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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釋字第 435 號解釋

AI 白話解釋
💡 立委在國會內的發言、質詢、提案、表決等行為,因行使職權需要保障,免於承擔法律責任;但若行為與職權無關、逾越合理範圍,侵害他人權益,仍須依法處理。此解釋確保立委能暢所欲言表達民意,同時避免濫用權力。

解釋全文

【解釋字號】 釋字第 435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6年8月1日 【解釋爭點】 立委言論免責權範圍? 【資料來源】 司法院公報 第 39 卷 9 期 27-37 頁總統府公報 第 6178 號 7-20 頁 【解釋文】   憲法第七十三條規定立法委員在院內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院外不負責任,旨在保障立法委員受人民付託之職務地位,並避免國家最高立法機關之功能遭致其他國家機關之干擾而受影響。為確保立法委員行使職權無所瞻顧,此項言論免責權之保障範圍,應作最大程度之界定,舉凡在院會或委員會之發言、質詢、提案、表決以及與此直接相關之附隨行為,如院內黨團協商、公聽會之發言等均屬應予保障之事項。越此範圍與行使職權無關之行為,諸如蓄意之肢體動作等,顯然不符意見表達之適當情節致侵害他人法益者,自不在憲法上開條文保障之列。至於具體個案中,立法委員之行為是否已逾越保障之範圍,於維持議事運作之限度,固應尊重議會自律之原則,惟司法機關為維護社會秩序及被害人權益,於必要時亦非不得依法行使偵審之權限。 【理由書】   憲法第七十三條規定:「立法委員在院內所為言論及表決,對院外不負責任。」旨在保障立法委員受人民付託之職務地位,並避免國家最高立法機關之功能遭致其他國家機關之干擾而受影響。立法委員得藉此保障,於無所瞻顧及無溝通障礙之情境下,暢所欲言,充分表達民意,反映多元社會之不同理念,形成多數意見,以符代議民主制度理性決策之要求,並善盡監督政府之職責。故此項言論免責權之保障範圍,應作最大程度之界定,舉凡立法委員在院會或委員會之發言、質詢、提案、表決以及與此直接相關之附隨行為,如院內黨團協商、公聽會之發言等均屬應予保障之事項。其中所謂對院外不負責任,係指立法委員不因行使職權所為之言論及表決而負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或受刑事上之訴追,除因其言行違反內部所訂自律之規則而受懲戒外,並不負行政責任,業經本院釋字第四○一號解釋釋示在案。   憲法保障立法委員之言論,使豁免於各種法律責任,既係基於維護其職權之行使,若行為已超越前述範圍而與行使職權無關,諸如蓄意之肢體動作等,顯然不符意見表達之適當情節致侵害他人法益者,自不在憲法上開條文保障之列。至於具體個案中,立法委員之行為是否已逾越範圍而應負刑事責任,於維持議事運作之限度內,司法機關依民主憲政之常規,固應尊重議會自律之原則,惟遇有情節重大而明顯,或經被害人提出告訴或自訴時,為維護社會秩序及被害人權益,亦非不得依法行使偵審之權限。   本件係就立法院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函送之聲請案而為解釋;另案聲請人魏耀乾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一二○號刑事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盡相符。惟其聲請解釋之事項與本件已作成之解釋係屬同一,不須另為處理,併此敘明。 大法官會議 主 席 施啟揚 大法官 翁岳生 劉鐵錚 吳 庚 王和雄 王澤鑑 林永謀 施文森 城仲模 陳計男 曾華松 董翔飛 楊慧英 戴東雄 蘇俊雄 【相關附件】 立法院函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                     婅台院議一三一六   受文者:司法院 主 旨:為立法委員在院內議事行為受司法機關之偵辦或審判,司法機關是否違反憲法第 七十三條立法委員言論免責權規定,侵犯立法院職權,發生疑義,請 查照惠予解釋見復 。 