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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釋字

司法院釋字第 458 號解釋

AI 白話解釋
💡 財政部曾發布函釋,限制生產事業享受稅捐減免優惠的範圍,僅限於自行生產產品所發生的所得。 大法官認為該函釋符合獎勵投資條例的立法意旨,沒有違反租稅法定主義,因此是合憲的。 這項解釋意味著,民眾如果經營生產事業,享受稅捐減免優惠時,需要注意稅法的規定和限制。

解釋全文

【解釋字號】 釋字第 458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7年6月26日 【解釋爭點】 財政部就依獎投條例減免稅捐,以特定所得為限之函釋違憲? 【資料來源】 司法院公報 第 40 卷 8 期 11-23 頁總統府公報 第 6231 號 7-21 頁 【解釋文】   財政部中華民國六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臺財稅字第三八四五二號函:「生產事業除自行生產產品所發生之所得外,如有兼營其他非自行生產產品買賣業務所發生之所得暨非營業收入者,該項買賣業務所發生之所得及非營業收入,不適用獎勵投資條例納稅限額之規定」,係主管機關基於職權,為執行獎勵投資條例第十五條及行政院依同條例第三條授權所發布之「生產事業獎勵類目及標準」,對受獎勵之生產事業營業及其他收入計算全年課稅所得額所為之釋示,與該條例對稅捐減免優惠以受獎勵生產事業自行生產獎勵類目產品所發生之所得為限之意旨相符,並未變更法律所定稅賦優惠規定,亦未增加生產事業之租稅負擔,與憲法租稅法定主義並無牴觸。 【理由書】   獎勵投資條例(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因施行期間屆滿而失效)係為獎勵投資活動,加速國家經濟發展之目的所制定,採用稅捐減免優惠為主要獎勵方法,以實現其立法意旨。惟國家經濟發展隨各個時期而有不同之需求,受獎勵之生產事業類目及標準自亦須因應經濟發展策略及客觀環境而變動。該條例第三條第三項及第十五條(六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獎勵投資條例為第十條)遂授權行政院就各該條第一項所定之各類生產事業規定之獎勵類目及標準,須符合獎勵類目及標準者,始得享受第十五條第一項有關生產事業及重要生產事業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及附加捐總額,不得超過其全年課稅所得額百分之二十及二十五租稅優惠之規定。財政部六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臺財稅字第三八四五二號函:「生產事業除自行生產產品所發生之所得外,如有兼營其他非自行生產產品買賣業務所發生之所得暨非營業收入者,該項買賣業務所發生之所得及非營業收入,不適用獎勵投資條例納稅限額之規定」,係主管機關基於職權,為執行獎勵投資條例第十五條及行政院依同條例第三條授權所發布之「生產事業獎勵類目及標準」,對受獎勵之生產事業營業及其他收入計算全年課稅所得額所為之釋示,與該條例對稅捐減免優惠以受獎勵生產事業自行生產獎勵類目產品所發生之所得為限之意旨相符,並未變更法律所定稅賦優惠規定,亦未增加生產事業之租稅負擔,與憲法租稅法定主義並無牴觸。 大法官會議主 席 施啟揚 大法官 劉鐵錚 吳 庚 王和雄 施文森 城仲模 陳計男 董翔飛 楊慧英 戴東雄 蘇俊雄 【相關附件】 抄國○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吳○臺)聲請書 壹、案由: 為聲請人受行政法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二九七號確定判決及八十四 年度判字第一三二九號再審之訴判決,其適用違憲之行政命令的結果 ,違反憲法第十九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 依法納稅權益,茲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 定聲請 鈞院大法官解釋前揭行政法院判決所引用財政部六十六年十 二月十四日台財稅字第三八四五二號函及七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台財稅 字第七七○六五六一五一號函牴觸憲法之疑義。 貳、說明: 一、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 按憲法第十九條:「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人民僅依法 律所定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項而負納稅 之義務」(釋字第二一七號解釋),亦即人民有僅依法律納稅之權利 ,無法律依據或逾越法律之規定,無繳納之義務,即所謂租稅法律主 義。 系爭財政部六六‧十二‧十四‧台財稅字第三八四五二號函謂「生產 事業除自行生產產品所發生之所得外,如有兼營其他非自行生產產品 買賣業務所發生之所得暨非營業收入,不適用獎勵投資條例第十條( 註:其後修正為第十五條)納稅限額之規定……」。財政部該號函曲 解獎勵投資條例第十五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擅自 變更法律所定之稅賦優惠規定,增加人民租稅負擔,逾越法律所定之 納稅義務,嚴重侵及人民於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依憲法第一百七十 二條應屬無效,聲請人為此提出本件釋憲聲請。 二、疑義之性質與經過及涉及之憲法條文 (一)疑義之經過 緣聲請人係獎勵投資條例第十五條所獎勵之石油化學工業之生產事 業,有關納稅限額之適用及計算基礎,依該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後 段之規定,係以:「其營利事業所得稅及附加稅捐總額,不得超過 『全年課稅所得額』百分之二十」。有關「全年課稅所得額」之定 義,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係指:「自全年所得 額中減除依法可享受減稅或免稅之所得額後之應課稅所得額」(詳 附件一),法律規定至為明確,適用上亦無疑義。惟聲請人七十七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全年課稅所得額計新台幣(下 同)四、三二一、三八三、一四八元,其中非營業收入三○八、四 五一、九九九元,非營業損失九七、○九○、三七三元,非營業淨 益二一一、三六一、六二六元,核計全年課稅所得額四、二○○、 二二七、三二九元。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以下簡稱北市國稅局) 核定本案時,依財政部六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台財稅字第三八四五 二號函釋,認為上項非營業損益不適用獎勵投資條例第十五條納稅 限額之規定,乃依財政部七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台財稅字第七七○六 五六一五一號函釋之計算公式,將非營業損益按百分之二十五之稅 率計算應納稅額計五二、八三九、九○四元,營業項目之損益始按 百分之二十計算應納稅額,計八○○、一八八、九八七元。聲請人 不服,依法申請復查,台北市國稅局於八十二年六月二日財北國稅 法字第一六七○四號復查決定書(詳附件二)維持原核定。 聲請人復迭經循序向財政部、行政院提起訴願、再訴願,分別經財 政部八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台財訴第八二○三八九六三八號決定書( 詳附件三)、行政院八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台八十三訴字第一六八五 四號決定書(詳附件四)駁回訴願、再訴願。 聲請人認復查決定、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引用財政部六十六年十 二月十四日台財稅字第三八四五二號函及七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台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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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維基文庫(CC BY-SA 授權)/司法院憲法法庭。中立呈現、不評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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