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字號】
釋字第 434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6年7月25日
【解釋爭點】
公保法就保費返還、非退休者之養老給付未為規定違憲?
【資料來源】
司法院公報 第 39 卷 9 期 20-27 頁總統府公報 第 6177 號 6-15 頁
【解釋文】
公務人員保險係國家為照顧公務人員生老病死及安養,運用保險原理而設之社會福利制度,凡法定機關編制內之有給人員及公職人員均為被保險人。被保險人應按公務人員保險法第八條第一項及第九條規定繳付保險費,承保機關按同法第三條規定提供生育、疾病、傷害、殘廢、養老、死亡及眷屬喪葬七項給付,前三項給付於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後,已列入全民健康保險。公務人員保險法規定之保險費,係由被保險人與政府按一定之比例負擔,以為承保機關保險給付之財務基礎。該項保險費,除為被保險人個人提供保險給付之資金來源外,並用以分擔保險團體中其他成員之危險責任。是保險費經繳付後,該法未規定得予返還,與憲法並無牴觸。惟被保險人所繳付之保險費中,關於養老保險部分,承保機關依財政部核定提存準備辦法規定,應提撥一定比率為養老給付準備,此項準備之本利類似全體被保險人存款之累積。公務人員保險法於第十六條第一項關於養老給付僅規定依法退休人員有請領之權,對於其他離職人員則未規定,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不符,應即檢討修正。
【理由書】
公務人員保險係國家為照顧公務人員生老病死及安養,運用保險原理而設之社會福利制度,依公務人員保險法第二條及第六條規定,凡法定機關編制內之有給人員及公職人員,應一律參加保險為被保險人。被保險人應按同法第八條第一項及第九條規定繳付應自付之保險費,並另由政府補助一定比例之保險費。承保機關則按同法第三條規定提供生育、疾病、傷害、殘廢、養老、死亡及眷屬喪葬七項給付。全民健康保險法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九日施行後,已將前三項給付列入全民健康保險。公務人員保險法規定之保險費,係由被保險人與政府按一定之比例負擔,以為承保機關保險給付之財務基礎。而保險費經繳付後,即由承保機關運用於該保險事務之中,並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作為保險給付之基金,除別有規定外,被保險人自不得請求返還。是保險費經繳付後,該法未規定得予返還,與憲法並無牴觸。惟上述保險給付中,關於養老、死亡兩項保險部分,類似終身保障型之定額給付保險。故被保險人所繳付之保險費中,關於養老保險部分,依財政部四十九年二月十九日(四九)台財錢發字第○一四六三號令核定提存準備辦法規定,承保機關應提撥一定比率(四十九年二月為百分之十四點九、五十一年一月為百分之十、五十七年一月回復為百分之十四點九,參照財政部金融局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台融局牞第八六二一九四九五號函)為養老給付準備。此項準備之本利,類似全體被保險人存款之累積,非承保機關之資產。從而被保險人繳足一定年限之保險費後離職時,自有請求給付之權。公務人員保險法於第十六條第一項關於養老給付僅規定依法退休人員有請領之權,對於其他離職人員則未規定,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不符,應即檢討修正。至其請領之要件及金額如何,則屬立法問題。
大法官會議 主 席 施啟揚
大法官 翁岳生
劉鐵錚
吳 庚
王和雄
王澤鑑
林永謀
施文森
城仲模
陳計男
曾華松
董翔飛
楊慧英
戴東雄
蘇俊雄
【意見書】
部分不同意見書: 陳大法官計男
本號解釋,關於不得請求退還保險費部分本席並無異議,惟關於離職時得請領養老給付部分則難贊同,爰述其理由如下:
一 本件原聲請人聲請意旨,僅在聲請可否領回已繳之保險費而未及於養老給付,本號解釋,似已逾請求解釋範圍,是否適宜,不無疑問。
二 請領養老給付與請求返還養老給付準備意義不同:公務人員保險應提供如何之保險給付?係屬立法裁量原不生違憲問題,依現行公務人員保險法第三條規定,公務人員保險分為生育、疾病、傷害、殘廢、養老、死亡及眷屬喪葬七項。其中關於生育、疾病、傷害、及眷屬疾病保險部分,於全民健康保險實施後,停止適用(參照同法第二十三條之一)。而其保險期間自承保之日起至離職之日止(同法第六條參照)。其中關於養老之保險事故,依同法第十六條規定為公務人員之依法退休。是立法者於公務人員保險所提供之養老保險僅有退休之養者保險一種,對於退休以外之其他離職人員應否創設保險給付,依前說明,係立法裁量問題,非養老給付之規定違憲問題。次查公務人員保險法所定保險給付中,關於養老、死亡兩項保險部分,類似終身保障型之定額給付保險,兼有銀行零存整付性質之意味。故被保險人所繳付之保險費中,關於養老給付部分,依財政部核定提存準備辦法規定,應提撥一定比率(四十九年二月為百分之十四點九、五十一年一月為百分之十、五十七年一月回復為百分之十四點九,參照財政部金融局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台融局(二)第八六二一九四九五號函)為養老給付準備。此項準備之本利,類似全體被保險人存款之累積,非承保機關所有之財產。從而被保險人繳足一定年限之保險費後離職而終止保險關係時,對於此項養老保險部分之保險費中所提撥之養老給付準備,自有請求返還之權(保險法第一百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亦屬同一法理)。公務人員保險法對於其他離職人員之領回自繳保險費中所提撥之養老給付準備,未加規定,使離職公務人員無法請求返還,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不符,固值得立法者檢討修正,然多數意見將養老給付準備之退還,作為養老給付之一種,不無創造原公務人員保險法所未定保險事故之嫌,則為本席所不敢苟同,爰提出部分不同意見如上。
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劉鐵錚
本件釋憲案聲請人曾任公職逾三十年,參加公務人員保險亦逾三十年,惟其後因案免職,無從請領養老給付,遂退而求其次,請求公保單位返還其歷年繳交之保險費,未受允准,經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爰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公務人員保險法未規定公務人員離職時應退還其自繳保險費是否牴觸憲法之疑義。
聲請人情固可憫,惟屬特例。本席仍以平常心,就一般公務員參加公保有年,離職時有無權利請求返還就養老保險部分之保險費(或其責任準備金)為解釋對象。
本席以為公務人員離職時(包括自願辭職及被免職),公務人員保險法未規定離職人員有請領養老給付之權或應返還要保人有關養老保險之保險費,有侵害憲法第十五條所保障之人民財產權、工作權及生存權之嫌;並認為離職人員有無權利請求養老給付,固未在當事人聲請解釋之列,但在養老給付之請領,猶需「檢討修正」前,即認定「公務人員保險法未規定得予返還保險費,與憲法並無牴觸」,則將使權利遭受侵害之公務人員,繼續受到侵害,無從獲得最低限度之救濟。因就公保法未規定公務人員離職時應退還有關養老給付方面之保險費(或其責任準備金),有牴觸憲法之理由,分述如下:
一 從保險法理上觀察:
離職退費,原為中華民國六十三年修正前公務人員保險法所明定。雖其規定略嫌籠統(參見第三條),條件也嫌過苛(參見第二十一條),並已遭刪除。但就其適用於養老保險方面之保險費而言,其理念值得肯定。蓋於公保法所規定之各類保險中,例如生育、疾病、傷害(全民健康保險法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九日施行後,已將此三項給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