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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釋字第 426 號解釋

AI 白話解釋
💡 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的爭議在於其法源和徵收項目是否合憲;大法官認為空氣污染防制費屬於特別公課,與稅捐不同,徵收目的、對象和用途應以法律規定或法律授權訂定,且授權須具體明確。結論是現行收費辦法大多合憲,但僅對移動污染源徵收費用,未及固定污染源,違反公課公平負擔原則,需檢討改進。此解釋提醒政府機關應公平徵收費用,以實現環境保護政策目標。

解釋全文

【解釋字號】 釋字第 426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6年5月9日 【解釋爭點】 空污防制收費辦法之法源及徵收項目違憲? 【資料來源】 司法院公報 第 39 卷 6 期 1-11 頁總統府公報 第 6163 號 26-41 頁 【解釋文】   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係主管機關根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條授權訂定,依此徵收之空氣污染防制費,性質上屬於特別公課,與稅捐有別。惟特別公課亦係對義務人課予繳納金錢之負擔,其徵收目的、對象、用途自應以法律定之,如由法律授權以命令訂定者,其授權符合具體明確之標準,亦為憲法之所許。上開法條之授權規定,就空氣污染防制法整體所表明之關聯性意義判斷,尚難謂有欠具體明確。又已開徵部分之費率類別,既由主管機關依預算法之規定,設置單位預算「空氣污染防制基金」加以列明,編入中央政府年度總預算,經立法院審議通過後實施,與憲法尚無違背。有關機關對費率類別、支出項目等,如何為因地制宜之考量,仍須檢討改進,逕以法律為必要之規範。至主管機關徵收費用之後,應妥為管理運用,俾符合立法所欲實現之環境保護政策目標,不得悖離徵收之目的,乃屬當然。   空氣污染防制法所防制者為排放空氣污染物之各類污染源,包括裝置於公私場所之固定污染源及機動車輛排放污染物所形成之移動污染源,此觀該法第八條、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七條等相關條文甚明。上開收費辦法第四條規定按移動污染源之排放量所使用油(燃)料之數量徵收費用,與法律授權意旨無違,於憲法亦無牴觸。惟主管機關自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僅就油(燃)料徵收,而未及固定污染源所排放之其他污染物,顯已違背公課公平負擔之原則,有關機關應迅予檢討改進,併此指明。 【理由書】   憲法增修條文第九條第二項規定:「經濟及科學技術發展,應與環境及生態保護兼籌並顧」,係課國家以維護生活環境及自然生態之義務,防制空氣污染為上述義務中重要項目之一。空氣污染防制法之制定符合上開憲法意旨。依該法徵收之空氣污染防制費係本於污染者付費之原則,對具有造成空氣污染共同特性之污染源,徵收一定之費用,俾經由此種付費制度,達成行為制約之功能,減少空氣中污染之程度;並以徵收所得之金錢,在環保主管機關之下成立空氣污染防制基金,專供改善空氣品質、維護國民健康之用途。此項防制費既係國家為一定政策目標之需要,對於有特定關係之國民所課徵之公法上負擔,並限定其課徵所得之用途,在學理上稱為特別公課,乃現代工業先進國家常用之工具。特別公課與稅捐不同,稅捐係以支應國家普通或特別施政支出為目的,以一般國民為對象,課稅構成要件須由法律明確規定,凡合乎要件者,一律由稅捐稽徵機關徵收,並以之歸入公庫,其支出則按通常預算程序辦理;特別公課之性質雖與稅捐有異,惟特別公課既係對義務人課予繳納金錢之負擔,故其徵收目的、對象、用途應由法律予以規定,其由法律授權命令訂定者,如授權符合具體明確之標準,亦為憲法之所許。所謂授權須具體明確應就該授權法律整體所表現之關聯意義為判斷,而非拘泥於特定法條之文字(參照本院釋字第三九四號解釋理由書)。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條第一項:「各級主管機關應依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及排放量,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用」,第二項:「前項污染源之類別及收費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依此條文之規定,再參酌上開法律全部內容,其徵收目的、對象、場所及用途等項,尚難謂有欠具體明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據此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發布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就相關事項為補充規定。而已開徵部分之費率類別連同歲入歲出科目金額,既由主管機關依預算法之規定,設置單位預算「空氣污染防制基金」加以列明,編入中央政府年度總預算,經立法院通過後實施,徵收之法源及主要項目均有法律與預算為依據,與憲法尚無違背。