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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釋字第 425 號解釋

AI 白話解釋
💡 爭議在於土地徵收補償費發放的時限問題,結論是內政部發布的補充規定部分內容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不符,應不予適用。對民眾的意義是,政府徵收土地後,應在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放補償費,以保障民眾的財產權益。

解釋全文

【解釋文】   土地徵收,係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之謂。規定此項徵收及其程序之法律必須符合必要性原則,並應於相當期間內給予合理之補償。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於補償費發給或經合法提存前雖仍保有該土地之所有權,惟土地徵收對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言,係為公共利益所受特別犧牲,是補償費之發給不宜遷延過久。本此意旨,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明定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此法定期間除對徵收補償有異議,已依法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提出,並經該機關提交評定或評議或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延期繳交者外,應嚴格遵守(參照本院釋字第一一○號解釋)。內政部中華民國七十八年一月五日台內字第六六一九九一號令發布之「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係主管機關基於職權,為執行土地法之規定所訂定,其中第十六條規定:「政府徵收土地,於請求法律解釋期間,致未於公告期滿十五日內發放補償地價,應無徵收無效之疑義」,與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未盡相符,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亦屬有違,其與本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不予適用。 【理由書】   土地徵收,係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之謂。規定此項徵收及其程序之法律必須符合必要性原則,並應於相當期間內給予合理之補償,方符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前經本院釋字第四○○號解釋在案。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前段及第二百三十一條前段雖規定:「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在補償費未發給完竣以前,有繼續使用該土地之權」;「需用土地人應俟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發給完竣後,方得進入被徵收土地內工作」,明示物權變動之效力,須待補償費發給完畢始行發生。惟土地徵收對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言,係為公共利益所受特別犧牲,是補償費之發給不宜遷延過久。本此意旨,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前段規定:「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此項法定期間,自應嚴格遵守,業經本院釋字第一一○號解釋解釋文第二項釋示:「需用土地人不於公告期滿完畢後十五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依照本院院字第二七○四號解釋,其徵收土地核准案固應從此失其效力。但於上開期間內,因對補償之估定有異議,而由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依法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或經土地所有人同意延期繳交有案者,不在此限」,從而土地徵收補償費之發給,除對徵收補償有異議,已依法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提出,並經該機關提交評定或評議或經土地所有人同意延期繳交者外,如有延誤,自屬對人民財產權之侵害。行政機關基於職權,執行法律,雖得訂定命令補充法律之規定,惟其內容須符合法律意旨。內政部七十八年一月五日台內字第六六一九九一號令發布之「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十六條:「政府徵收土地,於請求法律解釋期間,致未於公告期滿十五日內發放補償地價,應無徵收無效疑義」,與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強制規定未盡相符,有違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於本解釋不符部分,應不予適用。 大法官會議 主 席 施啟揚 翁岳生 劉鐵錚 吳 庚 王和雄 王澤鑑 林永謀 施文森 林國賢 城仲模 孫森焱 陳計男 曾華松 楊慧英 戴東雄 蘇俊雄 【相關附件】 抄張0雯、張0婷聲請書 茲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解釋憲法,並將有關事項敘明如左。 右聲請人等因 鈞院八十五年三月二日(85)院台大二字第○四五七三號函,略以八十五年二月二日第一四二次會議,因所請求解釋內政部未經立法私自發布之「徵收土地補充規定」並非行政法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一三九一號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決議不受理乙案,惟刻已經行政法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三一一四號再審判決採用在卷(證物一),其判決正本理由欄第七頁中段業已採用前開請求解釋之內政部地政司七十八年一月五日台(78)內地字第六六一九九一號令發布之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十六點之規定,充作再審判決駁回所適用之法令,核上列內政部地政司未經立法私設不當行政命令條款,不無違法牴觸憲法之疑義,依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之規定,茲已依法再提再審之訴(證物二),事關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關係重大,因地政司之私設命令條款,無法否定國家土地法之存在,確有發生違憲之疑義,用懇再提聲請,請惠予依法賜准解釋。 理 由 一、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 為聲請人等之私有財產權受憲法第十五條明定保障之權利,因徵收事件,遭受對造人台灣省政府暨其轄屬台中縣政府之種種不法行為的摧殘,肇因於政府徵收作業疏失,無理將聲請人之所有權遺漏,不歸責於自身之錯誤,竟不依法更正,一味欺壓,事關聲請人切身權益,不得已依法提出訴願、再訴願,以至於行政訴訟,致遭不滿,懷恨於心,事後飽受報復,於公告期滿十五日內之法定期日,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竟有法不遵,居然藉故扣發聲請人等應得之補償費,本案暗無天日一拖五載,存心欲使聲請人權益遭受無可彌補之損害。依據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前段之規定,參諸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一○ 號解釋:「需用土地人不於公告完畢後十五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依照本院院字第二七○四號解釋,其徵收土地核准案固應從此失其效力」。而行政法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三一一四號再審判決理由欄,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竟引用該內政部地政司七十八年一月五日(78)台內地字第六六一九九一號函訂不當之土地徵收補充規定,其中第十六點之規定,充作再審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查上列土地徵收補充規定,純乃內政部地政司私自發布之行政命令,並非國家經由立法頒定之法律,其終審判決不察,竟妄加採用,不無違憲情事,按「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為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所明定,聲請人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益遭受不法之侵害,經依訴訟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疑義者,亟須請求解釋。 二、疑義或爭議之性質與經過及涉及之憲法條文: (一)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之事實及涉及憲法之條文: 查憲法第十五條明定人民之私有財產權應受保障,固政府因需要,自可辦理徵收人民之合法財產土地,但應限於合法取得,不得橫徵暴歛,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不得有故意過失之不法行為存在,對人民無理需索,予取予求,而又不於法定期間中依法發給補償費,致侵害人民之權益,故國家立法定有保護條款,依據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明定:「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十五日內發給之」,參諸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一○號解釋:「需用土地人不於公告完畢後十五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依照本院院字第二七○四號解釋,其徵收土地核准案固應從此失其效力」。而對造人台中縣政府業已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以八三府地權字第一二一○四五號重於公告完畢,竟非法不服膺內政部之訴願決定事項於重於公告後對聲請人辦理補償,捨其現成已有之「台中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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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維基文庫(CC BY-SA 授權)/司法院憲法法庭。中立呈現、不評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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