說 明:   一、本院委員張俊宏等九十七人就前開事項所提之提案,經提本院第三屆第一會期第 十次會議討論決議:「函請司法院解釋。」。   二、檢附前述議案關係文書乙份。 院長 劉 松 藩 臨時提案 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 案由:本院委員張俊宏、翁金珠、顏錦福等九十七人,為院內委員議事行為受司法機關之 偵辦或審判,司法機關是否違反憲法第七十三條立法委員言論免責權規定,侵犯本院之職 權,發生疑義。茲就立法委員之議事行為,法院得否直接加以審判,或須待本院告發後方 能審判?又立法員之議事行為是否限於演說、議論及表決,或包括附隨之議事杯葛行為? 立法委員之言論免責權是否因答詢之政府官員告訴而受限制?有明瞭之必要。爰依司法院 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釋憲事。是否有當,請 公決案。 說 明: 壹、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   按憲法第七十三條規定:「立法委員在院內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院外不負責任。」 此規定旨在保障立法委員行使對政府其他機關之監督權時,免受行政機關與司法機關之恣 意干擾,俾能發揮權力分立與制衡之功能。惟查本院委員行使議事行為時,常因議事行為 受到司法機關之偵辦或審判,致使上開憲法第七十三條立法委員言論免責權規定形同具文 。在未經本院決議告發前,司法機關逕行偵辦或審判本院委員之議事行為,是否違反憲法 第七十三條立法委員言論免責權規定,侵犯本院之職權,發生疑義,惟有經由大法官會議 解釋,始臻明確。 貳、疑義之性質與經過,及涉及之憲法條文。 一、憲法第七十三條規定:「立法委員在院內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院外不負責任。」為 充分發揮議事監督功能,就國家重大議題,政府預算等,本院委員勇於提出不同意見,此 有我國邁向民主國家之喜訊,惟查院內委員就議事行為發生不同意見時,雖多能彼此尊重 包容,尋求各黨派之政黨協商解決,但亦有部分委員或政府官員對本院委員之議事杯葛之 行為,在未經過本院決議向法院告發前,逕向司法機關告訴,使本院委員受到法院判刑, 實侵害本院之議事功能,並破壞中央政府機關權力分立及相互制衡制度。 二、在本院未決議就特定委員之議事行為向司法機關告發前,法院得否直接加以審判,或 須待本院告發後,法院方能審判?立法委員之言論免責權是否因答詢政府官員之告訴而受 限制(附件-)?又立法委員之議事行為是否限於演說、討論及表決,或包括附隨之議事 杯葛行為(附件二)?均有明瞭之必要。 、聲請釋憲之理由及對本案所持之見解。 一、按憲法第七十三條規定:「立法委員在院內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院外不負責任。」 旨在建立議會自主與權力分立制度。上開條文肇始於十七世紀英國光榮革命後國會避免遭 受王室迫害,在一六八九年發表權利宣言(BILL OFRIGHTS)第九條謂:「在國會內之言 論及辯論或程序,不得受到法院或其他機關之追訴或審問。」各國憲法相繼仿效建立國會 議員免責權規定,例如美國憲法第一條第六項、比利時憲法第四十四條、法國第五共和憲 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德意志聯邦共和國基本法第四十六條、日本國憲法第五十一條等( 附件三)。 二、上述各國法例,雖由模仿英國權利宣言而來,然因公法理論之發達,其理論基礎更為 慎密:㈠議會主權思想,謂民主政治主權屬於人民,國會為民意機關,即為實際掌握主權 之機關,國會內之言論及表決,對會外自不須負責。㈡言論自由之思想。謂言論自由乃民 主政治之靈魂,國會代表人民宣達民意,倘議員在國會內言論尚不自由,而顧忌其他機關 之干涉,尚有何言論自由可?㈢三權分立之思想
資料來源:維基文庫(CC BY-SA 授權)/司法院憲法法庭。中立呈現、不評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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