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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釋字第 420 號解釋

AI 白話解釋
💡 爭議在於行政法院認定「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者」是否違憲。結論是行政法院的決議符合租稅法律主義精神,與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無牴觸。對民眾的意義是,企業登記的營業項目雖未包括投資或有價證券買賣,但若實際上從事大量有價證券買賣,仍可能被認定為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須繳納證券交易所得稅。

解釋全文

【解釋字號】 釋字第 420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6年1月17日 【解釋爭點】 行政法院認定「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者」之決議違憲? 【資料來源】 司法院公報 第 39 卷 2 期 3-17 頁總統府公報 第 6142 號 13-19 頁 【解釋文】   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行政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所為:「獎勵投資條例第二十七條所指『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者』,應就營利事業實際營業情形,核實認定。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之營業項目,雖未包括投資或其所登記投資範圍未包括有價證券買賣,然其實際上從事龐大有價證券買賣,其非營業收入遠超過營業收入時,足證其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主要營業,即難謂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不在停徵證券交易所得稅之範圍之決議,符合首開原則,與獎勵投資條例第二十七條之規定並無不符,尚難謂與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有何牴觸。 【理由書】   按獎勵投資條例(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因施行期間屆滿而失效)之制定,係以獎勵投資,加速經濟發展為目的,藉稅捐減免之優惠為其主要獎勵方法。為期各種生產事業及營利事業均能公平同霑其利,並防止有以迴避租稅行為,獲取不正當減免稅捐優惠,該條例乃規定各種享受獎勵之條件,予以節制。   公司為營利事業之一種,為確保其合法正常經營,公司法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公司如經營某種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而怠於公司法第十二條之登記並違反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規定之限制,除前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後者公司負責人應負民、刑事責任外,尚不影響該公司以經營該種事業為其營業之事實。   七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獎勵投資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為促進資本市場之發展,行政院得視經濟發展及資本形成之需要及證券市場之狀況,決定暫停徵全部或部分有價證券之證券交易稅,及暫停徵全部或部分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證券交易所得稅。」行政院依此規定,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一日以台(七六)財第二七九四七號函核定自七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繼續停徵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者之證券交易所得稅。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是基於公平課稅原則,獎勵投資條例第二十七條所定「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者」,自應就營利事業實際營業情形,核實認定。公司登記(包括商業登記)之營業項目,雖未包括投資或其所登記投資範圍未包括有價證券買賣,然其實際上從事龐大有價證券買賣,其買賣收入遠超過其已登記之營業收入,足認其為以有價證券之買賣為主要營業時,自不得以怠於公司法第十二條之登記義務或違反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規定之限制等迴避租稅行為,主張其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而享受免徵證券交易所得稅之優惠。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所為:「獎勵投資條例第二十七條所指『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者』,應就營利事業實際營業情形,核實認定。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之營業項目,雖未包括投資或其所登記投資範圍未包括有價證券買賣,然其實際上從事龐大有價證券買賣,其非營業收入遠超過營業收入時,足證其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主要營業,即難謂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不在停徵證券交易所得稅之範圍之決議,符合首開原則,與獎勵投資條例第二十七條之規定並無不符,尚難謂與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有何牴觸。   至獎勵投資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規定:「本條例第二十七條所稱『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者』,係指經營有價證券自行買賣業務之證券自營商及經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以投資為專業之營利事業」,依上開說明,與立法意旨未盡相符部分,應不適用,併予敘明。 大法官會議 主 席 施啟揚 翁岳生 劉鐵錚 吳 庚 王和雄 王澤鑑 林永謀 施文森 林國賢 城仲模 孫森焱 陳計男 曾華松 楊慧英 戴東雄 蘇俊雄 【意見書】 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孫森焱 一 營利事業未經公司登記以投資為專業者免徵證券交易所得稅 按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人民僅依法律所定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減免等項目而負納稅之義務或享受優惠,迭經本院解釋有案。獎勵投資條例(已於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因施行期間屆滿而失效)第二十七條前段規定:為促進資本市場之發展,行政院得視經濟發展及資本形成之需要及證券市場之狀況,決定暫停徵全部或部分有價證券之證券交易稅,及暫停徵全部或部分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者之證券交易所得稅。行政院據此乃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一日核定自七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繼續停徵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者之證券交易所得稅。至所謂「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者」之意義則於獎勵投資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規定謂「經營有價證券自行買賣業務之證券自營商及經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以投資為專業之營利事業。」準此,營利事業如未經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以投資為專業者,其買賣有價證券,即得免徵證券交易所得稅。 二 本解釋認行政法院「核實認定」之決議為合憲之理由 本件多數意見通過之解釋文係以有關租稅法律之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獎勵投資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所謂「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者」,應就營利事業實際營業情形,核實認定,不以公司登記(包括商業登記)之營業項目包括投資或買賣有價證券者為限,獎勵投資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規定與立法意旨未盡相符,應不適用。因認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謂應核實認定之決議,與獎勵投資條例第二十七條之規定並無不符,即未牴觸憲法第十九條所定租稅法律主義。 三 獎勵投資條例施行細則係就「專業」之定義為明確之釋示 依租稅法律主義,有關稅捐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減免等稅捐構成要件,均應以法律明定之。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概括授權而訂定之施行細則亦僅得就實施母法有關之事項予以規範,對納稅義務及其要件固不得另為增減或創設。惟查引發本件解釋之事實,首應重視者,為一般營利事業經由證券商買賣有價證券,無論數額多少,均非法所禁止,並不以辦理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之營業項目有投資或買賣有價證券者為限。然則其買賣有價證券,當發生盈虧問題,此項證券交易所得,或大於登記之營利項目所得:或有不及,不能一概而論。其買賣有價證券究竟須具何要件。始得指為「專業」?獎勵投資條例就此未設規定。是否須反覆多次為有價證券之買賣始足當之,抑或偶一為之亦屬之?尤其獎勵投資條例於六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將原第二十五條「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業者」,修正為第二十七條「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者」,其修正之意義何在?亟待證清。按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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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維基文庫(CC BY-SA 授權)/司法院憲法法庭。中立呈現、不評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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