但預算案有其特殊性,與法律案性質不同,立法機關對預算案與法律案審議之重點亦有差異(參照本院釋字第三九一號解釋理由書),空氣污染防制費之徵收尚涉及地方政府之權限,基金支出尤與地方環保工作攸關,預算案受形式及內容之限制,規定難期周全,有關機關對費率類別、支出項目等,如何為因地制宜之考量,仍須檢討改進,逕以法律為必要之規範。至主管機關徵收費用之後,自應妥為管理運用,俾符合立法所欲實現之環境保護政策目標,不得悖離徵收特別公課之目的,乃屬當然。   空氣污染防制法所防制者為排放空氣污染物之各類污染源,包括裝置於公私場所之固定污染源及機動車輛排放污染物所形成之移動污染源,此觀該法第八條、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七條等相關條文甚明。該法第十條並未將空氣污染之移動污染排除在外,則徵收污染防制費應包括汽車機車等移動污染源在內,應無疑義。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第四條規定,按移動污染源之排放量所使用油(燃)料之數量徵收費用,因污染排放量與油(燃)料用量密切相關,尚屬合理,且基於執行法律應兼顧技術及成本之考量。與上開空氣污染防制法之授權意旨並無牴觸。惟有關機關仍應儘速建立移動污染源定期檢驗系統及更具經濟誘因之收費方式,又主管機關自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即就油(燃)料徵收,而未及固定污染源所排放之其他污染物,有違背此項公課應按污染源公平負擔之原則,並在公眾認知上易造成假行為制約之名,為財政收入徵收公課之誤解,有關機關應迅即採取適當措施以謀改進,特此指明。 大法官會議 主 席 施啟揚 大法官 翁岳生 劉鐵錚 吳 庚 王和雄 王澤鑑 林永謀 施文森 城仲模 陳計男 曾華松 董翔飛 楊慧英 戴東雄 蘇俊雄 【意見書】 部分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戴東雄 本解釋文對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發布之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多數意見將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條授權之污染源分為移動與固定兩種同納入徵收之列,依污染者付費原則,課徵污染費,符合該條授權意旨,而未達違憲部分,本席原則上同意。惟依其授權訂定之該收費辦法第三條第一款固定污染源與第四條移動污染源以所使用油(燃)料量、第三條將固定污染源分為階段性之時間而以不同之徵收方法與標準以及僅以選擇性而非全面性之污染物課徵空氣污染費,本席認為已逾越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條依排放物之種類及排放量課徵之法律授權意旨,與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第十五條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有所牴觸。 一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應依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及排放量,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用。前項污染源之類別及收費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據該條文之授權,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頒布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並於同年七月起對固定污染源(第三條第一款)及移動污染源(第四條)以隨油(燃)料之使用量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前述國家基於統治高權,依其特殊行政目的,課予人民公法上之金錢負擔,在學理上稱為特別公課。但其與稅捐仍有分別。稅捐係以支應國家普通財政為目的,以一般人民為課徵對象,而其稅收歸入公庫,依普通預算程序辦理。反之,特別公課係政府為達到經濟或行政領域之一定任務,對特定群體課徵額外之金錢負擔,而其收入以基金組織之方法,流向特定用途。一般人民對稅捐之負擔有憲法第十九條、第一百四十三條等法條之依據。人民依租稅法律主義,有納稅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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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維基文庫(CC BY-SA 授權)/司法院憲法法庭。中立呈現、不評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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