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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釋字第 428 號解釋

AI 白話解釋
💡 此解釋處理的是郵政法關於郵件損失補償的爭議,結論是郵政法限制郵件補償範圍(僅限於遺失或被竊,而不及於毀損)是合憲的,但相關規定仍須檢討改進。此解釋對民眾的意義在於明確郵政機關對郵件損失的賠償責任,有助於維護民眾的權益。

解釋全文

【解釋文】   公用事業,以公營為原則,憲法第一百四十四條前段定有明文。國家基於對人民生存照顧之義務、達成給付行政之功能,經營各類公用事業,期以合理之費率,普遍而穩定提供人民所需之各項服務,得對公用事業因經營所生之損失補償或損害賠償責任予以相當之限制,惟因涉及人民之權利,自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郵政法第二十五條各類掛號郵件之補償僅限於遺失或被竊,而不及於毀損,旨在維持郵政事業之經營,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尚未逾越立法權自由形成之範圍,與憲法並無牴觸。惟對於特殊類型郵件之投遞與交寄程序、收費標準、保管方式、損失補償要件與範圍等須否加以規定,應由主管機關檢討改進。又郵政規則第二百二十七條及第二百二十八條之規定,乃在確定郵件損失補償責任之要件,並未逾越郵政法第二十七條之授權,亦未增加郵政法關於郵件補償規定所無之限制,與憲法亦無牴觸。 【理由書】   郵件運送為郵政業務之一種,以遞送公眾交寄之信件或包裹為服務內容,屬於提供一般人民日常生活所需之公用事業,依憲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以公營為原則,其經法律許可者,亦得由國民經營之。郵政法第一條規定,郵政為國營事業,由交通部掌管。國家基於對人民生存照顧之義務、達成給付行政之功能,經營公用事業,期以合理之費率,普遍而穩定提供人民日常所需,如水、電、瓦斯、郵遞、交通運輸等各項服務,對公用事業之經營,課予特別義務,加強政府監督並在經濟上給予相當之優惠,如獨占權之給予、稅捐之減免、對損失補償或損害賠償責任予以限制等。惟此等措施,涉及相關人民之權利,自須依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於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範圍內以法律為之。   郵政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各類掛號郵件遺失或被竊:掛號包裹、報值郵件、保價郵件全部或一部遺失、被竊或毀損時,如無同法第二十八條所定各項情形,郵政機關即須向寄件人為補償。而各類郵件補償之金額及其方法,則依同法第二十七條之授權,於郵政規則中定之。顯見郵政法對於郵件之毀損並非完全未設補償之規定。至於掛號郵件毀損之補償範圍僅限於掛號包裹之毀損,而不及於一般掛號郵件全部或一部毀損,乃因此類郵件多屬文件或信函,由寄件人自行封緘後向郵局交寄,其價值亦易受主觀因素影響而不若報值、保價郵件或掛號包裹等容易認定。是郵政法第二十五條排除一般掛號郵件毀損之補償,乃就其所收取費用、服務性質、經營成本、人民權益所受侵害之程度等因素為衡平考量,並為維持郵政事業之經營所必須,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尚未逾越立法權自由形成範圍,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亦無牴觸。惟特殊類型之郵件,如集郵品等,損害價值之認定缺乏客觀標準,易滋爭議,其投遞交寄之程序、收費標準、保管方式、損失補償之要件與範圍須否加以規定,應由主管機關檢討改進。   郵政規則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各類郵件一經照章投遞或由收件人領取,郵局責任即為完畢。同規則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收件人接收郵件時,未當場聲明有瑕疵,並已出據領取郵件者,事後不得請求補償,係為確定郵件損失補償責任之要件所為之規定。依郵政法第三條規定:「關於各類郵件或其事務,如國際郵政公約或協定有規定者,依其規定。但其規定如與本法相牴觸時,除國際郵件事務外,適用本法之規定。」一九九四年九月十四日於韓國漢城簽訂,於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起正式生效之萬國郵政公約最後議定書 (Universal Postal Convention, Final Protocol) ,即有與前開郵政規則相同之規定。我國雖非此公約之締約國,仍可視之為國際間通郵之一般規範。該公約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掛號函件、保險函件及其他證明函件,凡經按照國內就同類函件所定規章之條件予以投遞者,郵局之責任即告終止。