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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釋字第 427 號解釋

AI 白話解釋
💡 財政部曾函釋公司合併前虧損不得列入合併後公司盈虧計算,此函釋經大法官解釋後認為合乎憲法。換句話說,公司合併前的虧損不能用來抵銷合併後的盈餘。 這項解釋影響企業合併的稅務規劃和財務報表編製。

解釋全文

【解釋字號】 釋字第 427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6年5月9日 【解釋爭點】 財政部就公司合併,計算盈虧之函釋違憲? 【資料來源】 司法院公報 第 39 卷 6 期 12-20 頁總統府公報 第 6166 號 4-17 頁 【解釋文】   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係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以往年度營業之虧損,不得列入本年度計算,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同法第三十九條但書旨在建立誠實申報納稅制度,其扣除虧損只適用於可扣抵期間內未發生公司合併之情形,若公司合併者,則應以合併基準時為準,更始計算合併後公司之盈虧,不得追溯扣抵合併前各該公司之虧損。財政部中華民國六十六年九月六日台財稅字第三五九九五號函與上開法條規定意旨相符,與憲法並無牴觸。至公司合併應否給予租稅優惠,則屬立法問題。 【理由書】   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係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以往年度營業之虧損,不得列入本年度計算,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惟為鼓勵誠實申報納稅,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但書乃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第七十七條所稱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申報者,得將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之前五年(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前為前三年)內各期虧損,自本年純益額中扣除後,再行核課」。其本旨係認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其前五年內各期虧損之扣除,須該公司本年度內有盈餘,且在可扣抵期間內未發生公司合併並符合上開要件時,始有適用;若公司合併者,則應以合併基準時更始計算合併後公司之盈虧,不得追溯扣抵合併前各該公司之虧損。財政部六十六年九月六日台財稅字第三五九九五號函釋:「依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意旨,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前三年內各期虧損之扣除,以各該公司本身有盈餘時,才能適用,旨在使前三年經營發生虧損之公司,於轉虧為盈時,可以其盈餘先彌補虧損,俾健全其財務。公司如因被合併而消滅,合併後存續之公司與合併而消滅之公司並非同一公司,自不得扣除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前三年內經該管稽徵機關查帳核定之虧損」,符合上開立法意旨,於租稅法律主義並無違背,與憲法亦無牴觸。至公司合併應否給予租稅優惠,則屬立法問題,併此指明。 大法官會議 主 席 施啟揚 大法官 翁岳生 劉鐵錚 吳 庚 王和雄 王澤鑑 林永謀 施文森 城仲模 陳計男 曾華松 董翔飛 楊慧英 戴東雄 蘇俊雄 【相關附件】 抄台灣飛0浦建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羅0強聲請書 茲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解釋憲法,並將有關事項敘明如左: 一、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 聲請人民國七十八年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關於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之前三年內各期虧損,自本年純益額扣除部分,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一再訴願決定機關所為決定,以及行政法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七八號所為確定終局判決,其所援用財政部六十六年九月六日台財稅第三五九九五號函之行政命令,因其牴觸憲法第十九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稅捐稽徵法第十五條及公司法第七十五條規定,請求解釋其應為無效。 二、疑義或爭議之性質及涉及之憲法條文 (一)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之事實,及涉及之憲法條文 1 聲請人與台灣飛0浦雷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0公司),為健全財務結構,促進合理經營,依公司法相關規定申請合併。本合併案,除奉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七十八年十一月十日經加處(78)資字第五八五四號函(附件一)及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七十八年十一月二日(78)園投字第一二一三○號函(附件二)分別核准外,同時依行為時獎勵投資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申請專案合併, 亦奉經濟部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經(78)工字第○三八三七三號函核准(附件三)。嗣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正式合併在案。合併後,聲請人為存續公司,台0公司為消滅公司,同時以聲請人之分公司型態於科學園區內之原址繼續經營,領有聲請人分公司執照乙紙(附件四)。 2 查台0公司合併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均使用藍色申報書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申報(附件五),依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縣分局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北區國稅竹縣資第八一○○四三二八號函檢附台0公司七十七年、七十八年度截至合併前之結算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其核定虧損分別為新台幣一○、九六三、五五○元及四○、一七八、八四五元(附件六)。 3 聲請人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申請將前述台0公司之核定虧損額計新台幣五一、一四二、三九五元自合併後聲請人七十八年度之純益額中扣除,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楠梓加工出口區稽徵所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財高國稅楠審字第八一○○三五三三號援引財政部六十六年九月六日台財稅第三五九九五號行政命令函復合併後存續公司與消滅公司已非同一公司,而否准盈虧互抵,財政部及行政院之訴願及再訴願決定,均維持國稅局原處分,行政法院八十三年二月七日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七八號判決以與上開各機關相同理由駁回聲請人本件訴訟在案。 4 查本件財政部函釋係行政命令,且與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稅捐稽徵法第十五條、公司法第七十五條及憲法第十九條規定牴觸,應為無效,其適用牴觸法律及憲法之行政命令以核定應繳稅款,顯已不法侵害聲請人憲法第十九條、第十五條所保障「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及「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之權利。 (二)所經過之訴訟程序 查聲請人受原處分機關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楠梓加工出口區稽徵所否准盈虧互抵之處分,乃循序向財政部提起訴願,向行政院提起再訴願,均遭駁回,遂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該院於八十三年二月七日以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七八號判決為原告之訴駁回之判決。 (三)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命令之名稱及內容 名稱:財政部六十六年九月六日台財稅第三五九九五號函(附件八)。 內容:「依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意旨,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前三年內各期虧損之扣除,以各該公司本身有盈餘時,才能適用,旨在使前三年經營發生虧損之公司,於轉虧為盈時,可以其盈餘先行彌補虧損,俾健全其財務。公司如因被合併而消滅,合併後存續之公司與合併而消滅之公司並非同一公司,自不得扣除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前三年內經該管稽徵機關查帳核定之虧損。」 (四)有關機關處理本案之主要文件及說明 1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楠梓加工出口區稽徵所八十一年十二月五日財高國稅楠審字第八一○○三五三三號函(附件七)。 2 財政部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台財訴第八○○四九四○三號訴願決定書(附件九)。 3 行政院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台八十二訴字第三四四三八號再訴願決定書(附件十)。 4 行政院八十三年二月七日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七八號判決(附件十一)。 以上主要文件之內容,均以首揭財政部函釋為處分、決定及判決之依據。 三、聲請解釋憲法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立場與見解 (一)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之內容 查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以往年度營業之虧損,不得列入本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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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維基文庫(CC BY-SA 授權)/司法院憲法法庭。中立呈現、不評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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