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字號】
釋字第 433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6年7月25日
【解釋爭點】
公懲法就懲戒處分及撤職、休職期間之規定違憲?
【資料來源】
司法院公報 第 39 卷 9 期 10-19 頁總統府公報 第 6176 號 6-11 頁
【解釋文】
國家對於公務員懲戒權之行使,係基於公務員與國家間公法上之職務關係,與對犯罪行為科予刑罰之性質未盡相同,對懲戒處分之構成要件及其法律效果,立法機關自有較廣之形成自由。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及第九條雖就公務員如何之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應受何種類之懲戒處分僅設概括之規定,與憲法尚無牴觸。至同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關於撤職及休職處分期間之規定,旨在授權懲戒機關依同法第十條所定之標準,就具體個案為適當之處分,於憲法亦無違背。惟撤職停止任用期間及休職期間該法均無上限之規定,對公務員權益不無影響,應由有關機關檢討修正,俾其更能符合憲法保障公務員之意旨。
【理由書】
國家為公法人,其意思及行為係經由充當國家機關之公務員為之。公務員與國家之間係為公法上職務關係,國家對公務員有給予俸給、退休金等照顧其生活及保障其權益之義務,公務員對國家亦負有忠誠、執行職務等義務。為維護公務員之紀律,國家於公務員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時,得予以懲戒。此一懲戒權之行使既係基於國家與公務員間公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與國家對人民犯罪行為所科處之刑罰不盡相同,而懲戒權行使要件及效果應受法律嚴格規範之要求,其程度與刑罰之適用罪刑法定主義,對各個罪名皆明定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者,亦非完全一致。
公務員懲戒法第一條規定,公務員非依本法不受懲戒,係指公務員之權益非經法定程序不受剝奪之意。同法第二條就公務員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應受懲戒處分設有規定;第九條明定懲戒處分之種類為撤職、休職、降級、減俸、記過及申誡等。惟就公務員違反職務上義務之行為與其所應受懲戒處分間之關連,僅設概括之規定,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就撤職停止任用及休職處分之最高期間,亦未規定,旨在授權懲戒機關就具體個案為適當之裁量,此係因公務員違反職務上義務之行為態樣及程度均屬多端,依個案之差異情形,容有為不同程度處罰之必要,難以由法律預先加以列舉明定,且國家對公務員之懲戒,與國家刑罰權之行使須嚴格遵守罪刑法定主義,而就犯罪之構成要件與處罰範圍皆須予以明定之情形,有所不同,已如前述。公務員懲戒法於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五月三日修正公布時,已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之立法意旨,於第十條規定要求懲戒機關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被付懲戒人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等事項,視其違反情節與輕重而為妥適之懲戒,是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九條、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於憲法均無違背。惟撤職停止任用期間及休職處分期間該法均無上限之規定,對公務員權益不無影響,應由有關機關檢討修正,俾其更能符合憲法保障公務員之意旨。
大法官會議 主 席 施啟揚
大法官 翁岳生
劉鐵錚
吳 庚
王和雄
王澤鑑
林永謀
施文森
城仲模
陳計男
曾華松
董翔飛
楊慧英
戴東雄
蘇俊雄
【相關附件】
抄許0仲聲請書
受文者:司法院
主 旨:為因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八十三年鑑字第七二九一號議決書及八十三年再審字第四七二號再審議決書所適用之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九條、第十一條、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八條規定牴觸憲法,懇請 鈞院惠予解釋事。
說 明:
壹、本件事實經過
一、民國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發生豐原市楊0田一家三口滅門血案,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以下簡稱豐原分局)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以下簡稱北市刑警大隊)逮獲不同之嫌犯,先後宣布破案,造成一案兩破,按豐原分局移送之嫌犯魏0成等被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台中地檢署)檢察官諭令收押並提起公訴,嗣經台中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台中地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下簡稱台中高分院)認為被告等犯罪證據不足,判魏0成等強盜殺人部分無罪確定。同時另有台北市刑警大隊循線查獲另涉案人,現在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
二、由於案發當時,因案情重大,轟動一時,監察院認為,聲請人負責偵辦本案理應以科學方法蒐集證據,竟未能詳實追查起出魏0成等自白之作案工具、開山刀、鐵剪、起子、贓車等重要犯罪物證。對於綑綁工人張0雄、林0川之塑膠帶上指紋,既經鑑定結果亦非魏0成、陳0雄等所有,復未採得其他現場指紋,資為比對,在缺乏犯罪證據之下,僅憑被告自白,及命魏某繪畫之開山刀圖形等即遽將魏0成等人移送台中地檢署偵辦,對此所犯罪名為惟一死刑之重大案件,竟未盡調查之能事,積極蒐求犯罪事證即率爾移送台中地檢署偵辦,其辦案過程草率粗糙,怠忽職守,有虧職責,而提出彈劾。
三、案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於八十三年四月十八日以八十三年鑑字第七二九一號(附件一)作成聲請人撤職並停止任用二年之議決。聲請人不服依法聲請再審議,復經該會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三年再審字第四七二號(附件二)為再審議聲請駁回之議決。
四、按本件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所為上開議決,主要係基於魏0成等人於監察院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及同監所受刑人與證人吳闖律師之結證,並以台中地院及台中高分院於判決理由欄內亦分別認定被告魏0成之自白係於警訊時被刑求,顯係出於強暴脅迫,並非在其自由意志下所為,有台中地院七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四八九號、台中高分院八十年度上訴字第六四六號、八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二○號判決書可稽。而該分局員警刑求地點係在刑事組指紋室或五樓禮堂,分局長柳0輝及刑事組長許0仲實難諉稱不知情,顯然未盡督導之責,嚴加防止所屬員警對人犯刑求逼供,而認應負失職之責。
五、惟查聲請人及其部屬,有無刑求逼供刑責及應否負其督導無方,違法失職責任,自不得僅憑一方之詞。本件豐原分局承辦人員是否涉及刑求逼供刑責,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二年度他字第七一七號案件徹查,由主任檢察官蔡振修偵辦,於該案中業經訊明魏0成及案發時與其同房之證人,詳細查證,伊等均供稱確未遭豐原分局人員刑求,案發當時伊等身上所受傷害是其他原因所造成,並非遭刑求所致等語,是堪認豐原分局承辦人員確無刑求之犯罪情事,故以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七八號不起訴處分(附件三)在案。僅小隊長張0銓君被提起公訴,惟伊刑事部分業已經台中地院八十三年訴字第一 ○六號判決無罪及台中高分院八十三年上訴字第三四八八號判決維持原判決,並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確定,此有台中地院判決書(附件四)、台中高分院判決書(附件五)及同院判決確定通知函(附件六)可證。
貳、對於本案所持法律見解
一、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九條所明定之懲戒處分,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不明確,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及法安定性原則。
(一)「按『法安定性』(Rechtssicherheit)係法治國家原則之重要內涵,其要求國家權力之行使應遵行權限分配之規定,且必須合理而有預見之可能性。因而國家(特別是立法者)應以具有一般效力的、明確的且對人民公布的法規(儘可能以形式意義的法律),規定在何種情形下可能採取何種方式之國家行為,或規定人民何者當為,何者不當為。尤其,對於干涉人民權益之行為必須有法律授權,且此項授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