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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釋字第 446 號解釋

AI 白話解釋
💡 公務員懲戒法規定聲請再審議的期間,起算點曾引起爭議。大法官解釋認為,相關刑事裁判確定後,受懲戒處分人難以在規定期間內聲請再審議,因此期間起算點應自裁判書送達之日起算,以保障人民訴訟權。 這項解釋使民眾更了解聲請再審議的期間計算方式,有助於保障其訴訟權益。

解釋全文

【解釋字號】 釋字第 446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7年2月13日 【解釋爭點】 公懲法就起算移請再審議期間之規定違憲? 【資料來源】 司法院公報 第 40 卷 4 期 1-5 頁總統府公報 第 6212 號 3-8 頁 【解釋文】   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移請或聲請再審議,應自相關之刑事裁判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其期間之起算點,就得聲明不服之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言,固應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惟對於第一審、第二審不得聲明不服之裁判或第三審之裁判,因一經宣示或經評決而為公告,不待裁判書之送達,即告確定,受懲戒處分人即難依首開規定為聲請。是其聲請再審議之期間,應自裁判書送達之日起算,方符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再審字第四三一號議決案例及其他類似案例與此意旨不合部分,應不再援用。 【理由書】   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為憲法第十六條所明定。所稱訴訟權,乃人民在司法上之受益權,不僅指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得提起訴訟請求權利保護,尤應保障人民於訴訟上有受公正、迅速審判,獲得救濟之權利,俾使人民不受法律以外之成文或不成文例規之不當限制,以確保其訴訟主體地位。公務員之懲戒事項,屬司法權之範圍,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而懲戒處分影響人民服公職之權利至鉅,懲戒案件之審議,自應本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對被付懲戒人予以充分之程序保障,乃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本旨,本院釋字第三九六號解釋已有闡示。   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原議決所憑之刑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原移送機關或受懲戒處分人得移請或聲請再審議」,其立法目的係在補救對於公務員之懲戒一經議決即行確定,如有錯誤,並無其他救濟途徑之不合理現象。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移請或聲請再審議,「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為原因者,自相關之刑事裁判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亦係為維繫法安定性而設。對於公務員懲戒案件之決議,聲請再審議,應以書面敘述理由,附具繕本,連同原議決書影本及證據為之,同法第三十五條定有明文,則上開第三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其期間之起算點,就得聲明不服之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言,固應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惟對於第一審、第二審不得聲明不服之裁判或第三審之裁判,因一經宣示或經評決而為公告,不待裁判書之送達,即告確定,受懲戒處分人即難依前開第三十四條第二款及第三十五條規定為聲請,對人民行使訴訟救濟期間之權益保障,顯有不足。是受懲戒處分人聲請再審議之期間,應自裁判書送達之日起算,方符憲法第十六條維護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再審字第四三一號議決案例及其他類似案例,未就案件之裁判區分得否聲明不服分別計算其聲請再審議期間,概以應「自相關之刑事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云云,與上開意旨不合部分,應不再援用。 大法官會議主 席 施啟揚 大法官 翁岳生 劉鐵錚 吳 庚 王和雄 王澤鑑 林永謀 施文森 城仲模 孫森焱 陳計男 曾華松 董翔飛 楊慧英 戴東雄 蘇俊雄 【相關附件】 抄劉○庫聲請書 受文者:司法院 主 旨:為公務員懲戒法(以下簡稱公懲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有 牴觸憲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所定保障人民訴訟權之疑義;及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以下簡稱公懲會)八十三年度再審字第五○ 六號議決駁回再審議聲請所持之見解,與法院所表示之見解不同 ,爰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七條第 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解釋,請宣告該條款立即失效,並統一解 釋事。 說 明:壹、聲請解釋之目的: 一、按憲法第十六條「人民有……訴訟之權」,立法意旨在保障 人民訴訟權利,而訴訟權利之保障則包含聲請救濟期間之規 定,應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精神;惟公懲法第三 十四條第二款「……自相關之刑事裁判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 。」違反是項原則,不當限制人民訴訟權利之行使,有經由 釋憲,宣告其立即無效之必要。 二、查法院對刑事判決之確定,認須依法定之宣告或送達程序, 始發生判決之效力,否則不過是一種裁判文稿,並無羈束力 可言(見附件一)。而公懲會則認為「判決之日即確定之日 」,與當事人主觀上何時知悉無關。顯見法院與公懲會於適 用同一法律所持見解有異,有聲請統一解釋之必要。 貳、事實經過及所涉條文: 緣聲請人原係台灣銀行專門委員,經公懲會 85.05.15 八十 一年度鑑字第六七三五號議決,認為聲請人任職台灣銀行延 平分行經理任內,於辦理蘇治灝、謝德政等二人及張宜芳等 二十二人貸款時,因未依規定切實督導所屬人員查詢有無超 貸及審核各借款人之還款能力,致公帑損失,予聲請人撤職 並停止任用二年之處分(附件二)。惟聲請人因該等事件之 刑事部分,業經最高法院 83.08.03 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 二三○號判決無罪確定(如附件三), 聲請人於 83.08.31 收受最高法院判決書。因該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與公懲 會原議決相異,故於 83.09.24 依公懲法第三十三條第四款 之規定提出再審議(見附件四); 詎料公懲會於 83.10.28 再審字第五○六號議決以「終審法院所為駁回上訴之判決, 於判決之日即告確定,而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所 稱『確定之日』係以客觀事實為準,與當事人主觀上何時知 悉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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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維基文庫(CC BY-SA 授權)/司法院憲法法庭。中立呈現、不評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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