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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釋字第 418 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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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民眾對交通違規處罰不服時,可以向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對地方法院的裁定可以抗告,但不得再抗告。 大法官認為,這樣的程序已經給予當事人申辯和提出證據的機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因此沒有違憲。 這意味着,民眾在交通違規處罰案件中,只能進行一次抗告,無法再向更高級的法院提出上訴。

解釋全文

【解釋字號】 釋字第 418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5年12月20日 【解釋爭點】 道交條例處罰之裁定不得再抗告規定違憲? 【資料來源】 司法院公報 第 39 卷 1 期 24-28 頁總統府公報 第 6138 號 3-9 頁行政訴訟法實務見解彙編(96年12月版)第 8 頁 【解釋文】   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規定,受處分人因交通違規事件,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不服地方法院對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再抗告。此項程序,既已給予當事人申辯及提出證據之機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 【理由書】   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係指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有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法院亦有依法審判之義務而言。此種司法上受益權,不僅形式上應保障個人得向法院主張其權利,且實質上亦須使個人之權利獲得確實有效之保護。司法救濟之方式,有不論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之裁判,均由普通法院審理;有於普通法院外,另設行政法院審理行政爭訟事件,我國即從後者。然無論採何種方式,人民於其權利因違法行政處分而遭受侵害時,得向法院請求救濟,則無不同。至立法機關將性質特殊之行政爭訟事件劃歸何種法院審理、適用何種司法程序,則屬立法者之權限,應由立法者衡酌權利之具體內涵、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以法律妥為合理之規定。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所規定之處罰計有罰鍰、吊扣駕駛執照及汽車牌照等,均係行政機關對違反秩序行為之裁罰性行政處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不服第二項之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再抗告」。是受處分人因交通事件對行政機關處罰而不服者,應由普通法院之交通法庭審理,而非如一般行政爭訟事件循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此係立法機關基於行政處分而受影響之權益性質、事件發生之頻率及其終局裁判之急迫性以及受理爭訟案件機關之負荷能力等因素之考量,進而兼顧案件之特性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而為設計。上開法條,既給予當事人申辯及提出證據之機會,並由憲法第八十條所規定之法官斟酌事證而為公平之裁判,顯已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依本理由書首段所揭示之法理,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 大法官會議主 席 施啟揚 大法官 翁岳生 劉鐵錚 吳 庚 王和雄 王澤鑑 林永謀 林國賢 施文森 城仲模 孫森焱 陳計男 曾華松 董翔飛 楊慧英 戴東雄 蘇俊雄 【意見書】 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孫森焱) 所謂「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的形成可溯源於英國大憲章,然後移植於美國。美國憲法修正第五條及第十四條分別規定非經正當法定程序不得剝奪任何人之生命、自由或財產。無論何州,非經正當法定程序不得剝奪任何人之生命、自由或財產。前者適用於聯邦,後者則拘束各州。惟在美國憲法制定之後一百年間,對於「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皆解釋為對於程序法的限制,僅自行政及司法方面保障人民之生命、自由及財產不受非法定程序之侵犯。迨十九世紀後葉始經法院之判例擴大其意義,及於實體法之範圍,對於各州及聯邦之立法機關制定之實定法,亦加以限制(註一)。惟「正當法律程序」謂何?美國憲法並無明文規定,聯邦法院之判例僅於具體案件發生時,依其情事論述之。因此學者引述「從有機會向某一政府官員私下表示不滿,到正式的審判程序」,都有可能成為符合正當法律程序的要求(註二)。關於法律程序「正當性」的判斷基準,美國聯邦法院判例發展的趨向,先由「歷史判斷」演變為「利益衡量」,使「正當程序」由可以分辨但不能確定其定義的觀念,顯現為重視經濟上效益需求的具體原則,此種以功利主義為本位的分析方法,旋遭學者批評,指上開觀點將犧牲程序的公平與人民憲法上的權利,因而提出「人性尊嚴」理論。然則由具體原則又回歸抽象概念,是所謂「正當法律程序」無非提供法院作為判斷法律程序是否正當的指導方針而已(註三)。雖然如此,在美國,「正當法律程序」不惟適用於程序方面,並及於實體方面,且政府機關不論立法、行政及司法均受此原則之限制(註四)。 反觀我國憲法並無類似美國憲法修正第五條及第十四條之規定,所謂「正當法律程序」的憲法上規範基礎何在,為學者所探討的難題之一(註五 )。實則本院釋字第三八四號解釋已就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所稱「依法定程序」指明即係憲法為保障人民身體之自由,特別保留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謂:「凡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置,不問其是否屬於刑事被告之身分,國家機關所依據之程序,須以法律規定,其內容更須實質正當,並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相關之條件。」由是以觀,所謂正當法律程序,仍應適用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衡酌之。參照廢止前之違警罰法第十八條規定主罰有拘留、罰鍰、罰役、申誡四種。本院釋字第一六六號解釋僅就其中拘留、罰役二種之處罰,認應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以符憲法第八條第一項之本旨;釋字第二五一號解釋則謂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處分裁決亦同。可見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之「處罰」係專指對於身體自由所加強制拘束之法定處罰而言。至於其他處罰則非上開憲法所保留之正當法律程序保障範圍,此觀嗣後制定公布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罰鍰、申誡或宣告沒入之處分仍由警察機關為之,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始得依同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終局由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簡易庭裁定准駁(同法第五十七條),斯為人民訴願或訴訟權保障之問題。 按依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願及訴訟之權。關於人民訴訟權之保障,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益。釋字第一五四號解釋理由書早已說明人民之訴訟權得依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以法律限制之。因此,立法機關得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制定法律,為合理之規定,提供人民保障權利之訴訟制度。此項見解迭經本院釋字第一八七、二一一、二二○及二七三號解釋援用。釋字第三九六號解釋雖謂:「懲戒案件之審議,亦應本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對被付懲戒人予以充分之程序保障」,惟前此,釋字第三九五號解釋,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編輯之案例,認為對駁回再審議之議決,不得更行再審議之見解,指為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之規定而應不再援用。非謂:正當法律程序為憲法直接所保留之原則,以故,上開案例之見解與之牴觸而無效。因此解釋我國憲法,所謂「正當法律程序」除第八條別有規定外,應係第二十三條規範之事項,為人民行使訴訟權所制定之訴訟程序,是否合理而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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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維基文庫(CC BY-SA 授權)/司法院憲法法庭。中立呈現、不評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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