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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釋字

司法院釋字第 457 號解釋

AI 白話解釋
💡 爭議在於退輔會發布的房舍土地處理要點,規定榮民的女兒出嫁後需要無條件收回土地及眷舍,但允許兒子繼承權利,是否違背男女平等原則。大法官認為該規定違反憲法第七條暨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六項有關男女平等的規定,應在六個月內檢討相關規定。對民眾的意義是,促進國家機關落實男女平等的原則,保障人民在法律上的一律平等。

解釋全文

【解釋字號】 釋字第 457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7年6月12日 【解釋爭點】 退輔會之房舍土地處理要點,禁出嫁女繼承之規定違憲? 【資料來源】 司法院公報 第 40 卷 8 期 1-11 頁大法官關於人權保障、男女平權之重要解釋 12 則(民國96年9月版)第 24-25 頁總統府公報 第 6230 號 16-29 頁 【解釋文】   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國家應促進兩性地位之實質平等,憲法第七條暨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六項定有明文。國家機關為達成公行政任務,以私法形式所為之行為,亦應遵循上開憲法之規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發布之「本會各農場有眷場員就醫、就養或死亡開缺後房舍土地處理要點」,固係基於照顧榮民及其遺眷之生活而設,第配耕國有農場土地,為對榮民之特殊優惠措施,與一般國民所取得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間。受配耕榮民與國家之間,係成立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配耕榮民死亡或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主管機關原應終止契約收回耕地,俾國家資源得合理運用。主管機關若出於照顧遺眷之特別目的,繼續使其使用、耕作原分配房舍暨土地,則應考量眷屬之範圍應否及於子女,並衡酌其謀生、耕作能力,是否確有繼續輔導之必要,依男女平等原則,妥為規劃。上開房舍土地處理要點第四點第三項:「死亡場員之遺眷如改嫁他人而無子女者或僅有女兒,其女兒出嫁後均應無條件收回土地及眷舍,如有兒子准由兒子繼承其權利」,其中規定限於榮民之子,不論結婚與否,均承認其所謂繼承之權利,與前述原則不符。主管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六個月內,基於上開解釋意旨,就相關規定檢討,妥為處理。 【理由書】   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國家應促進兩性地位之實質平等,憲法第七條暨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六項定有明文。國家機關訂定規則,以私法行為作為達成公行政目的之方法,亦應遵循上開憲法之規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中華民國六十九年七月十一日發布之「本會各農場有眷場員就醫、就養或死亡開缺後房舍土地處理要點」,係國家為因應政府遷台初期客觀環境之需要,安置國軍退除役官兵,照顧此等有眷榮民之生活,經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將所經營之國有農場耕地配予榮民耕種,乃對榮民所採之特殊優惠措施,與一般國民所取得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間。受配耕榮民與國家之間,係成立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使用借貸為無償契約,屬貸與人與借用人間之特定關係。配耕榮民死亡或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主管機關原應終止契約收回耕地,俾國家資源得合理運用。主管機關若出於照顧遺眷之特別目的,使其繼續使用、耕作原分配房舍暨土地,則應考量眷屬之範圍應否及於子女,並衡酌其謀生、耕作能力,是否確有繼續輔導之必要,使具相同法律上身分地位者,得享同等照顧,依男女平等原則,妥為規劃。上開房舍土地處理要點第四點第三項:「死亡場員之遺眷如改嫁他人而無子女者或僅有女兒,其女兒出嫁後均應無條件收回土地及眷舍,如有兒子准由兒子繼承其權利」,其中規定限於榮民之子,無視其有無謀生能力及輔導必要,又不問結婚與否,均得繼承其權利。姑不論農場耕地之配耕可否作為繼承之標的,竟僅以性別及已否結婚,對特定女性為差別待遇,與男女平等原則有違。主管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六個月內,基於上開解釋意旨,就相關規定檢討,妥為處理。 大法官會議主 席 施啟揚 大法官 翁岳生 劉鐵錚 吳 庚 王和雄 王澤鑑 施文森 城仲模 孫森焱 陳計男 曾華松 董翔飛 楊慧英 戴東雄 蘇俊雄 【相關附件】 抄藍○碧聲請書 茲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八條第一項之 規定,聲請解釋憲法,並將有關事項敘明如左。 聲請事項:為聲請人受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號、台灣高等 法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五四號及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 訴字第七六五號民事確定判決,其適用違憲法規之結果,違反 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九條第五項之規定, 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平等權、工作權及財產權。茲依司法 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 貴院大法 官解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於六十九年七月十一 日以(69)輔肆字第二○七二號函所頒發之「行政院國軍退除 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各農場有眷場員就醫、就養或死亡開缺後房 舍土地處理要點」第四點第三項之規定及民事法院依上開規定 而諭知聲請人敗訴之確定判決,牴觸憲法。 說 明:一、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男與女或已婚女子與未婚女子的區別 ,至多只在生理上或功能上有所不同,並不因而衍生價值 衡量上的差異。為此憲法第七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九條第 五項之規定,特明文揭櫫男女平等原則,為我國女性得與 男性行使平等權利之基本保障。但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 輔導委員會於六十九年七月十一日以(六九)輔肆字第二 ○七二號函所頒發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各農場有眷場員就醫、就養或死亡開缺後房舍土地處理要 點」第四點第三項之規定,卻仍舊抱持著「男尊女卑」及 「嫁出去的女兒潑出去的水」的傳統落伍觀念,不但與強 調兩性平等之世界潮流趨勢相違背,且剝奪已婚婦女在憲 法上所享有之工作權及財產權,更是對進入婚姻關係之婦 女予以懲罰。如此與憲法所揭櫫之男女平等原則及憲法所 保障之工作權、財產權,實有違背,且在政府大力提升婦 女實質地位之今日,此無疑是一大諷刺。故懇請 貴院大 法官本著公平正義精神儘速審查本案,並立即作成具體解 釋,宣告如聲請事項,俾使法律能落實憲法保障男女平等 之原則,並使聲請人回復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
資料來源:維基文庫(CC BY-SA 授權)/司法院憲法法庭。中立呈現、不評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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