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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釋字第 429 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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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務人員高普考及格後須接受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才能完成考試程序,相關訓練辦法規定實務訓練不得抵免。憲法判決認為該規定符合立法意旨且未牴觸憲法。 對民眾的意義是,公務人員考試及格後仍須完成訓練才能正式任用。

解釋全文

【解釋字號】 釋字第 429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6年6月6日 【解釋爭點】 高普考訓練辦法未就同資歷現職者予以排除違憲? 【資料來源】 司法院公報 第 39 卷 7 期 1-7 頁總統府公報 第 6170 號 11-18 頁 【解釋文】   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公布之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公務人員高等考試與普通考試及格者,按錄取類、科,接受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發給證書,分發任用」(現行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意旨亦同)是公務人員高普考試筆試及格後,須經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始完成考試程序。訓練既為法定考試程序之一部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自不得抵免。公務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訓練辦法第四條第二項就實務訓練無免除之規定,符合上述立法意旨,與憲法尚無牴觸。 【理由書】   七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公布之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公務人員高等考試與普通考試及格者,按錄取類、科接受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發給證書,分發任用。」(現行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意旨亦同)是公務人員高普考筆試及格後,須經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始為完成法定考試程序。依同法條第二項授權訂定之公務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訓練辦法,旨在增進工作知能,加強考用之配合。同辦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本訓練分基礎訓練與實務訓練兩階段,其期間合計四個月至一年。」其第二項規定:「本辦法實施前曾應公務人員高等、普通考試及格之現任或曾任公務人員;或曾依本辦法之規定接受基礎訓練成績及格者,得免除基礎訓練,惟實務訓練期間與分兩階段實施者同。」明示公務人員高等及普通考試筆試錄取人員之訓練分為兩階段實施,前階段之基礎訓練係以充實初任公務人員應具備之基本觀念及有關業務之一般知識為主,而後階段之實務訓練則以增進有關工作所需知能為專業訓練之重點。實務訓練既基於特殊目的而實施,自與筆試錄取人員先前是否曾有服公職經驗或年資等未必相涉,上開辦法第四條第二項對此並無抵免規定,對所有公務人員高等或普通考試及格人員一體適用,與憲法第七條及第十八條尚無牴觸。惟應考人在筆試錄取前已取得與錄取類科相當之合格實授公務人員身分,且與擬任職務之工作性質亦屬雷同者,是否一律不得以其實際經驗抵免實務訓練,宜由主管機關檢討改進。 大法官會議 主 席 施啟揚 大法官 翁岳生 劉鐵錚 吳 庚 王和雄 王澤鑑 林永謀 施文森 城仲模 陳計男 曾華松 董翔飛 楊慧英 戴東雄 蘇俊雄 【相關附件】 抄何0昌聲請書 茲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解釋憲法,並將有關事項敘明如左: 一、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 請求宣告公務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訓練辦法(以下均簡稱訓練辦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未區分已具備與實務訓練同等資歷之現職公務人員,得免除該項實務訓練,致影響現職公務人員取得高一職等之任用資格,就該部分有牴觸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及第十八條之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本旨,應屬無效。 二、疑義或爭議之性質與經過及涉及之憲法條文: (一)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之事實,及涉及之憲法條文 緣聲請人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參加全國性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二級法制科考試,獲筆試錄取,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按錄取類科接受訓練,上開訓練,依訓練辦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分「基礎訓練」與「實務訓練」兩階段,其中「基礎訓練」部分,聲請人已奉考選部准予免除(詳附件一),至「實務訓練」部分,又分「專業訓練(即參加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法制班)」與「佔缺實習」兩項,其中「專業訓練」部分,又因聲請人已於民國七十六年參加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法制班結業(詳附件二),奉法務部准予免除,餘「佔缺實習」乙項,依規定,高考二級法制科筆試及格人員,應佔「委任第五職等法制職系受訓六個月」,而聲請人早於七十七年一月一日奉銓敘部審定委任第五職等法制職系合格實授(詳附件三), 迄筆試榜示及格之日 z 七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止, 已滿二年十個月, 其間,七十七年及七十八年考績均奉銓 4部核定為甲等(詳附件四、五),聲請人乃陳請考選部准予抵免「實務訓練」,卻遭否准(詳附件六),致聲請人雖取得高考二級筆試及格,並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陞任第六職等(詳附件七至九)後,卻必須扣除六個月之服務期間,作為「實務訓練」期間,使聲請人自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佔第六職等之服務期間,經扣除六個月後,無法參加八十年度之考績(只能核計半年年資另予考績,詳附件十),減損一年之第六職等資歷,由於實任第五職等之公務人員資歷、考績,較之六個月之高考二級筆試及格佔缺實務訓練之成績,其歷練實有過之而無不及,舉輕明重,聲請人應可抵免六個月之「實務訓練」,然考選部卻堅持前揭訓練辦法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未准聲請人之請求,因此,前揭訓練辦法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未區分已具備與實務訓練同等資歷之現職公務人員,得免除該項實務訓練,致影響現職公務人員取得高一職等之任用資格,就該部分實有牴觸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及第十八條之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本旨。 (二)所經過之訴訟程序 查聲請人於接獲考試院核發之考試及格證書後,得知考選部將聲請人應於放榜日–七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考試及格之日期,核定自八十年四月二十八日生效, 顯未將聲請人經銓 4 部銓審合格之資歷抵充實務訓練成績,爰檢具資歷證件申請考選部更正,詎考選部以訓練辦法第四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否准所請,嗣經遞向考選部、考試院及行政法院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以同一理由駁回(詳附件十一至十三)。 (三)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之名稱及內容 本件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命令,即係前揭訓練辦法第四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至判決內容略以:「‥經查依首揭法條(按即訓練辦法第四條第二項但書)規定意旨,訓練為考試程序之一部分,須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始為完成考試程序,核發證書分發任用,而公務人員高等及普通考試訓練兩階段,該訓練辦法第四條第二項僅有得免除基礎訓練之明文,而無得免除實務訓練之規定,則公務人員高等及普通考試筆試錄取人員具有該條項所列舉之資格者,固得免除基礎訓練,惟仍需接受實務訓練,其期間與分兩階段者同。該訓練辦法規定訓練分基礎訓練與實務訓練兩階段,而獨規定基礎訓練得免除,對實務訓練則無得免除之明文,自非立法疏漏,無『舉輕明重』原則之適用,不容為擴張解釋,亦無違背憲法第七條規定,且原告所訴各節,皆無可採‥」云云,判決駁回原告(聲請人)之訴。 (四)有關機關處理本案之主要文件及說明 有關機關處理本案之主要文件,計有左列各項,茲逐一說明如左: 1 考選部七十九年十一月六日(七十九)選訓字第五三二七號書函,本件書函核准聲請人免除基礎訓練。 2 法務部七十七年二月六日法字第八一六號結業證書,聲請人因已於七十六年參加第八期法制班結業,故法務部准免聲請人重複參加七十九年高考二級法制科筆試及格人員之法制班訓練。 3 銓敘部七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七七台華甄一字第二○三四四七號函,此函審定聲請人自七十七年一月一日起委任第五職等合格實授。 4 行政院衛生署七十八年四月四日衛署人字第七八九二八一號考績通知書,通知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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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維基文庫(CC BY-SA 授權)/司法院憲法法庭。中立呈現、不評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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