惟同條項第二款規定,收件人或郵件退回原局時之寄件人,於國內規章所許可之情況下,對於被竊或毀損郵件(向郵局)提出保留聲明者,郵局仍須負責。亦即依該公約之規定,各類郵件如經照章投遞而收件人於領取郵件時並未提出保留權利之聲明者,各郵局即無須負責。是郵政規則第二百二十七條及第二百二十八條之規定,與國際公約之規定相符,並未逾越郵政法第二十七條之授權,亦未增加郵政法關於郵件補償規定所無之限制,與憲法尚無牴觸。 大法官會議 主 席 施啟揚 大法官 翁岳生 劉鐵錚 吳 庚 王和雄 王澤鑑 林永謀 施文森 城仲模 陳計男 曾華松 董翔飛 楊慧英 戴東雄 蘇俊雄 【相關附件】 抄黃0湘聲請書 受文者:司 法 院 聲請事項: 為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年度簡字第二五二五號判決、八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五三號判決及同院八十一年度再簡上字第二號判決,適用郵政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郵政規則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違反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損及聲請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謹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為此聲請鈞院為違憲審查,並將有關事項敘明如說明。 說 明: 壹、聲請釋憲之理由及所引用之憲法條文 (一)郵政規則乃行政機關依郵政法而訂定者,惟此不能逾越母法(郵政法第二十七條)之授權範圍或牴觸母法之規定;而郵政規則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分別規定「郵局責任即為完畢」、「事後不得請求補償」者,使權利人依其母法(郵政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原有之損失補償請求權六個月之期間,加以限制、消滅;況且此以行政命令限制人民實體上的權利及救濟程序,與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第一百七十二條,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不符,應屬無效。 (二)郵政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各類掛號郵件僅限遺失或被竊時,權利人得向郵政機關請求補償。而「各類掛號郵件」當然包括「集郵品掛號郵件」在內,是而依「法律明文列舉視為排除其他」之法理,該條款對於性質上不可污損之集郵品掛號郵件,因污損所致權利人蒙受財產上之損害,卻不為補償,此牴觸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矧憲法第二十三條復規定「以上各條所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是而郵政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顯與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七十一條之規定相牴觸。 貳、疑義的性質與經過 於各類掛號郵件中,一般信函掛號郵件或包裹掛號郵件,如無遺失、被竊,以安全寄達收件人為已足;惟集郵品掛號郵件,如「實寄首日封」者(附件1~5為實寄首日封原件),其在於郵票、首日封及上蓋「實寄戳」、「落地戳」、「紀念戳」之保存及其完整性;此類集郵品遞送,與通常信件、包裹郵件有別,並不以寄達為已足,尚需不得污損之,蓋其如遭污損,縱然寄達收件人之手,惟其價值已遭盡失或減少,而權利人亦蒙受財產上之損害。 至於實寄首日封此集郵品為何?即在新郵票發行首日(第一天),尚有多種集郵品,諸如:活頁卡、貼票卡、護票卡、實寄首日封(有者逕名「套票封實寄」)等等;而實寄首日封此集郵品依交通部郵政總局八十二年十月十八日函及台灣北區郵政管理局八十年八月十二日函所示(附件6、7),乃指「在新郵票發行首日,以當日發行的新郵票,黏貼於普通或特製信封之上,上書收件人姓名並實寄,以加蓋開始發售日之郵戳或特製郵戳,因為此具有查考郵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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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維基文庫(CC BY-SA 授權)/司法院憲法法庭。中立呈現、不評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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