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字號】
釋字第 422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6年3月7日
【解釋爭點】
行政院令及內政部函以固定金額推計承租人生活費用違憲?
【資料來源】
司法院公報 第 39 卷 4 期 1-17 頁總統府公報 第 6154 號 32-33 頁
【解釋文】
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應予保障;第一百五十三條復明定,國家為改良農民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農民之法律,實施保護農民之政策,明確揭示國家負有保障農民生存及提昇其生活水準之義務。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即屬上開憲法所稱保護農民之法律,其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耕地租約期滿時,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目的即在保障佃農,於租約期滿時不致因出租人收回耕地,嚴重影響其家庭生活及生存權利。行政院於中華民國四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台四九內字第七二二六號令及內政部七十三年十一月一日七十三台內地字第二六六七七九號函,關於承租人全年家庭生活費用之核計方式,逕行準用臺灣省(台北市、高雄市)辦理役種區劃現行最低生活費支出標準計算審核表(原役種區劃適用生活標準表)中,所列最低生活費支出標準金額之規定,以固定不變之金額標準,推計承租人之生活費用,而未斟酌承租人家庭生活之具體情形及實際所生之困窘狀況,難謂切近實際,有失合理,與憲法保護農民之意旨不符,應不再援用。
【理由書】
生存權應予保障;國家為改良農民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農民之法律,實施保護農民之政策,分別為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一百五十三條所明定,明確揭示國家負有保障農民生存及提昇其生活水準之義務。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係為改善租佃制度,安定農村社會,同時亦為促進農業生產,提高農民所得,奠定國家經濟發展之基礎而制定。其後為配合國家整體農地改革之措施,於七十二年雖有就上開條例第十九條租約期滿時,地主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其出租耕地之相應性修正。惟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復規定「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耕地租約期滿時,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用以保障仰賴承租耕地農作收入為生活憑藉之佃農的生存權。行政院四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台四九內字第七二二六號令,關於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之核計方式,逕行準用臺灣省當年度辦理役種區劃適用生活標準表規定部分;內政部七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台內地字第二六六七七九號函,關於承租人之收益與生活費用之審核標準,定為以耕地租約期滿前一年,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總額與全年生活費為準,生活費用之計算標準則準用臺灣省(台北市、高雄市)辦理役種區劃現行最低生活費支出標準金額計算審核表(原役種區劃適用生活標準表)中所列最低生活費支出標準金額之規定,以固定不變之金額標準,推計承租人之生活費用,而未就不同地域物價水準之差異作考量,亦未斟酌各別農家具體收支情形或其他特殊狀況,諸如必要之醫療及保險相關費用之支出等實際所生困窘狀況,自難謂為切近實際,有失合理,與憲法保護農民之意旨不符,應不再援用。
大法官會議 主 席 施啟揚
大法官 翁岳生
劉鐵錚
吳 庚
王和雄
王澤鑑
林永謀
林國賢
施文森
城仲模
孫森焱
陳計男
曾華松
董翔飛
楊慧英
戴東雄
蘇俊雄
【相關附件】
抄洪0生聲請書
茲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有關規定聲請解釋若干行政命令有無牴觸憲法。謹依序陳述如後:
一、行政訴訟之經過:
(一)聲請人(佃農)數十年來承租左列三七五減租耕地,未曾違反三七五租約或政府任何法令規定:
耕地座落、面積:南投縣草屯鎮草屯段第二○一地號,水田、面積○.一二三六公頃。
現出租人(行政處分相對人)為陳0榕。
(二)依規定租約每六年更新一次,向鎮公所登記。最後一次租約於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卅一日屆滿。聲請人申請續訂租約。出租人則主張有自耕能力,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要求收回自耕。
唯以上出租人之主張均屬虛偽不實。聲請人向耕地主管機關草屯鎮公所與南投縣政府據實詳陳,均不蒙採納。尤其該耕地確實是聲請人「家庭生活之依據」,聲請人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申請續租,南投縣政府論稱「聲請人七十八年度綜合所得收支相抵,尚有結餘」,否認系爭耕地為聲請人家庭生活之依據,駁回續耕之申請,而核准出租人收回系爭耕地。
(三)案經草屯鎮公所特就本案先發給陳0榕「自耕能力證明書」,據此南投縣政府於八十年九月十三日投府地權字第一一○五一三號函(證一)(即行政處分)准出租人陳0榕收回耕地。陳0榕未待行政爭訟終局確定,又於八十一年二月十四日將系爭耕地贈與登記於七十多歲無自耕能力之陳0守(證二)。然不知如何陳0守亦由草屯鎮公所申請得自耕能力證明書。聲請人對陳0榕、陳0守兩次「自耕能力證明書」皆無權無機會提出陳述及反證,以證明其無自耕能力。聲請人提起訴願、再訴願相繼被台灣省政府與內政部駁回。最後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判決聲請人(佃農)勝訴。主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被告機關南投縣政府另為適當之處分(證三:八十二年度判字第四○九號)。
(四)然南投縣政府卻未另為適當之處分,而依行政訴訟法第廿八條「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一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第二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第十款)為理由,聲請再審。行政法院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二年判字第二一九號再審判決,廢棄原判。主文:「本院八十二年度判字第四九號判決廢棄,再審被告在前程序之訴駁回」(證四)。
(五)聲請人經輾轉請教法界人士,均異口同聲認為行政法院前判決(八十二年判四九號)的理由與主文並無矛盾。而南投縣政府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係指:(1)省立草屯療養院八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草療社字第一二八二號函(2) 草屯鎮農會八十二年四月十二日投草農信字第一三一一號函。以上兩函件都是行政法院(八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前判決以後,由南投縣政府向該療養院與鎮農會函詢得到回覆之文書,並非南投縣政府「發現」之新證據。更非行政法院可以斟酌而「未經斟酌」之證據(最高法院二九年上字一○○五號判例參照)。該兩函件亦非「重要證據」。顯然南投縣政府的再審程序要件,頗有問題。行政法院再審判決卻以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廢棄原判。此即本件申請大法官會議解釋之緣由。
二、本件租佃雙方之爭點有四:(一)聲請人(佃農)是否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之情形。如有,則假設出租人有自耕能力,且假設有家庭農場而要擴大規模,出租人亦不得收回自耕。(二)出租人及同一戶內直系血親是否能「自任耕作」,如不能,即使有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