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字號】
釋字第 437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6年10月17日
【解釋爭點】
關於繼承權被侵害之認定之判例違憲?
【資料來源】
司法院公報 第 39 卷 11 期 15-29 頁總統府公報 第 6190 號 7-24 頁
【解釋文】
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及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之權利義務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無待繼承人為繼承之意思表示。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後,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為斷。凡無繼承權而於繼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後僭稱為真正繼承人或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均屬繼承權之侵害,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規定請求回復之,初不限於繼承開始時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者,始為繼承權之侵害。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五九二號判例之本旨,係認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之人,必須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已有侵害繼承地位事實之存在,方得謂為繼承權被侵害態樣之一;若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繼承人間對於彼此為繼承人之身分並無爭議,迨事後始發生侵害遺產之事實,則其侵害者,為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而非侵害繼承權,自無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繼承回復請求權之適用。在此範圍內,該判例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憲法尚無牴觸。
【理由書】
遺產繼承制度,旨在使與被繼承人具有特定身分關係之人,於被繼承人死亡之後,因身分而取得被繼承之財產,藉以保障繼承人之權利。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後,除民法另有規定及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之權利義務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及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繼承權如被侵害,應許繼承人依法請求回復之。我國民法為使繼承人於繼承權受侵害時,只須證明其係真正繼承人即得請求回復其繼承權而不必逐一證明其對繼承財產之真實權利,以及繼承權之回復應有一定之時效限制,乃設繼承回復請求權之制度,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第二項規定:「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十年者,亦同」,以有別於物上返還請求權。
繼承權是否受侵害,應以繼承人於繼承原因事實發生後,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為斷。凡無繼承權而於繼承開始時或開始後僭稱為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等情形,均屬繼承權之侵害,初不以於繼承開始時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之權利者為限。蓋繼承回復請求權與個別物上返還請求權係屬真正繼承人分別獨立而併存之權利。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五九二號之判例認:「財產權因繼承而取得者,係基於法律之規定,繼承一經開始,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即為繼承人所承受,而毋須為繼承之意思表示,故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之人,必須於繼承開始時,即已有此事實之存在,方得謂之繼承權被侵害。若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此事實,則其侵害者,為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而非侵害繼承權,自無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之適用」,旨在說明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之人,必須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已有侵害繼承地位事實之存在,方得謂為繼承權被侵害態樣之一,若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繼承人間對於彼此為繼承人之身分並無爭議,迨事後始發生侵害遺產之事實,則其侵害者,為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而非侵害繼承權,自無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繼承回復請求權之適用。在此範圍內,該判例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憲法尚無牴觸。
大法官會議 主 席 施啟揚
大法官 翁岳生
劉鐵錚
吳 庚
王和雄
王澤鑑
林永謀
施文森
城仲模
孫森焱
陳計男
曾華松
董翔飛
楊慧英
戴東雄
蘇俊雄
【意見書】
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王澤鑑
本件解釋肯定:「凡無繼承權而於繼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後僭稱為真正繼承人或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均屬繼承權之侵害,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規定請求回復之,初不限於繼承開始時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者,始為繼承權之侵害。」實值贊同。又本件解釋認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五九二號判例在一定範圍內,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憲法尚無牴觸,其理由構成有待斟酌,茲依符合憲法解釋之觀點,加以分析,並闡述此項解釋原則合理限界之問題,爰提協同意見書,補充說明之。
一 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五九二號判例之內容及解釋
(一)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規定:「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十年者亦同。」關於侵害繼承權之時點,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五○四號判例謂:「兄於父之繼承開始時,即已自命為唯一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之權利,即係侵害弟之繼承權。」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五九二號判例更進一步認為:「財產權因繼承而取得者,係基於法律之規定,繼承一經開始,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即為繼承人所承受,而毋須為繼承之意思表示,故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之人,必須於繼承開始時,即已有此事實之存在,方得謂之繼承權被侵害。若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此事實,則其侵害者,為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而非侵害繼承權,自無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之適用。」據其文義及體系觀之,上開判例係以侵害時間作為判斷基準,即繼承開始時,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之權利者,為繼承權之侵害;反之,於繼承開始後,始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之權利者,則非侵害繼承權,無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規定之適用。此項見解具有二點疑點:1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惟不能由之而推論侵害繼承權必限定於「繼承開始時」,蓋就概念以言,僭稱繼承人者,須自命於繼承開始時即為繼承人,否則無由構成對他人繼承權之侵害,至其侵害事實於何時發生,應所不問。2最高法院上開判例所謂開始繼承時,若指被繼承人死亡之時,則侵害繼承權之事實,勢難成立,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殆無適用機會,與民法為使「繼承人於繼承權受侵害時,只須證明係真正繼承人即得請求回復其繼承權而不必逐一證明其對繼承財產之真實權利」而設繼承回復請求權之制度功能,未盡相符。
(二)應再檢討者,係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五九二號判例將侵害繼承權限縮於繼承開始時有無合理之理由。
1 或有認為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所以採此見解,乃在規避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七三○號:「繼承回復請求權,原係包括請求確認繼承人資格,及回復繼承標的之一切權利,此項請求權,如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其原有繼承權,自應由表見繼承人取得繼承權」之判例。此項判例源自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九九七號解釋,認時效完成可導致原有繼承權全部喪失,應由表見繼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