保障,促進社會安全。

解釋全文

【解釋字號】 釋字第 456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7年6月5日 【解釋爭點】 勞保條例細則限專任者始為被保人之規定違憲? 【資料來源】 司法院公報 第 40 卷 7 期 22-32 頁總統府公報 第 6228 號 6-18 頁 【解釋文】   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國家應實施保護勞工之政策。政府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乃制定勞工保險條例。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之員工或勞動者,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關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員工亦得準用同條例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對於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之員工或勞動者,並未限定於專任員工始得為之。同條例施行細則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修正前,其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依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加保者,以專任員工為限。」以此排除非專任員工或勞動者之被保險人資格,雖係防杜不具勞工身分者掛名加保,巧取保險給付,以免侵蝕保險財務為目的,惟對於符合同條例所定被保險人資格之非專任員工或勞動者,則未能顧及其權益,與保護勞工之上開意旨有違。前揭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就同條例所未限制之被保險人資格,逾越法律授權訂定施行細則之必要範圍,限制其適用主體,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未符,應不適用。 【理由書】   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國家應實施保護勞工之政策。政府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乃制定勞工保險條例。又依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應以法律定之,且不得逾越必要之程度。法律概括授權行政機關訂定施行細則者,該管行政機關於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得就執行法律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以施行細則定之。惟其內容不得牴觸母法或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本院釋字第三六七號解釋理由說明甚詳。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之員工或勞動者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關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員工亦得準用同條例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依勞動基準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勞工從事之工作雖有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特定性及繼續性之別,於其為勞工之身分並無軒輊。由於適用勞工保險條例所定被保險人之資格如何,影響勞工之權益,自應以法律定之。同條例對於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之員工或勞動者,並未限定於專任員工始得為之,可知立法意旨於此已就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比例原則為衡量。   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修正前,其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依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加保者,以專任員工為限。」(現行規定業已刪除)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七年八月四日台七十七勞保二字第一六七八六號函復就「專任員工」解釋,指受僱勞工於僱用單位之工作時間內全部在僱用單位服務;或受僱用單位之支配,於室外服務,並依規定支領全部時間之報酬者而言。如僅以部分時間為僱用人工作,支領部分工時之報酬者,則非專任人員,即不得由投保單位為之投保,參加勞動保險為被保險人。用以排除非專任員工或勞動者之被保險人資格,雖係防杜不具勞工身分者掛名加保,巧取保險給付,以免侵蝕保險財務為目的,惟對於符合同條例所定被保險人資格之非專任員工或勞動者,則未能顧及其權益,與保護勞工之上開意旨有違。前揭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就同條例所未限制之被保險人資格,逾越法律授權訂定施行細則之必要範圍,限制其適用主體,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未符,應不適用。 大法官會議主 席 施啟揚 大法官 翁岳生 劉鐵錚 吳 庚 王和雄 王澤鑑 林永謀 城仲模 孫森焱 曾華松 楊慧英 戴東雄 蘇俊雄 【相關附件】 抄漢○膠業有限公司(代表人蔡○龍)聲請書 為就行政法院八十五年五月三日所為之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一○二七號 行政判決(附件一),所適用之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規定「 依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 定加保者,以專任員工為限」,發生牴觸憲法之疑義,謹依司法院大法官 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解釋憲法事 。說明:一、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 查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一○二七號因判決聲請人與台 閩地區勞工保險局勞保事件,所適用之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 則第二十五條規定「……以專任員工為限」。此限制非但超 越母法,違反憲法權利限制比例原則之必要範圍,侵害聲請 人工作權與財產權,實令聲請人誠難甘服,故提起解釋憲法 ,請求對該違背憲法及法律之部分予以廢止,以維聲請人之 權益。 二、疑義或爭議之性質與經過,及涉及之憲法條文 (一)聲請人公司之員工曾○樹於七十九年三月之前任職於龍昇 實業公司,當時即有勞工保險資格。於七十九年三月轉任 至聲請人公司,由聲請人公司為其辦理續保,其勞保資格 連續而未中斷。曾君於聲請人公司工作至七十九年七月因 攝護腺手術失敗,於七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至彰化基督教 醫院治療,經彰化基督教醫院檢查另發現曾君感染肺癌, 乃於七十九年八月十三日將其再轉院至台中榮民總醫院治 療,至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死亡。上開住院期間醫療費 用共新台幣六九五三八六元。 (1)勞保局 82.11.11 以勞承字第一九九六五七號函稱「曾 ○樹先生所請診療費用,本局不予給付」之處分(附件 二)。 (2)台灣省政府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府訴二字第一五五四 二九號訴願決定,對八十二年勞承字第一九九六五七號 函行政處分予以撤銷(附件三)。 (3)勞保局於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勞承字第六○四一一八 七號函稱「曾○樹先生被保險人資格取消,所請診療費 用本局仍不予給付」(附件四)。 (4)台灣省政府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府訴字第一五六○○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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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維基文庫(CC BY-SA 授權)/司法院憲法法庭。中立呈現、不評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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