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文】
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憲法第十六條並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現役軍人亦為人民,自應同受上開規定之保障。又憲法第九條規定:「人民除現役軍人外,不受軍事審判」,乃因現役軍人負有保衛國家之特別義務,基於國家安全與軍事需要,對其犯罪行為得設軍事審判之特別訴訟程序,非謂軍事審判機關對於軍人之犯罪有專屬之審判權。至軍事審判之建制,憲法未設明文規定,雖得以法律定之,惟軍事審判機關所行使者,亦屬國家刑罰權之一種,其發動與運作,必須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最低要求,包括獨立、公正之審判機關與程序,並不得違背憲法第七十七條、第八十條等有關司法權建制之憲政原理;規定軍事審判程序之法律涉及軍人權利之限制者,亦應遵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本於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人民訴訟權利及第七十七條之意旨,在平時經終審軍事審判機關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案件,應許被告直接向普通法院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請求救濟。軍事審判法第十一條,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五十八條及其他不許被告逕向普通法院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請求救濟部分,均與上開憲法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有關機關應於上開期限內,就涉及之關係法律,本此原則作必要之修正,並對訴訟救濟相關之審級制度為配合調整,且為貫徹審判獨立原則,關於軍事審判之審檢分立、參與審判軍官之選任標準及軍法官之身分保障等事項,亦應一併檢討改進,併此指明。
【理由書】
人民身體自由在憲法基本權利中居於重要地位,應受最周全之保護,解釋憲法及制定法律,均須貫徹此一意旨。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憲法第十六條並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現役軍人亦為人民,自應同受上開規定之保障。又憲法第九條規定:「人民除現役軍人外,不受軍事審判」,乃因現役軍人負有保衛國家之特別義務,基於國家安全與軍事需要,對其犯罪行為得設軍事審判之特別訴訟程序。查其規範意旨係在保障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非謂軍事審判機關對於軍人之犯罪有專屬之審判權,而排除現役軍人接受普通法院之審判。至軍事審判之建制,憲法未設明文規定,雖得以法律定之,惟軍事審判機關所行使者,亦屬國家刑罰權之一種,具司法權之性質,其發動與運作,必須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最低要求,包括獨立、公正之審判機關與程序,並不得違背憲法第七十七條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掌理刑事訴訟審判,第八十條法官依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等有關司法權建制之憲政原理;規定軍事審判程序之法律涉及軍人權利之限制者,亦應遵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
本於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人民訴訟權利及第七十七條之意旨,應就軍事審判制度區分平時與戰時予以規範。在平時經終審軍事審判機關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案件,應許被告逕向普通法院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請求救濟。軍事審判法第十一條規定:「國防部為最高軍事審判機關」,使軍事機關完全掌理具司法性質之軍事審判,有違權力分立原則;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軍事審判機關長官有判決核可權及覆議權;第一百五十八條規定軍事審判庭之組成須簽請軍事長官核定,使行政權介入軍事審判權之行使;及其他不許被告逕向普通法院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請求救濟部分,均與上開憲法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有關機關應於上開期限內,就涉及之關係法律,本此原則作必要之修正,並對訴訟救濟相關之審級制度為配合調整,且為貫徹審判獨立原則,關於軍事審判之審檢分立、參與審判軍官之選任標準及軍法官之身分保障等事項,亦應一併檢討改進,併此指明。
大法官會議 主 席 施啟揚
大法官 翁岳生
劉鐵錚
吳 庚
王和雄
王澤鑑
林永謀
施文森
城仲模
陳計男
曾華松
董翔飛
楊慧英
戴東雄
蘇俊雄
【意見書】
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陳計男
本號解釋之解釋原則與解釋文,本席固表贊成,惟構成本件解釋之理由,則有若干差異,認有補充說明之必要,茲摘述其要點如次:
一 憲法第八條、第九條、第十六條係規定於第二章「人民之權利義務」,可知基本上該三條係關於人民權利義務之規定。第八條係保障人民之身體自由,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對人民加以審問處罰。現役軍人雖穿有軍服,亦為人民,自應受該規定之保障,殊無待言。而第九條係規定人民有不受軍事審判之權利,蓋立憲之時,軍事審判制度早已存在,且隸屬軍事機關,然其裁判品質,一般人民對之尚有疑慮,故特設明文保障人民不受軍事審判,但此並非賦予軍事審判機關對於現役軍人有專屬的管轄權,此由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二項及國家安全法第八條之規定,可得佐證。而第十六條關於人民訴訟權之規定,則在保障人民之司法受益權,使其有要求僅受國家司法機關審判之權利。
二 憲法第七十七條規定,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及公務員之懲戒。旨在宣示將國家權力分為五權,其中司法權係由司法院專屬行使。司法院下設各級法院、行政法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行使司法院上開憲法所定審判權及懲戒權(參照司法院組織法第七條)。現役軍人應受軍事審判,固有維護軍紀及貫徹統帥權行使之目的,惟軍事審判機關所行使審判權,本質上仍屬確定國家刑罰權之刑事審判。回顧自立憲至今,軍事審判機關無論事實上或法律上,均隸屬軍事機關國防部,而國防部隸屬行政院,為無可否認之事實,是憲法第九條所定之軍事審判機關,於立憲當時當即非指由司法院之下所組成之軍事審判機關,應無可疑。則軍事審判法第十一條規定,國防部為最高軍事審判機關,依上說明,顯然違背憲法所定分權原理。
三 至謂「軍事審判」之內容如何?如何實施?憲法對此均未設規定,雖可由立法裁量解決之,惟立法時,仍須遵循憲法原理,自不待言。本席以為,軍事審判係基於軍紀之維護與貫徹統帥權行使之目的,而限制人民(現役軍人)之身體自由及人民受司法審判之受益權;故於相關法律修法限制現役軍人憲法上之權利時,自須遵循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規定,故除國家遇有立即而顯然危險之戰爭時期,基於國家之利益應高於一般人民個人之利益,可容認對於人民司法權保障之限制(但關於死刑及無期徒刑之裁判,基於人權之特別保障,仍應依職權送司法審查。在一般刑事訴訟,此類案件亦規定不待被告之上訴,逕送上級法院審判,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項)外,在平時,則應在人身自由、司法受益權之保障、軍紀維護與統帥權行使之貫徹、司法資源之分配、國家權力分立之原理等各方面,求其平衡。同時,軍事審判之本質,既為特種刑事審判之一種,則其發動與運作,必須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最低要求,憲法有關審判獨立,用以保證裁判公正之相關規定,審檢制度之分立等原則,亦應在軍事審判法中貫徹之,期能使軍法裁判之品質,為一般國人所信賴,而無所顧慮。有鑑於此,本號解釋除宣告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八條之規定為違憲外,對於現役軍人在平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得許其向普通法院以軍事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請求救濟,即係考量目前軍事審判之實務,一般人民對於軍事審判之信賴,對於軍紀維護與統帥權行使之影響,及對於司法資源之分配,如普通法院工作負荷量之衝擊等,依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所為評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