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字號】
釋字第 450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7年3月27日
【解釋爭點】
大學法及其細則就軍訓室設置之規定違憲?
【資料來源】
司法院公報 第 40 卷 5 期 1-13 頁總統府公報 第 6216 號 8-22 頁守護憲法 60 年 第 55-58 頁
【解釋文】
大學自治屬於憲法第十一條講學自由之保障範圍,舉凡教學、學習自由有關之重要事項,均屬大學自治之項目,又國家對大學之監督除應以法律明定外,其訂定亦應符合大學自治之原則,業經本院釋字第三八○號解釋釋示在案。大學於上開教學研究相關之範圍內,就其內部組織亦應享有相當程度之自主組織權。各大學如依其自主之決策認有提供學生修習軍訓或護理課程之必要者,自得設置與課程相關之單位,並依法聘任適當之教學人員。惟大學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三項明定大學應設置軍訓室並配置人員,負責軍訓及護理課程之規劃與教學,此一強制性規定,有違憲法保障大學自治之意旨,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理由書】
國家為健全大學組織,有利大學教育宗旨之實現,固得以法律規定大學內部組織之主要架構,惟憲法第十一條關於講學自由之規定,係對學術自由之制度性保障,大學自治亦屬該條之保障範圍。舉凡教學、學習自由、講授內容、學生選擇科系與課程自由等均屬大學自治之項目,業經本院釋字第三八○號解釋釋示在案。大學於上開教學研究相關之範疇內,就其內部組織亦應享有相當程度之自主組織權,如大學認無須開設某種課程,而法令仍強制規定應設置與該課程相關之規劃及教學單位,即與憲法保障學術自由及大學自治之意旨不符。倘各大學依其自主之決策,認有提供學生修習軍訓或護理課程之必要,自得設置與軍訓或護理課程相關之單位,並依法聘請適任之教學人員。惟大學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三項規定,大學應設置軍訓室並配置人員,負責軍訓及護理課程之規劃與教學,未能顧及大學之自主權限,有違憲法前述意旨。本件解釋涉及制度及組織之調整,有訂定過渡期間之必要,故上開大學法及同法施行細則之規定,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大學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列教務處、學生事務處、總務處、圖書館為支援大學教學及研究所必要,第七款至第九款之秘書室、人事室、會計室為協助大學行政之輔助單位,該法定為大學應設之內部組織,與憲法保障大學自治之意旨尚無牴觸。至大學提供體育設施及活動以健全學生體格固有必要,然是否應開設體育課程而必須設置體育室,亦屬大學自治之範疇,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仍應由有關機關一併檢討改進,併此指明。
大法官會議主 席 大法官 翁岳生
大法官 劉鐵錚
吳 庚
王和雄
王澤鑑
林永謀
施文森
城仲模
孫森焱
陳計男
曾華松
董翔飛
楊慧英
戴東雄
蘇俊雄
【意見書】
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蘇俊雄
本件解釋認定:在大學自治的相關範圍內,大學就其內部組織亦應享
有自主組織權;而立法者如欲規範大學的內部組織,如該組織之建制與課
程之規劃及教學相關者,亦應尊重大學的自主決定,不得為強制性之規定
。基於上開意旨,本解釋從而宣告大學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違
憲,而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則應檢討改進。此項結論固值贊同,惟對
其所持理論基礎,尤其是對國家制定法律限制大學自主組織權的分際問題
,則應有補充說明及討論的必要,就此爰提出協同意見書,說明如次:憲
法為維護教育文化事業的秩序,賦予國家監督之義務,就此憲法第一百六
十二條規定甚明。故國家對於學術及大學教育之發展,除應加以扶助與獎
勵外,亦應基於監督之職責,確保大學儘可能成為「學術公正之組織」,
使其學術制度之運作,亦能符合憲法客觀之基本價值與自由秩序,亦即使
學術活動與大學之發展,得以本諸「學術適當性」
(Wissenschaftsadaequenz) 與「專業知識」(Sachverstand)等事物本
質的道理,為探討真理及創造學術價值而奉獻。
又憲法第十一條關於講學自由之保障,固以保障個人學術自由之主觀
公權利為最主要目的;惟此項學術自由之實現與確保,無疑亦有賴於適正
的組織與程序,此項基本權利之保障因此亦蘊有「大學自治」之制度性保
障的客觀規範要求。大學內部之組織建制,若直接與教學、學習自由等基
本權之實現與互動相關者,亦屬學術之重要事項,自應本諸憲法學術自由
制度性保障之原則,依大學自治與學術責任處理之。故立法者為履行其對
大學教育之扶助與監督的義務,固可在學術公正秩序原則之下,對大學內
部的組織安排,為準則性之規範以供做國家對大學行使「適法性監督」的
依據;惟此等法律規範無疑亦必須合乎憲法保障「大學自治」的客觀規範
要求,不得基於非關學術(Wissenschaftsfremd)的理由干涉、限制大學
的自主組織權。進一步而言,立法者對於大學內部的學術行政組織,固可
設定若干的準則,以對學術公正、合理之發展提供必要協助;惟此種組織
建制,除了應該保留給大學的自主組織權得以有一定的調整空間外,無疑
亦必須合乎支援學術行政的制度本旨,不得對大學設定非關學術環境及其
發展的組織負擔。就此而言,大學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各款,固應限定解釋
為僅是一種準則性規定,以確保大學的自主組織權仍有一定之調整空間;
惟軍訓室與體育室之建制,既非大學行政所必要,此等規定即便僅是拘束
力較弱的「準則性規定」,毋寧亦已構成對大學自主組織權的不必要限制
。至若軍訓、護理、體育等課程之規劃與教學,事屬學術自由之範疇;是
否有設置相關單位之必要,當然亦應由大學本於學術責任自主決定,自非
立法者所得干涉限制。爰提協同意見說明如上。
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林永謀
憲法第十一條所規定之「講學自由」係指國家不得對「講學者」濫加
干預、壓抑之意;而因大學之本質在於發展學術,深入探討真理,開創新
的知識領域,故必須予以特別之保障。基於教育之本質,講學自由應僅適
用於大學;且講學之自由乃以研究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