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字號】
釋字第 453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7年5月10日
【解釋爭點】
商業會計法由主管機關認可記帳人執業資格之規定違憲?
【資料來源】
司法院公報 第 40 卷 6 期 1-8 頁總統府公報 第 6221 號 5-14 頁
【解釋文】
商業會計事務,依商業會計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謂依據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從事商
業會計事務之處理及據以編制財務報表,其性質涉及公共利益與人民財產權益,是以辦
理商業會計事務為職業者,須具備一定之會計專業知識與經驗,始能勝任。同法第五條
第四項規定:「商業會計事務,得委由會計師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商業會計記帳人
辦理之;其認可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所稱「商業會計記帳人」既在辦
理商業會計事務,係屬專門職業之一種,依憲法第八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其執業資格
自應依法考選銓定之。商業會計法第五條第四項規定,委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可商業會計
記帳人之資格部分,有違上開憲法之規定,應不予適用。
【理由書】
憲法第八十六條第二款所稱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係指具備經由現代教育或訓練
之培養過程獲得特殊學識或技能,而其所從事之業務,與公共利益或人民之生命、身體
、財產等權利有密切關係者而言。商業會計事務,依商業會計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謂
依據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從事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及據以編制財務報表,其性質涉及公共
利益與人民財產權益,是以辦理商業會計事務為職業者,自須具備一定之會計專業知識
與經驗。同法第五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商業會計事務,得委由會計師或經中央主管機
關認可之商業會計記帳人辦理之」,其所以於會計師外亦得由商業會計記帳人辦理,旨
在解決中小規模營利事業無力負擔雇用會計師之問題,惟為確保商業會計事務詳實無訛
,以利主管機關稽核,執行商業會計記帳業務之人,仍必須對記帳及稅務會計有相當之
專業知識與經驗,始足以勝任。因而商業會計記帳人既在辦理商業會計事務,屬專門職
業之一種,應經依法考試或檢覈始能取得執業資格。商業會計法第五條第四項將之委由
中央主管機關認可商業會計記帳人之資格部分,有違上開憲法之規定,應不予適用。
大法官會議主 席 施啟揚
大法官 翁岳生
劉鐵錚
吳 庚
王和雄
王澤鑑
林永謀
施文森
城仲模
孫森焱
陳計男
曾華松
董翔飛
楊慧英
戴東雄
蘇俊雄
【意見書】
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蘇俊雄
依憲法第八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資格,應經
考試院依法考選銓定之。所謂「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的概念,基本上是
指涉一種在社會生活上有專門知識與技能的主觀資格;因為此等執業往往
涉及重要的公共利益,故憲法第八十六條除了就公務人員之任用資格設有
一定條件的要求外,對於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的執業,亦認為應經考試院
依法考選銓定之。進而言之,由於此等職業與技能活動之主觀資格條件的
要求,尚且關係到人民的工作權以及人格發展權的限制問題,而且「專門
職業及技術人員」的規範概念,本質上必然會牽涉到社會各行各業的養成
教育、職業形相與職業倫理等因素,因此在憲法的權限分派秩序中,「專
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的考選固然是考試院的職權,可是究竟那些職業活動
屬於憲法第八十六條所稱的「專門職業及技術」,毋寧還必須委由立法者
做進一步的評價判斷,方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揭示之法律保留原則以及
憲法第八十六條所指「依法」考選銓定的意旨。也由於各種行業之主觀與
客觀職業條件-包括考試等級及執業管理等規範的設定,往往必須委諸立
法者依據憲法規範意旨做進一步的政策決定;釋憲機關因此固然可以審查
相關法律規範是否合乎憲法第八十六條之規範要求的問題,但亦必須適度
尊重立法者的自由形成權限,而不能動輒便「替代」立法者從事政策決定
。就此而言,對於本件聲請所涉及之商業會計法第五條第四項規定是否合
乎憲法第八十六條之規範意旨的問題,大法官應進行實質審查的法理見解
,固為本席所贊同;但是認為該法所稱之「商業會計記帳人」,屬於憲法
第八十六條第二款所稱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的多數意見,在法理上
毋寧還有商榷之餘地。
質言之,憲法第八十六條第二款,雖然對於「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
設定了資格考試的要求,但是所謂「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的不確定法概
念,由於另外關係到人民的職業自由以及社會、市場的規範秩序,其主要
內涵無疑還需要立法者做進一步的評價判斷後,才能予以確定。不過多數
通過的解釋文似乎認為,「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概念既揭示於憲法,
即應為大法官擁有解釋權威之憲法上的規範概念;多數意見甚至從概念邏
輯涵攝的觀點,直接便認定商業會計法第五條第四項所稱商業會計記帳人
,既在辦理商業會計事務,即係屬於專門職業之一種,而應有憲法第八十
六條第二款規定之適用。此項論斷不僅忽視了「框架性」(Rahmenartig
)的憲法規範特質,而且顯然也不符合確保適當功能分配秩序的憲法解釋
原則。蓋商業會計記帳人作為現代工商業社會變遷發展下所蘊生的新興行
業,其與傳統的會計師之職業形相(Berufsbild)和社會角色有何不同?
與所謂稅務代理人之職業內容又要如何區隔界定?在憲法保障開放社會之
發展的意旨下,這些問題理應先由立法者衡量相關社會事實,在眾多的因
應方案中選擇、決定其規範機制。尤其,在所有社會上的職業活動多多少
少都具有一定之「專業性」、且都與公共利益相關的情況下,由於考試院
的統一考選銓定,對於許多職業活動的管理而言,其實並不是「適切」而
「必要」的管制措施,因此對於憲法第八十六條所定基本原則的憲法解釋
,毋寧更不能拘泥於概念文義的僵硬理解,而應該容認立法者對於憲法上
所稱「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此項規範概念的具體化,擁有相當程度的判
斷與決定餘地,俾使立法者能夠追求合乎比例原則的管制秩序。就此而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