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字號】
釋字第 417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5年12月6日
【解釋爭點】
道交條例等法規處罰行人穿越車道之規定違憲?
【資料來源】
司法院公報 第 39 卷 1 期 17-23 頁總統府公報 第 6136 號 5-14 頁
【解釋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八條第三款規定:行人在道路上不依規定,擅自穿越車道者,處一百二十元罰鍰,或施一至二小時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係為維持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所必需,與憲法尚無牴觸。依同條例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三○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係就上開處罰之構成要件為必要之補充規定,固符合該條例之立法意旨;惟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之設置,應選擇適當之地點,注意設置之必要性及大眾穿越之方便與安全,並考慮殘障人士或其他行動不便者及天候災變等難以使用之因素,參酌同條例第七十八條第二款對有正當理由不能穿越天橋、地下道之行人不予處罰之意旨,檢討修正上開規則。
【理由書】
國家為加強交通管理、維持交通秩序及確保交通安全,乃制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俾車輛及行人共同遵行。如有違反,則予處罰,以維護人車通行之安全,進而保障人民之生命、身體及財產。該條例第七十八條第三款規定:行人在道路上不依規定,擅自穿越車道者,處一百二十元罰鍰,或施一至二小時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其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處罰,係為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需,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以法律限制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尚無牴觸。至同條例第七十八條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三○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係就上開法條處罰構成要件中「依規定」所為之必要補充,固與該條例之立法意旨相符;惟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之設置,應選擇適當之地點,注意設置之必要性及大眾穿越之方便與安全,並考慮殘障人士或其他行動不便者及天候災變等難以使用之因素,參酌同條例第七十八條第二款對有正當理由不能穿越天橋、地下道之行人不予處罰之意旨,檢討修正上開規則。
大法官會議主 席 施啟揚
大法官 翁岳生
劉鐵錚
吳 庚
王和雄
王澤鑑
林永謀
林國賢
施文森
城仲模
孫森焱
陳計男
曾華松
董翔飛
楊慧英
戴東雄
蘇俊雄
【意見書】
一部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劉鐵錚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八條第三款規定︰行人在道路上不依規定,擅自穿越車道者,處一百二十元罰鍰,或施一至二小時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係為維持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所必需,與憲法尚無牴觸。依同條例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三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係就上開處罰之構成要件為必要之補充規定,符合該條例之立法意旨」,本席均表贊同;對行人穿越道之設置,應盡量考慮殘障人士或其他行動不便者之方便,尤表支持;惟對「並考慮殘障人士或其他行動不便者及天候災變等難以使用之因素,參酌同條例第七十八條第二款對有正當理由不能穿越天橋、地下道之行人不予處罰之意旨,檢討修正上開規則」一段,則表示反對,並認為關係重大,爰為一部不同意見書如後︰在不設行人穿越道(僅設有天橋、地下道)之道路,前述法令為保障行人之安全,故對不經由天橋、地下道穿越道路者,訂有處罰之明文。立法之目的,在提高行人之警覺,罰期無罰,以嚇阻行人穿越「虎口」,俾保障行人之安全。倘吾人建議對殘障人士或其他行動不便者可不予處罰,由於虎口仍為虎口(未設置行人穿越道),一般人因有罰則之嚇阻,不敢穿越道路,得保生命之安全;而殘障人士及其他行動不便者,穿越道路如可不罰,則難免輕心,致陷虎口,而危及生命,「吾人愛之,豈非害之」,「我不殺伯仁,伯仁為我而死」,此豈吾人應有之同情心乎﹗
【相關附件】
抄梁0恩聲請書
為因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適用之法律及命令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茲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解釋憲法如次:
一、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
請宣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八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應歸無效,又此項聲請之目的有四:(一)符回復聲請人由於行政機關執行違反憲法之法律及命令所遭受之財產上之損失。(二)排除此項違反憲法之法律及命令,以免其他人民亦遭受損害。(三)防止由於此項違反憲法以致不切實際之法律命令之存在,使行政機關藉此選擇執法,造成人民對於法律及政府之不信任感及蔑視。(四)使立法機關知所警惕,養成其慎重立法及尊重憲法之觀念。
二、疑義或爭議之性質與經過及涉及之憲法條文
聲請人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七日早晨沿台北市中山北路西邊人行道北行,於橫越農安街時,遭交通警察攔阻,並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八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為由開付交通違規通知單(附件一),而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決罰鍰銀元一百二十元(北市警違交裁字第一一五一六七號,附件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道交管條例」)第七十八條規定:「行人在道路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百二十元罰鍰或施一至二小時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不依規定,擅自穿越車道者」。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下簡稱「道交安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行人穿越道路,應依左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三十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聲請人認為裁決書所依據之上揭道交管條例第七十八條及道交安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乃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聲明異議。該法院於八十二年十月四日裁定撤銷原處分(八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四三號,附件三),但認為聲請人不在劃設之人行道通行,乃違反道交管條例第七十八條第二款規定,仍處罰鍰一百二十元,並認為該條例無違憲之處。聲請人不服,乃向台灣高等法院提起抗告。對此,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於八十三年一月四日裁定(八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一九號,附件四),其主文僅謂:「原裁定撤銷」,其理由為原審引用法案錯誤,惟在理由內則謂聲請人(抗告人)所指摘法律違憲之嫌及人行地下道設置地點不當云云均非事實審法院所應審究。其又謂「發回原法院」云云。由於主文僅謂原裁定撤銷,則雖在理由內提及「發回原法院」屬主文與理由矛盾。在刑事判決,主文不應更改,故聲請人以為本件已確定。不料仍發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