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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釋字第 431 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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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爭議在於「無職軍官」的認定標準是否合憲。結論是相關規定並未違背該條例的立法意旨,也沒有違反憲法。對民眾的意義在於明確了曾經參與戰爭、現在沒有軍職的人可以依照特定條例獲得補償。

解釋全文

【解釋字號】 釋字第 431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6年6月6日 【解釋爭點】 授田憑據處理條例細則對「無職軍官」之認定違憲? 【資料來源】 司法院公報 第 39 卷 7 期 16-24 頁總統府公報 第 6172 號 8-9 頁 【解釋文】   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對同條例第十條之「無職軍官」未規定其定義及範圍,該條例施行細則第三條第十六款:「無職軍官指依行政院四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台四十八防字第三八八二號令訂定之陸海空軍無軍職軍官處理辦法,於四十八年十月十八日以前在國防部登記處理有案,發給退除役令,並經國防部人事參謀次長室認定符合無職軍官身分者」,係就無職軍官身分之認定所為之補充規定,並未違背該條例之立法意旨,與憲法亦無牴觸。 【理由書】   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制定,八十年一月一日施行之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係為收回已依反共抗俄戰士授田條例領取之戰士授田憑據,分別情形給與不同基數之補償金而制定。其核發對象原以領有戰士授田憑據之人員為範圍,依反共抗俄戰士授田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現在陸海空軍部隊服務二年以上之戰士」始為發給授田憑據之對象;在大陸時期曾任軍官,自行來臺或隨軍隊來臺後,未辦理正式退伍或在辦理無職軍官登記清理中脫離軍職等人員,因未在營,其領取戰士授田憑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乃於該處理條例第十條規定:「反共抗俄戰士授田條例公布施行前,曾參加反共抗俄作戰,除因有叛國行為或逃亡而被判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外,其餘在臺離營之退除役無職軍官,領有退伍除役證明書,且現居住臺灣地區者,視同已發給授田憑據,依本條例之規定處理」,以保障其權益。所謂「無職軍官」之定義及範圍,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雖未另為規定,惟觀其立法意旨,係指行政院四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台四十八防字第三八八二號令發布之陸海空軍無軍職軍官處理辦法所規定者而言,該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辦法所稱無職軍官,包括左列人員:一、外職停役者、二、編餘者、三、辭職資遣者、四、作戰失散或被俘來歸者、五、免職停職者、六、撤職者、七、免官停役者、八、刑事停役者、九、其他因故離職而未辦退除役或假退除役者」,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人員以中華民國四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居住政府控制地區為限」。同辦法第二十一條復規定:「無職軍官,在規定調查期間,不參加調查者,爾後概不處理,並作為退除役論」。國防部四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四八)雷露字第二六四四號公告無職軍官辦理調查登記之期間為四十八年六月八日至同年十月十八日。該辦法因登記期間屆滿,經行政院五十三年五月十五日台五三人字第三四一二號令廢止,則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施行細則第三條第十六款規定:「無職軍官指依行政院四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台四十八防字第三八八二號令訂定之陸海空軍無軍職軍官處理辦法,於四十八年十月十八日以前在國防部登記處理有案,發給退除役令,並經國防部人事參謀次長室認定符合無職軍官身分者」,係就無職軍官身分之認定所為之補充規定,為執行上開條例所必要,且未違背該絛例之立法意旨,與憲法亦無牴觸。 大法官會議 主 席 施啟揚 大法官 翁岳生 劉鐵錚 吳 庚 王和雄 王澤鑑 林永謀 施文森 城仲模 陳計男 曾華松 董翔飛 楊慧英 戴東雄 蘇俊雄 【相關附件】 抄張○艷聲請書 受文者:司法院 主 旨:行政法院適用業經廢除之行政院四十八防字第三三八二號令暨辦 法,與適用國防部五四高朋字第二六八號函等行政命令,是否牴 觸法律、違背憲法,祈賜核釋。 說 明:一、按「反共抗俄戰士授田條例公布施行前,除因有叛國行為或 逃亡而被判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外,其餘在台離營之退除役 無職軍官,領有退伍除役證明書,且現居住台灣地區者,視 同已發給授田憑據,依本條例之規定處理。」戰士授田憑據 處理條例第十條定有明文。聲請人執有國防部以六四道遐字 第五八二九號函發給備退除字第二六三號退除役證明書在案 。並領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製發中華民國榮 譽國民身分證可稽。是聲請人之無職軍官身分殆無疑義矣。 惟當聲請人依「憲法第十五條」請領授田證補償金、退伍金 時,竟被主管機關據以前開已經廢除之行政命令拒絕發給。 罔視人民權利,莫此為甚,殊堪痛心。 二、「反共抗俄戰士授田條例」係法律,行政院四十八防字第三 三八二號令所頒發之辦法為業已廢除之行政命令。命令牴觸 法律者無效,更何況是廢除已久之命令,仍予以適用? 三、退伍金、授田證補償金,為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之人民的財產 權;又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事項,應以法律定之。應以法 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故國防部五十四高朋字第 二○六八號函只發退除役證明書,不發給退除給與,不僅牴 觸法律、憲法;且違反人倫道德、社會公理正義。 四、個人之得失事小,國家之法制、社會之公道則重!願諸大法 官君子以國家社會法制為重,及為人民權利作出公道合乎情 理法之釋示,則國家人民幸甚矣! 附 件:一、行政法院判決正本影本乙份。 二、中華民國榮譽國民身分證影本乙份。 三、國防部六四道遐字第五八二九號八一吉嘉字第九一三五號函 影本各乙份。 四、備退除字第二六三號退除役證明書影本乙份。 聲請人:張 邦 艷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元月四日 附件 一: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七六六號 原 告 張○艷 被 告 國防部 右當事人間因戰士授田憑據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五月 四日台八十二訴字第一二八六四號再訴願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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