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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釋字第 460 號解釋

AI 白話解釋
💡 財政部曾函釋認為,供神壇使用的建物不屬於自用住宅用地,土地稅法未定義「住宅」,此函釋區分宗教信仰課稅無差別,合乎憲法。結論是財政部的函釋合憲。對民眾的意義是,納稅人須依法律納稅,主管機關可依法闡釋法律條文適用疑義。

解釋全文

【解釋字號】 釋字第 460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7年7月10日 【解釋爭點】 財政部就供神壇使用之建物非自用之函釋違憲? 【資料來源】 司法院公報 第 40 卷 8 期 28-35 頁總統府公報 第 6233 號 5-14 頁 【解釋文】   土地稅法第六條規定,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對於宗教及合理之自用住宅等所使用之土地,得予適當之減免;同條後段並授權由行政機關訂定其減免標準及程序。同法第九條雖就自用住宅用地之定義設有明文,然其中關於何謂「住宅」,則未見規定。財政部中華民國七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台財稅字第三一六二七號函所稱「地上建物係供神壇使用,已非土地稅法第九條所稱之自用『住宅』用地」,乃主管機關適用前開規定時就住宅之涵義所為之消極性釋示,符合土地稅法之立法目的且未逾越住宅概念之範疇,與憲法所定租稅法定主義尚無牴觸。又前開函釋並未區分不同宗教信仰,均有其適用,復非就人民之宗教信仰課予賦稅上之差別待遇,亦與憲法第七條、第十三條規定之意旨無違。 【理由書】   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為憲法第十九條所明定。所謂依法律納稅,兼指納稅及免稅之範圍,均應依法律之明文。惟法律條文適用時發生疑義者,主管機關自得為符合立法意旨之闡釋,本院釋字第二六七號解釋敘述甚明。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定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亦經本院釋字第四二○號解釋釋示在案。   土地稅法第六條規定:「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對於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及合理之自用住宅等所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改良土地者,得予適當之減免;其減免標準及程序,由行政院定之。」又同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雖未就「住宅」之定義有所界定,然法規之適用除須依法條之明文外,尚應受事物本質之內在限制。而依一般觀念,所謂住宅,係指供人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用,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外觀上具備基本生活功能設施,屬於居住者支配管理之空間,具有高度的私密性。財政部七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台財稅字第三一六二七號函謂:建物係供神壇使用,已非土地稅法第九條所稱之自用「住宅」用地,不得依同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按優惠稅率計課土地增值稅,乃主管機關適用土地稅法第九條,就住宅之涵義所為之消極性釋示,符合土地稅法之立法目的且未逾越住宅概念之本質,依首開解釋意旨,與憲法所定租稅法定主義尚無牴觸。   憲法第十三條規定:「人民有信仰宗教之自由。」係指人民有信仰與不信仰任何宗教之自由,以及參與或不參與宗教活動之自由;國家亦不得對特定之宗教加以獎助或禁止,或基於人民之特定信仰為理由予以優待或不利益。土地稅法第六條規定宗教用地之土地稅得予減免,只須符合同條授權訂定之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款所定之減免標準均得適用,並未區分不同宗教信仰而有差別。神壇未辦妥財團法人或寺廟登記者,尚無適用該款所定宗教團體減免土地稅之餘地,與信仰宗教之自由無關。又「神壇」既係由一般信奉人士自由設壇祭祀神祇,供信眾膜拜之場所,與前述具有私密性之住宅性質有異。上揭財政部函釋示供「神壇」使用之建物非土地稅法第九條所稱之住宅,並非就人民之宗教信仰課予賦稅上之差別待遇,亦與憲法第七條、第十三條規定意旨無違。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翁岳生 大法官 劉鐵錚 吳 庚 王和雄 王澤鑑 林永謀 施文森 城仲模 孫森焱 陳計男 曾華松 董翔飛 楊慧英 戴東雄 蘇俊雄 【相關附件】 抄安○奇聲請書 茲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八條第一項之 規定,聲請解釋憲法,並將有關事項敘明如左。 一、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 聲請人遭受違法之行政處分,剝奪適用稅法上優惠稅率之權利,財產 權及宗教信仰自由遭受侵害。財政部七十二年三月十四日發布之台財 稅字第三一六二七號函:「×××出售所有××市××段土地,既經 查明其地上第四層公寓式建物係供神壇使用,已非土地稅法第九條所 稱之自用『住宅』用地,不得依同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按優惠稅率計課 土地增值稅。」此項行政命令,與司法院釋字第三一三號、第三六九 號解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十一條及憲法 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之規 定牴觸,應屬無效。俾免聲請人財產權、宗教信仰自由失卻保障。 二、疑義或爭議之性質與經過及涉及之憲法條文 (一)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之事實,及涉及之憲法條文:聲 請人在住家一角落,佈置神座,供奉神明,供家庭信仰膜拜,從來 未曾對外開放或對外營利。在出售房地申請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核課土地增值稅,被台北縣稅捐稽徵處認係「神壇」且「神壇」之 定義,並不以對外開放或營利為必要,依財政部「台財稅字第三一 六二七號函」行政命令乃予核駁處分。此項處分係關於人民之權利 、義務事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應以法律定之。應以法律規 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亦為同法第六條所明定。土地稅法並 無供神壇使用,即不得適用優惠稅率之規定,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 ,竟以行政命令定之,且未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七條送立法院,參 照同法第十一條,顯與法律之規定牴觸,依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自 屬無效。憲法第十五條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第十三條人民有信 仰宗教之自由,同法第二十三條並明定不得以法律限制之,茲竟以 行政命令限制聲請人之財產權及信仰宗教之自由,與憲法之規定亦 有牴觸,顯難認為有效。 (二)所經過之訴訟程序:聲請人受違法之行政處分,經依法提起復查、 訴願及再訴願,均遭駁回,復提起行政訴訟及再審之訴,亦被行政 法院判決駁回確定。 (三)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之名稱及內容:確定終局判決所 適用之行政命令為財政部七十二年三月十四日發布之「台財稅字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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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維基文庫(CC BY-SA 授權)/司法院憲法法庭。中立呈現、不評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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